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21民初5893号
原告:***,男,1968年2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县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县范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4月19日生,汉族,个体,住江苏省丰县。
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华山镇套楼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代文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工程款9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被告***挂靠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丰县首羡镇人民政府的养老院建设工程,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作泵房消防安装。从2016年6月开始,到2016年7月底安装结束,原告交付了该安装设施。被告已实际使用了该安装设施,总价款为200000元,被告***已支付102000元,尚欠9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该安装工程已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8000元,被告***认可,原告主张90000元,有原告对被告***的录音为证。因两被告系挂靠关系,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认可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是原告为***进行泵房消防安装,原告也认可是***向其支付了工程款,与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不应向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久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未在2016年6月承包过丰县首羡镇人民政府的养老院建设工程。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起诉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2016年6月与被告***签订安装丰县首羡人民政府养老院消防泵房配套工程,合同总价款200000元,***通过**的银行账号支付工程款84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18000元,原告***表示该工程还没有结算,只是口头算了一下,尚欠90000余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只是陈述其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所主张的90000元系被告所欠的工程款,其提供的电话录音内容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明效力较弱,况且,其所施工的工程也没有和被告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其90000元工程款,待补强证据后,再另行起诉。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