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22517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生,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
第三人:江苏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圆融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生,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江苏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间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生、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前期费用5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书》,载明在双方的共同努力下,促成了第三人总承建的江苏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投资的危险品物流园区项目;第三人将项目内部专业分包给原、被告共同联合施工(全部由原告代表双方签订分包合同)。协议对双方工作责任分配、利润分配进行了约定。前期利润抽取时按合同进行,最后按竣工结算价抽取;业主与总包签定施工合同并收到进场通知书4天内,原告支付给被告标书编制费用5万元,4天内原告支付给被告前期费用50万元。(如果因建设方原因施工合同终止,此费用10天内全部退还)……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第三人于2019年4月15日汇给被告5万元,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3月4日汇给被告50万元,合计55万元。2019年2月,第三人与XX公司签订《泰兴综合危化品物流园施工合同》,约定XX公司将工程的土方回填、土建、综合楼桩基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第三人向XX公司提供履约担保,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第三人应向XX公司提交360万元履约保证金;第三人提交360万元保证金后90天内,XX公司未能履行本合同,应全额退还保证金并承担1%的月息,合同解除。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3月1日,第三人向XX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360万元。2019年6月1日,《泰兴综合危化品物流园施工合同》因XX公司资金不到位的原因而解除。依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应于《泰兴综合危化品物流园施工合同》解除后10日内,即2019年6月10日前退还前期费用55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讼中,原告明确,其委托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的费用分别为:2019年3月1日支付20万元、2019年3月4日支付10万元、2019年4月1日支付20万元、2019年4月15日支付5万元。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书》,载明在双方的共同努力下,促成第三人总承的XX公司投资的危险品物流园区项目,现第三人把本项目内部专业分包给原、被告双方共同联合施工(全部由原告出面签订分包合同)。为了项目能顺利进行,双方特约定以下条款:一、双方工作责任分配。被告责任:负责与业主的管理层沟通工作,参与项目施工过程中的总体管理监督。项目施工过程中结算与竣工后的结算工作推进。原告责任:负责项目管理人员的招聘与工资发放,现场各班组人员的招聘与工资发放,材料的采购与结算,项目各方面资料的整理与提交,项目进度款的结算与竣工结算,与总包单位的财务管理与支配等事宜。二、利润分配。被告按固定利润抽取方式进行分配:合同总价X12.5%=固定利润。前期利润抽取时按合同进行,最后按竣工结算价抽取。支付时间节点:业主与总包签订施工合同并收到进场通知书4天内原告支付给被告标书编制费用5万元(此费用不含在被告利润范围内),4天内原告支付给被告前期费用50万元此费用含在被告利润分配总额内(如果因建设方原因施工合同终止此费用10天内全部退还),总包收到业主预付款5天内原告付某被告合同价的5%,后面剩余款项建设方每一次支付进度款时原告五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付某12%时暂止;总包与业主竣工结算汇款结束5天内按结算额支付剩余款项;以上款项原告应某支付,如若延期按应付款每日千分之二无条件的作为补偿。原告对项目承包范围内的所有事项负责,包括债权债务,自负盈亏。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第三人于2019年3月1日向被告转款20万元、2019年3月4日转款10万元、2019年4月1日转款20万元、2019年4月15日转款5万元。以上合计55万元。但该危险品物流园区项目后未能开工。
2020年4月4日,本案第三人对XX公司提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之诉,请求判令XX公司返还保证金360万元及支付利息。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本案第三人向XX公司的泰兴综合危化品物流园项目的建设工程投标,并交纳投标保证金20万元。2019年2月20日,XX公司向本案第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2019年2月25日,本案第三人与XX公司签订《泰兴综合危化品物流园施工合同》。2019年2月25日,XX公司向本案第三人发出进场施工通知书。2019年2月28日,本案第三人向XX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50万元。2019年3月1日,本案第三人向XX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90万元。本案第三人此前交纳的2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本案第三人共计向XX公司交纳履行保证金360万元。2019年5月30日,本案第三人和XX公司就前述工程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向有关主管部门进行了合同备案。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24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6,800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约定:XX公司向本案第三人提供担保:本案第三人提交360万元保证金90天后,无论任何原因未能履行本合同,应全额退还本案第三人退还保证金并承担1%的月息,并以本工程土地所有权作为担保。因项目工程建设未开工,2019年9月1日,本案第三人向XX公司发出商函,要求退还保证金并承担1%月息。2019年9月4日,XX公司回函,双方自2019年2月25日签订合同以来,圆满解决了合作期间的一些波折,XX公司的项目贷款申请方案已得到较为良好的反馈,将继续大力推进贷款进度,争取早日按合同约定开展项目建设。但此后案涉工程仍未能进行正式开工建设。该院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2020)苏1283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本案第三人保证金36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合施工协议》、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标书编制费用5万元及前期费用50万元,但此后因XX公司的原因相关工程并未开工,客观上《联合施工协议》也无法继续履行。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在(2020)苏1283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中对该节事实予以了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应的费用符合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辉款项55万元。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3,345元,合计诉讼费12,645元,由被告方建江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 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