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中民终字第01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星火路328号永大逸景园会所一楼。
法定代表人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伟,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江苏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润达公司与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元月26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由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将鄂尔多斯市西北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120万吨/年甲醇项目分包给润达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7月5日,暂估合同金额约200万元。***、润达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了一份项目经理劳动聘用协议书,约定聘用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由润达公司与中化二建在2014年5月1日前所签订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结束之日(暂定2014年7月5日,依据本协议第5.1.2条款规定)止。该协议第5条约定了劳动报酬:***在项目部担任项目经理聘用期限的工资标准为30000元/月(此工资标准的确定是润达公司聘用***自2014年5月1日起完成润达公司与中化二建在2014年5月1日前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及本协议的规定和要求所享有的);根据润达公司与中化二建在2014年5月1日前签订的工程合同中关于工期要求的规定,必须经中化二建书面批准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润达公司方可同意对工期顺延,如***在顺延后还不能按时完成的,润达公司将对***的合计工资按70%执行;工资的发放,润达公司在确定***工资标准内预付50%比例工资,***工作必须满足一个月后,时间按工程款到润达公司指定账户后三日内予以支付。剩余的工资按润达公司六大管理程序中项目考核结果在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工程款到账后一次性支付。***自签订协议后就由润达公司安排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西北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120万吨/年(一期20万吨/年)甲醇项目部工作,至2014年9月2日由润达公司通知离开施工现场,润达公司对***并未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此后***也未再到润达公司处上班。***在其聘用期间已通过借款形式向润达公司支取了工资65000元,润达公司同时为***报销了机票和发票合计金额为1250元。后经润达公司与中化二建结算,润达公司在中化二建西北能源甲醇工程项目所完成的产值为4526818元。***于2014年12月26日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润达公司支付其工资560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该委员会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泰兴劳人仲案字(2015)第16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即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润达公司要求***承担在其被聘用期间未尽管理职责造成的损失,并要求***返还润达公司垫付的车旅费。
另查明,虽然协议中明确约定必须经中化二建书面批准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润达公司方可同意对工期顺延,但事实上***在任项目经理期间,其管理的工程中化二建虽未书面批准,实际润达公司已知晓并同意对工期进行顺延。鉴于***2014年9月2日离开施工现场时工程尚未结束,润达公司认为对***的工资发放标准应当以合计工资的70%执行。***则认为其离开施工现场并非其不能按时完成,而是由润达公司安排离开的。
还查明,润达公司提供的结果考核管理程序中第一条管理程序的第7项规定了绩效工资的考核办法为:(1)依据公司每年确定工资标准指导价的40%为考核工资;考核工资=月考核工资标准总额×(本单位实际完成施工产值/年度产值标准),(2)将所得出的考核工资与考核得分挂钩;岗位考核得分=单位年度得分×40%+季度岗位职责考核分×30%+年度(部门)岗位职责考核分×30%,个人的实得考核工资=考核工资×岗位考核得分/100。庭审中,***提供了由润达公司财务出具的***的考核工资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的考核工资计算方式为:1、根据双方的聘用协议第5条第5.2款确定的工资标准指导价为30000元的50%,即15000元,2、根据润达公司的管理程序中结果考核管理程序第7条考核办法(1)确定应得的考核工资为6187.5元/月,考核得分为82.4分,***实得的考核工资为5098.5元/月,***实际每月的工资为20098.5元。***认为润达公司没有公示和告知考核的规章制度,润达公司的考核程序对其不适用,即使适用的话,也应以其30000元工资标准的40%来进行考核,而不是按其30000元工资标准的50%作为考核工资。润达公司则认为***工资标准不应以30000元计算,应以70%即21000元再按80分的考核得分计算考核所得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润达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于2014年9月2日由润达公司安排离开施工现场,并非***原因不能按时完成工程,故根据聘用协议中对劳动报酬的约定,润达公司认为***离开时工程尚未结束,工资应以70%执行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工资基数标准应以30000元/月计算。对于考核工资,***认为润达公司没有公示和告知考核的规章制度,故润达公司的考核程序对其不适用,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聘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部分工资的计发需按考核结果计算,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考核工资的比例,双方亦有争议,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理解时亦会产生歧义,原审法院认为应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按照双方约定的润达公司提供的结果考核管理程序的规定,以工资标准指导价的40%为考核工资,即应以12000元为考核工资。至于润达公司认为应当以80分的考核分计算考核工资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该考核分与***提供的润达公司财务出具的考核得分有误差,从对劳动者适当保护的原则应以财务出具的82.4分为考核得分,故***实际每月的工资以22078.8元计算。因润达公司已支付***65000元工资,***共工作4个月零1天,所以润达公司尚应再支付***差额工资24051.16元。对于润达公司认为已为***支付的机票及其他费用应当由***自行承担并予以返还以及***管理项目部过程中造成损失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润达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
