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5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久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华山镇套楼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代文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久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1民初5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0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被上诉人久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久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在一审中提供了其与***之间的录音证据,完全能够证明***欠***工程款90000余元尚未支付。一审法院认定“其在2016年6月与***签订安装丰县人民政府养老院消防泵房配套工程,合同总价款200000元”,***通过邵燕的账户转账支付84000元,并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18000元,经口头结算后,尚欠***工程款90000余元。从录音中***也明确承认欠90000余元,因此***主张尚欠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2.***系挂靠借用久诚公司的资质进行的施工,一审时***提供了久诚公司的中标文件,因此久诚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久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久诚公司连带偿还工程款90000元;2.诉讼费由***、久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据***在庭审中陈述,其在2016年6月与***签订安装丰县首羡人民政府养老院消防泵房配套工程,合同总价款200000元,***通过邵燕的银行账号支付工程款84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18000元,***表示该工程还没有结算,只是口头算了一下,尚欠90000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只是陈述其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所主张的90000元系***所欠的工程款,其提供的电话录音内容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明效力较弱,况且,其所施工的工程也没有和***进行结算,***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欠其90000元工程款,待补强证据后,再另行起诉。***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申请证人李某,孙某,4出庭作证。李某,4陈述其在2016年春节前后开始跟着***干活,2016年4月21日至5月31日期间内是在丰县养老院干消防站安装工程,在现场主要干了安装消防站的机器墩子、架支模板、搅拌混凝土、安装管道等内容,就其了解相关施工材料是由***购买的,其并不清楚***与***、久诚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
孙某,4陈述其在2016年4月底在丰县着***干过消防泵房的安装工程,其工资款6000余元由***支付,目前已经付清,就其了解案涉工程系***组织施工,其并不清楚***与***、久诚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
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客观,能够证明***的上诉主张,即久诚公司承包的丰县养老服务中心室外工程中的消防泵房工程是由***施工,所有费用均由***支出。
久诚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实施的工程就是久诚公司承建的工程,也不能证明***系挂靠久诚公司承建工程。此外,证人证言明显和***一审诉状中所述事实相互矛盾,证人在本次作证中提到是在2016年4月底—5月期间内跟着***在首羡镇干活,但***在一审诉状中提到其施工的工程是从2016年6月份开始至7月份结束,从这一点可以看出证人证言存在不实之处。
***另提交以下书面证据材料:1.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该份证据旨在证明***的妻子邵燕向***总共转账72000元,该笔款项系部分工程款;2.施工图纸打印件一份,该份证据旨在证明案涉消防工程是***实际施工;3.材料单据七十二张,该组证据旨在证明***就案涉工程实际支出为199777.4元;4.相关单据四张,该组证据旨在证明***就案涉工程的人工费支持;5.案涉工程的招标文件、审计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旨在证明案涉工程系由久诚公司承包;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旨在证明久诚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
久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第一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银行主张款项系案涉工程的工程款;2.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通过施工图纸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系由***施工;3.第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单据中的支出系针对案涉工程的费用;4.第四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单据中的生活费用系针对案涉工程的费用;5.第五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系由***施工;6.第六份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实际施工了案涉丰县消防安装工程,其主张要求***、久诚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与***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主张***与久诚公司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因此***、久诚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但***并未提交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结算单予以证明,且***未到庭参加诉讼,久诚公司亦对***的主张不予认可,因此***应对其主张进一步举证予以证明。***认为其在一审时提交的录音及二审时提交的施工图纸、相关单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欠付其工程款90000余元,但施工图纸上并没有***、久诚公司的任何签章,相关单据仅系***单方制作,证人李某,孙某,4与***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两位证人均称不清楚***与***、久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综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与***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要求***给付工程款并要求久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全民
审 判 员 苏 团
审 判 员 胡元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文轩
书 记 员 赵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