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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12民初7801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岚山镇工业园区108-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宁县群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市***曦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与被告王**、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徐州市***曦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公司给付工程款23.7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1万元(利息自2021年2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曦公司将老年公寓2#***土建工程承包给被告**公司施工。**公司承建后,于2019年3月将该项目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施工,王**又将木工劳务工程以每平方95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带人施工。2020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就涉案木工劳务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木工结算单》,涉案木工总工程款合计122.3万元,己付工程款63.83万元,应付工程款58.47万元。结算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向原告支付30余万元。2021年2月26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26.2万元欠条。2021年9月20日,***又向原告支付2.5万元,剩余欠款23.7万元,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王**辩称,被告**公司承建***曦公司养老服务2号***工程,并将项目的木工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被告王**,并约定了单价。被告王**将木工劳务施工包给了原告,由原告带人施工。工程已完工二年多,被告王**多次找被告**公司股东**、***结算,但至今没有结算。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负责人***说过,以后工人的费用由被告**公司直接支付,这是**公司对原告的承诺。因此,王**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被告**公司在欠被告王**工程款中优先支付给原告。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承建的***曦公司项目的木工部分与原告无关,双方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相应的结算账目。根据原告**,可以证明**公司施工的木工部分系由***承揽的,结算也应当由***完成。即便原告承揽了**公司的木工项目,原告也应当向合同的相对方***索要工程款。**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公司与各承包商之间严格按合同约定发放资金,和劳动班组都有专门的支付登记手续,但和原告找不到相关手续,也找不到原告的考勤手续。 被告***曦公司辩称,被告王**将木工劳务承包给原告,其双方签订了《***木工结算单》。对此,***曦公司并不知道,也不知道王**是否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曦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合同价款为17500033.1元,工程付款周期为:正负零基础、一层竣工结束付10%;主体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付20%;内外墙粉刷、门窗等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付20%;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报送招标人,并经审计机关审计结束后,付10%;余款三年内付清。现尚未有审计结果,***曦公司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同时,***曦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也超过合同约定的金额,不存在欠付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曦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案涉建设工程项目是由***挂靠**公司投资建设的,**公司没有参与投资、施工和管理。***对王**与原告的结算有异议,***代王**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用已经超出原告起诉的劳务费,原告持有的欠条与***没有关系,也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12月18日,被告***以被告**公司(承包方)的名义与被告***曦公司(发包方)签订老年公寓项目2号***的建设,工期为2019年4月2日至10月28日,合同价款为17500033.1元;约定工程付款周期为:正、负零基础、一层竣工结束付10%;主体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付20%;内外墙粉刷、门窗等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付20%;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报送招标人,并经审计机关审计结束后付10%;余款三年内付清,第一年付余款30%,第二年付余款30%,第三年付余下40%。 被告***承建案涉工程项目后,将项目的木工工程发包给被告王**,由王**包工包料建设,双方约定了价格。被告王**承包项目的木工工程后,将木工劳务承包给原告,由原告带领人员施工。 2020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就案涉木工劳务费用进行结算,双方签订《***木工结算单》,内容有:木工总工程款合计122.3万元,己付工程款63.83万元,应付58.47万元。 原告与被告王**结算后,被告王**、***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2021年2月26日,被告王**给原告出具26.2万元的欠条。 2021年9月20日,被告***又支付原告2.5万元。现尚欠原告劳务费23.7万元。 另查明,2021年2月9日,***曦公司出具***,内容为:***曦公司老年公寓项目2#***土建工程,由**公司负责承建,还有约400万元工程款没有结算,我公司承诺2021年3月底全部给予结算到位。如到时不能结算到位,我公司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备注:工程款拨付到位后,**公司必须把各施工班组的农民工工资结算到位)。***曦公司出具***后,至今尚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该***原件保留在被告***处。 以上事实,有***曦公司老年公寓项目2号***承包合同、***木工结算单、欠条、付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结算单,以及被告王**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可以确认被告王**承包案涉项目的木工工程后,将木工劳务承包给了原告,由原告带领人员施工,故其双方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合同相对方即被告王**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曦公司、**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曦公司出具的***系向被告**公司出具,而非向原告出具。被告王**于2021年2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时,未明确支付劳务费的期限,但应当给予适当的付款期限,该期限本院酌情确定一个月为宜,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当自2021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3.7万元及利息(以23.7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王**履行义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3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祁 欢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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