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4694号
原告:泰兴市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朱连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钱铁生,总经理。
被告:江苏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虹桥新城分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
负责人:陆兴,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伟,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兴市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江苏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江苏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虹桥新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虹桥新城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8月23日,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鑫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润达建设工程公司给付原告货款4839737.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83973.7元,合计5323711.5元,被告虹桥新城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润达建设工程公司于2019年12月1日就江苏古德福汽车零部件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项目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润达建设工程公司供应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每送满4000方付60%,主体工程外脚手架拆除后两个月内付至商砼总价款的80%,2020年6月3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如润达建设工程公司不按照付款方式付款,应支付应付货款1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自2019年12月14日,原告按约供货至2021年4月18日,经双方每月确认供货价款合计为9685803.8元,润达建设工程公司支付了4846066元,尚欠4839737.8元。被告虹桥新城分公司系被告润达建设工程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申请设立,根据润达建设工程公司的要求,原告自2020年8月2日至2021年5月11日开具13份合计金额为5918770.1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虹桥新城分公司,虹桥新城分公司应与润达建设工程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连带责任。
二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是与润达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与虹桥新城分公司没有关联,所以追加虹桥新城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与润达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混凝土供应要求、价格按泰州市建材市场信息指导价下浮19.7%”,原告对其于2021年4月1日、4月3日、4月17日、4月18日所供混凝土的价格每立方上调3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与润达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计量的方法,明确以送货单为结算依据,第四条“销售合同金额、结算和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应当在2021年6月30日以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其货款,但是本案原告在2021年5月份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润达建设工程公司给付货款,并且向人民法院申请了诉讼保全,冻结了被告润达公司的银行存款5600000元,原告的这一行为违反了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同时也构成了对被告的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行为同时也造成了被告润达建设工程公司直接的、间接的损失,对润达建设工程公司在与其他客户结算、向银行申请贷款、项目的招投标等造成了实质性的障碍,导致润达公司业务不能正常进行;4、被告润达建设工程公司对于应付的货款,在2020年年终基本上按照约定进行了给付,每送满4000方付60%即每4000方是一个节点,润达建设工程公司并没有明显的、实质性的违约行为,并不能导致原告认为润达建设工程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需要提前主张货款;5、由于2020年年底突降大雪导致气温下降,混凝土的浇灌无法进行,该工程直至今年春节以后气温回升,才重新恢复正常的施工,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也可以看出最后一期的混凝土是在2021年4月份,由于工程受气温的影响导致整个工程的竣工时间延期,并不是润达建设工公司故意拖欠原告的货款,现该工程正在与发包方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所欠原告相应的货款润达公司将在工程结算并取得工程款后及时给付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2月1日,原告宏鑫混凝土公司(乙方)与被告润达建设工程公司(甲方)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建的江苏古德福汽车零部件科技有限公司厂区供应混凝土,价格按泰州市建材市场信息指导价下浮19.7%,数量按实际送货标号结算;结算方式:根据合同单价及调价单及现场确定单为依据,每月结算、对账一次,如甲方未对账,则以乙方账目为最终结算依据;付款方式:每送满4000方付60%,主体工程外脚手架拆除后两个月内付至总价款的80%,2021年6月30日前结清全部款项;如甲方不能按“付款方式”条款的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停止送货并终止合同,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应付货款的10%;解决争议的方式: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可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实现权利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甲方授权其公司工作人员黄少兵、殷建华负责收货并代表甲方签署送货单,其签收即视为甲方收货并对货款金额的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约供货,2019年12月14日至2021年4月18日,原告公司共供货9685803.8元,其间原告公司与被告润达建设工程公司形成多份《对账明细确认单》、《对账确认函》、《销售确认单》,对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的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等进行确认。最后一份《销售确认单》由原告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制作,2021年5月7日,双方工作人员在该《销售确认单》签字。《销售确认单》上载明:合计结欠4839737.8元。
被告润达建设工程公司(或虹桥新城分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付款40万元、4月21日付款50万元(11.4万元+38.6万元)、5月26日付款40万元、6月9日付款30万元、7月22日付10万元、7月24日付45万元、8月14日付40万元、8月21日付15万元、9月4日付款15万元、9月30日付32.6066万元、10月23日付19万元、10月28日付10万元、11月13日付12万元、12月4日付10万元、12月8日付8万元、12月12日付4万元、12月24日付24万元、2021年1月6日付款20万元、2021年3月8日付款30万元、3月19日付款25万元、3月29日付款5万元,合计4846066元。2020年4月12日至6月8日,原告公司向被告润达工程建设公司开具总额为3767033.8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2020年8月2日至2021年5月11日,原告公司向被告润达工程建设公司虹桥新城分公司开具总额为5918770.1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
另查明,2021年3月31日,原告公司向被告润达工程建设公司发出《关于调整商品混凝土价格的函》,载明:“由于近期受环保整治影响,湖北、江西等砂石供应地关闭大批砂石矿,各主要原材料价格持续大幅度上涨,货源紧缺,造成混凝土成本大幅度提高,而泰州市建筑安装材料信息指导价却不断向下调整(注:1月份C30单价644元/方,2月份C30单价600元/方,3月份C30单价593元/方)与市场不符。基于上述原因,本公司决定对贵公司砼单价作如下调整:从2021年4月2日起,各强度等级砼单价在原3月份合同结算价的基础上,相应上调35元/方。”被告润达工程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殷建华于2021年4月13日在该《关于调整商品混凝土价格的函》写明:“收到有关方面的信息,此情况属实,后期若信息价上涨与下跌幅度过大,我司同意按调价后的实际差价补贴。”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润达建设工公司及虹桥新城分公司银行存款5600000元或查封等值财产。原告为诉讼保全支付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6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润达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应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截止2021年4月18日,原告共向润达工程公司供货2万余立方米,价款总计9685803.8元。被告润达建设工程公司辩称2021年4月1日、4月3日、4月17日、4月18日的四批混凝土的单价不应上调35元/立方,因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已在原告公司制作的《销售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润达公司已支付货款4846066元,已付款项占全部应付货款的50.03%,根据双方“每送满4000方付60%”的约定,被告润达公司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进度,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被告润达公司应付货款的10%,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被告润达公司的违约情节,由被告润达公司承担未付货款10%的违约金明显偏高,本院调整为未付货款部分的5%即241986.89元(4839737.8元×5%)。原告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润达建设工程公司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本院的全部支持,故本院确定被告润达公司应支付的律师费为150000元,其余10000元律师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保全支付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6800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本院的全部支持,本院确定被告润达公司承担15900元,其余的9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虹桥新城分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主张由虹桥新城公司承担货款给付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兴市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839737.8元并承担违约金241986.89元;
二、被告江苏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兴市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0元、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59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66元,原告负担2454元,被告润达建设工程公司负担46612元(原告已预交4906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46612元,被告润达建设工程公司应负担之诉讼费466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新区支行,账号:95×××10);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250元,被告润达建设工程公司负担4750(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润达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新春
人民陪审员 张**兰
人民陪审员 何永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陶 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二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