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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44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3民终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公司将承包的睢宁阳光家园建设工程项目中的铺砖及围墙工程交给***施工,***雇佣的工人***在施工中不慎摔伤,花费医药费近十万元,**公司支付43300元,***的签字只能证明**公司支付了***医药费43300元,不能证明***对此必然要承担全部责任。**公司将工程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公司存在选任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且**公司也愿意承担。***的治疗并未终结,其自身未注意安全施工也有过错。***的受伤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二审判决从***工程款中扣除**公司支付给***的医药费43300元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公司承接施工项目后,***雇佣了工人***参与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则***作为与***有着直接雇佣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应向***承担诸如给付医药费用等相关法律责任。而事实上,根据***签字确认的多份证明材料及一审中***的证言可知,**公司系经***同意后直接向***支付了医药费43300元,***对**公司向***支付医药费一事是知晓且认可的,此亦与***本应向***承担的法律责任不相矛盾。据此,二审判决认定**公司向***支付的医药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赵 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常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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