对于***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于2014年离开施工现场,虽然系润达公司通知,但仅是要求其离开施工现场,润达公司并未对其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此后***也未再到润达公司处上班。同时对于***认为润达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其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润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观点,因双方聘用协议中约定了***工资的支付时间及方法,润达公司并未故意拖欠***工资,故***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均不符合我国劳动法合同法规定应当支付的情形,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支付差额工资24051.1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润达公司各半负担。
原审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润达公司聘用期间不应以考核和评分来计算***工资,该项目的合同产值、年产值不是***所能控制,也没义务去完成。润达公司计算的年化产值完全没有依据,这种考核完全违背了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二、原审法院确认的考核得分为82.4分不知从何得来,如果按照润达公司提供的“年度综合绩效考核评定表”来考核,那么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意义何在。事实上,***并非是经营承包者,更没有义务去完成财务审计考核标准。三、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诉人每月工资以22078.8元计算,该工资标准怎么得来?即使按照润达公司的考核,那么***每月的考核工资标准为3万元,考核工资为其中的12000元。再乘以岗位考核得分82.4得到每月实得考核工资为9888元,按工作时间4个月零1天计算,合计为112481.6元,扣除已支付的65000元,***还应得47481.6元。四、一审法院对***要求的经济补偿未支持错误。即使双方均未能提供解除协议的证据,那么***按照劳动合同要求润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是有法可依。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计算方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由润达公司负担。
润达公司答辩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对***工资的计算应当依照润达公司在劳动仲裁委员会起诉的计算方法,该方法主要是依据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润达公司的管理考核规定及其他的相关证据进行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
润达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润达公司为***报销了机票和发票1250元是错误的。事实上,润达公司是为***垫支的个人费用,该费用应当由***个人承担。二、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及陈述意见、证据,***没有在润达公司与中化二建所规定的工程合同期间内完成,也没有在润达公司与中化二建表示同意延长的期间内完成,因此***的工资根据合同约定应按70%执行。三、一审判决以工资标准指导价的40%为考核工资不准确,与聘用协议中约定比例不符,故双方应当依照约定来进行工资的计算。四、在***任职项目经理期间,工程丢失架钢管7110米,该损失是由于***工作失职造成,理应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答辩称:1、润达公司的年度绩效考核、财务审计不能作为对***工资考核的依据。2、上诉状中提到报销的1250元机票费,这是***受润达公司法人钱某的委托给他办的私事,这个机票钱与本案无关。3、润达公司认为***的工资应以合计工资70%执行,是没有依据的,不予认可。9月2日离开施工现场不是***要求离开,而是润达公司电话通知***离开。当时聘用协议时间没有到,是润达公司中途辞退***的。4、润达公司上诉状中提到的丢失的材料没有依据,在***中途接手、进场时润达公司并没有移交材料,故也无法移交材料给润达公司。故对润达公司所称的材料损失不予认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聘用期间工资如何计算和认定;二、***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是否予以支持;三、润达公司主张从***工资中扣除机票及材料损失费用,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聘用期间工资如何计算和认定的问题。润达公司与***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项目经理劳动聘用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聘用协议明确约定***的工资按润达公司有关管理程序中项目考核结果予以计发。***要求按照每月3万元工资标准发放,不进行考核的上诉主张有违双方约定,故不能成立。润达公司财务出具的“考核工资结算单”由***提供,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可以作为计算和认定***工资的依据。原审法院根据“考核工资结算单”,并结合润达公司有关考核管理程序的规定,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认定考核工资的比例和考核得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4年9月2日润达公司通知***离开施工现场,并未对其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润达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润达公司主张从***工资中扣除机票及材料损失费用的问题。润达公司为***报销机票及其他费用1250元,现又主张1250元为垫支个人费用无证据证明,且***不予认可,润达公司要求从***工资中扣除125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另润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过错造成公司材料损失,故其要求***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均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玫
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
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季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