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1897号
原告:**,男,1969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栋华,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延令街道万桥路24号。
法定代表人:钱铁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伟、张凯,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栋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伟、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至2020年2月23日工资44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4月至2021年1月工资250000元;3、被告因不签订合同支付原告的双倍补偿金244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级建造师,2019年12月与被告总经理钱铁生达成口头约定工资年薪300000元。原告于2020年1月2日到被告处上班,从事项目经理职位,被安排担任虹桥古德福项目负责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2月23日原告通过微信提出辞职。2020年3月下旬,被告因工程需要找到原告,让原告到单位上班,并直接分配到无锡马山项目任项目经理。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上班,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签订书面合同并支付工资,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于2021年2月8日提起劳动仲裁,并于2021年2月22日向被告提出辞职。仲裁委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仲裁通知书,要求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润达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19年12月21日至被告处应聘,应聘岗位为项目经理,双方于同日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合同期限为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月工资不低于4000元。合同结束后,原告离职,因原告单方面要求支付300000元的劳动报酬,导致被告未支付其劳动报酬,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1日,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原告报酬月工资不低于4000元。2020年1月2日,被告安排原告至该公司虹桥工地工作。原告于2020年2月23日从该工地离职。2020年4月1日原告又重新入职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无锡工地工作至2021年1月31日。后双方因原告的工资待遇发生争议。原告曾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泰兴劳人仲通字[2021]第19号仲裁通知书,载明“本委未在5日内作出处理,本委于2021年2月19日向你发出《征询通知书》,你要求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委不再处理。申请人可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泰兴劳人仲通字[2021]第19号仲裁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因双方对原告的工资标准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故考虑到原告系从事建筑工作,本院按照2020年江苏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63699元/年确定原告的工资标准。
关于被告提出双方2019年12月2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月工资不低于4000元,应以被告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为原告以月工资3368元缴费基数作为工资标准的意见。结合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中双方商议工资待遇的情况,本院认为该社保缴费基数并非双方议定的工资标准。
关于原告提出双方商定的工资标准为300000元/年,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21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钱铁生、副总王某某的对话录音、2021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钱铁生的录音。本院认为在2021年2月8日的录音中主要反映了原告2019年底入职被告公司,双方为原告的工资待遇进行商议的过程,双方为是否应约定试用期及具体报酬一直在商谈,在录音最后王某某陈述“15+5”、**陈述“20万,当时我不成同意,到最后我同意的,我同意以后你们没有把我签”,对原告的工资标准并未形成一致意见。审理中,关于“15+5”被告陈述“年薪5万,15是考核奖,按实绩浮动。考核采用打分的方式,达不到一定的分值,则不享有。因**在无锡工地工作能力差且不负责任,造成了项目的基础层台尺寸错误和部分立柱浇注不实空心,导致重大损失的后果,考核后不享有考核奖励”。关于2021年2月10日的录音,年薪300000元为原告的单方陈述。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入职被告公司时双方因工资报酬问题未谈妥故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未订立明确工资报酬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至被告处工作,应自行承担后续为工资标准问题发生争议的风险后果。现原告主张按照其入职谈判时单方提出的300000元年薪给付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期间。
原告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2月23日被告公司虹桥工地。原告2020年2月24日辞职。原告2020年4月1日又重新入职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无锡工地工作至2021年1月31日。
关于原告中途辞职的情况,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钱铁生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于2020年2月24日提出“钱总,很抱歉,个人原因不能履职,非常感谢你的理解和支持…”,钱铁生回复“公司尊重你个人意见,你个人手上有没有公司、项目部有没有资料移送?”。被告对上述聊天记录质证意见为“钱铁生的手机里面找不到与**的聊天记录,可能被删除了。”。在2021年2月8日的录音中,被告公司副总王某某陈述:“…公司也对你古德福项目这段时间也不是太认可的,个是的,至于你辞职,也认同你离职,作为离职处理,这是一”,**陈述:“是我主动离职的”,王某某:“第二个,离职之后,如果说再公司录用的话,要与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不错”。综上,本院认为存在原告中途辞职后又重新入职被告公司的情况。
关于原告在被告公司无锡工地工作至2021年1月31日的情况,被告在2021年4月14日庭审时予以认可。庭后被告表示2020年11月20日与原告合同到期后“他(**)在无锡工地等待处理结果,而且他不是每天都到公司。2021年1月31日无锡工地放假”。原告提供的2020年11月26日无锡工地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表、2021年1月27日春节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备案表等材料表明原告春节前仍在被告方无锡工地履职。故本院认定被告工作时间终点为2021年1月31日。
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2月23日工资4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2月23日计52天,按63699元/年计算工资为9075元(63699元/年÷365天×52天)。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工资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计305天,按63699元/年计算工资为53228元(63699元/年÷365天×305天)。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不签订合同双倍补偿金244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2020年4月1日至被告无锡工地工作,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二倍工资,至2021年1月31日计275天,按63699元/年计算二倍工资为47992元(63699元/年÷365天×275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2月23日期间工资9075元。
二、被告江苏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工资53228元。
三、被告江苏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倍工资4799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超
人民陪审员  徐正林
人民陪审员  杨 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伏平卫
书 记 员  徐 网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