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2民初9204号
原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677号。
法定代表人:**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华山镇套楼复兴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代文动,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92606.6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将位于**市东公村的部分桥梁“下部结构”施工项目承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签订《**高速四合同、小结构物及桥梁下部结构作业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中9.2条中约定:农民工工资由承包人(原告)代发,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第(1)项:劳务分包人因拖欠工人工资引起劳务纠纷,致使出现其工人到政府部门上访或者围堵承包人办公地点的;14.3条违约责任条款中,第14.3.6项中约定:劳务分包人因拖欠工人工资引起劳务纠纷,致使出现其工人到政府部门上访或者围堵承包人办公地点的,劳务分包人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还应当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到承包人办公地点围堵的,每次支付一万元;2、到市级政府部门上访的,每次支付五万元;3、到省级政府部门上访的,每次支付十万元。被告承揽工程后至今期间,发生了多次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且因为拖欠工资导致农民工围堵原告办公地点和到市级信访部门上访,以上情形均系被告的不诚信原因导致,给原告造成了非常坏的社会影响,原告在无奈之下为被告垫付了共计192606.63元农民工工资。
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7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高速四合同小结构物及桥梁下部结构作业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在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圆管涵、盖板涵、桥梁下部结构钢筋运输、安装、盖板涵基础及洞身混凝土、盖板涵洞口及附属混凝土、盖板涵盖混凝土、桥梁下部结构混凝土模板支拆、混凝土浇筑、振捣、养护等。合同约定劳务分包作业期限计划开始日期2021年8月7日,计划完工日期2022年12月31日,作业总日历天数为511天。签约合同含税价为5092883.30元,不含税价为4672370元,增值税额为420513.3元。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4条第二款劳务分包人未如期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或办理社会保险,导致劳务作业人员投诉或引发纠纷的,承包人有权书面通知劳务分包人从尚未支付合同价款中代付上述费用,并扣除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及违约金,余款向劳务分包人支付。第9条第二款,保证在任何时候(特别是春节期间)均能支付本单位内部发生的工人工资,及时解决本单位内部发生的任何费用纠纷,使之不会出现聚众闹事和上访事件,否则自愿承担2万元/次的违约金;且保证继续施工壹个月内不停工。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9条第二款,承包人将劳务分包人每次的进度款扣除10%,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承包人和劳务分包人签订农民工工资委托代发协议,农民工工资由承包人代发,农民工工资发放保证金用于因劳务分包人拖欠建筑农民工工资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款项。第14条第三款,劳务分包人因拖欠工人工资引起劳务纠纷,致使出现其工人到政府部门上访现象或者围堵承包人办公地点的,劳务分包人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还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到承包人办公地点围堵的,每次支付一万元;2.到市级政府部门上访的,每次支付五万元;3.到省级政府部门上访的,每次支付十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协议书,被告委托原告代发农民工工资。2021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程国强代理被告负责工程材料领用。被告具有建设工程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2022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出具劳务款中期结算书(202201),结算金额为147837.05元,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2022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出具劳务款中期结算书(202204),结算金额为289005.53元,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2022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出具劳务款中期结算书(202205),结算金额为158309.82元,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2022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出具劳务款中期结算书(202206),结算金额为246930.85元,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2022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出具劳务款中期结算书(202207),结算金额为104060.62元,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以上共计结算金额为946143.87元。
2022年3月18日,原告代发农民工工资628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为工程款(农民工工资),人民币62800元;2022年5月7日,原告代发农民工工资21728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为工程款(农民工工资);2022年5月21日,原告代发农民工工资19550元、77296元,被告出具收据二份,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为工程款(农民工工资);2022年6月29日,原告代发农民工工资11441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为工程款(农民工工资);2022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292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为工程款(农民工工资);2022年7月4日,原告代发农民工工资6518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为工程款(农民工工资);2022年7月28日,原告代发农民工工资2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为工程款(农民工工资);2022年8月12日,原告代发农民工工资10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为工程款(农民工工资);2022年10月21日,原告代发农民工工资375822.5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为工程款(农民工工资)。上述转账共10笔,共计1082630.5元。
2022年8月30日农民工赵联合拨打12345反映拖欠工资问题,2022年10月9日,农民工***拨打12345反映拖欠工资问题。2022年10月23日,农民工***、***到交通局进行电话信访,反映欠薪问题。
2023年1月10日,本院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地址(工商登记地址)向被告邮寄开庭传票、起诉状、应诉通知书、证据复印件等诉讼材料,该邮件于2023年1月27日因未妥投退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原被告双方经结算金额为946143.87元,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082630.5元,因超出支付的工程款部分为原告垫付的被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垫付款136486.63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36486.63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其至交通局信访,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农民工上访反映工资拖欠问题,为原告造成信誉、形象损失,影响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为原告造成损失属于必然,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数额,本院确定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元,对于超出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136486.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0元,减半收取计2545元,保全费1783元,共计4328元,由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