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帝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帝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众益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民终2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帝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和雅健康产业园1-3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伟,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众益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兴隆花园1-2-6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江苏帝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众益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7)苏0391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帝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按清单单价按实用量结算,本案的施工量未经帝屹公司确认和验收,且工程量不清,致工程价款无法认定。根据举证规则,关于工程量的举证责任应由众益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众益公司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印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涉案合同对于甲供材存在约定,众益公司单方制作的核算表并未扣减。因帝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经营地点于2015年3月进行工商变更,帝屹公司对于本案的施工事实不知情,众益公司应更进一步尽到举证义务。本案所涉工程未经验收,依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同时,众益公司仅凭单方陈述所主张的利息起算点,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众益公司辩称:众益公司一直在向帝屹公司主张权利,但帝屹公司一再推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众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帝屹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49元、利息2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9日,案外人***与众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荧茂公司门禁系统的分包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04419元,***、***在合同上签字,帝屹公司和众益公司均予盖章认可。
2013年8月,众益公司就该工程实际用料即工程款进行单方核算,确认工程款为140069元,帝屹公司已付4万元,尚欠100069元未付。之后,众益公司多次要求***、帝屹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
2016年8月11日,***在徐州东站附近迪欧咖啡厅向***追索剩余工程款,***自认“我一下能赚到十万我一下就给你”。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分包施工合作协议经过双方负责人签字、公司盖章认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帝屹公司辩称***并非其工作人员,但施工合作协议上有帝屹公司印鉴,故帝屹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帝屹公司内部法人、股东的变更,不能对抗外部债务。众益公司单方核算的实际工程量为140069元(已付4万元),虽然未经帝屹公司书面认可,但帝屹公司该工程的负责人***自愿偿还10万元欠款,可辅证众益公司主张有事实依据。
该院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江苏帝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徐州众益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0006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照本金100069元、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江苏帝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帝屹公司陈述,因公司股东发生变更,现公司无人知晓***的身份。
本院认为:***代表帝屹公司与众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经过帝屹公司盖章确认,应认定***有权代表帝屹公司处理涉案工程有关事务。针对涉案工程,众益公司虽未提供书面竣工验收材料,但通过其一审提供的众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主张权利的视听资料显示,***认可欠付众益公司工程款10万余元,再结合众益公司提供的实际用料清单,众益公司认为帝屹公司仍欠付工程款100069元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帝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上诉人江苏帝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欣
审判员***
审判员曹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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