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3民初8804号
原告:***,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告:江苏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园融金融中心1、2幢1-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5668055376。
法定代表人:钱铁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伟,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祝建,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泰兴市。
被告:袁明库,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焦祝建、袁明库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祝建、袁明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居间费用38万元至款清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6日,无锡贝诺尔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诺尔公司)新建厂区工程项目,***和厂区的老板是朋友关系,新建厂区开始招标,焦祝建、袁明库一心想投标这个项目,并由焦祝建给***由润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铁生开出的授权委托书,让***作为投标的前期负责人和代理人,焦祝建、袁明库是项目施工负责人,二人和***签订了居间合同,项目成功后给付居间报酬两个点,这个项目总造价是1900万元,合计居间费用为38万元。***从前期招投标到后期中标,忙前忙后,最后做到让润达公司、焦祝建、袁明库顺利进场施工。***希望他们把项目做好,还把自己梅园仓库的设备、建筑材料,100多米长规格95平方的主电缆,三个主电控制柜,二级电箱和电缆线,集装箱,所有工人睡觉的床,床铺、大门头和五金,多层板和木方等等材料,借给他们使用。工程施工到2021年6月份,已全部竣工验收,工程款从甲方那里已支取了97%,在这中途三被告没有按居间合同比例约定,支付***居间费,直到工程竣工也未付居间费,借用***的物品也只还了一小部分。综上,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
被告润达公司辩称,其没有委托***,也没有通过焦祝建、袁明库或其他人委托***,就贝诺尔公司厂区工程项目进行过居间行为,双方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袁明库与***之间所签订的居间合同与润达公司、焦祝建无关联,因此润达公司与焦祝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居间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润达公司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润达公司的诉请。
被告焦祝建未作答辩。
被告袁明库辩称,这个项目开始是其和焦祝建一起跟踪的,跟踪好了以后项目就给焦祝建自己做了,两人因为闹矛盾,开工没多久其就从项目撤出去了,所以都是焦祝建自己一个人做的,所有工地上的资金往来其也不知道。***的居间费是当时焦祝建忽悠袁明库签的,焦祝建一开始说两人合作,但后来没有合作。
本案在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授权委托书扫描件,是焦祝建亲自帮***办理,因为甲方只要扫描件就认可。
润达公司质证称,***说该证据是扫描件,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出示原件。授权委托书上没有具体的授权内容,也没有授权洽谈具体的项目,故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授权期限是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8月26日,事实上诺贝尔公司项目合同签订时间是2019年5月21日,所以在时间上也不是在授权期间内。授权委托书的其他内容在形式上也不具备居间的内容,所以其对授权委托书的三性不认可。
袁明库质证称,因为都是焦祝建在弄的,这个事其不知道,故不予认可。
2.工程施工居间合同,合同抬头上面甲方写了袁明库和焦祝建两个人的名字,但是焦祝建因为忙当天没有来签名,但他口头是认可的。
3.安全生产协议书、综合治理责任书、治安防火责任协议书,其作为居间人介绍这个项目,施工中万一出了什么事其是不负责任的,所以其和袁明库签了以上协议。焦祝建当天没有过来,都是袁明库签的。协议的签订日期是2019年5月16日比其现在提供的居间合同签订的日期早,是因为5月份签过一份居间合同,但他们认为居间费用高,所以其调整降低重新签订合同,第一份居间合同当场销毁。
润达公司质证称,其对居间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这是袁明库与***签订的,该合同与润达公司无关联,故其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对安全生产协议书等的意见是,从证据内容形式来看,本身就不属于居间内容,这属于在工程施工当中的相关内容,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
袁明库质证称,工程施工居间合同及安全生产协议书等确实是其与***签订的,一开始是其和焦祝建一起做的,是焦祝建让其签的,但是做了一段时间就不合作了,后来项目的事情都是焦祝建一个人在做,与其没有一点关系,甲方都不认识袁明库,所以居间合同是焦祝建忽悠其签订的,现在其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居间合同是签了两份,和***说的一样,一开始的那份是因为费用过高所以销毁重签了。
4.自行制作的借用材料明细,是其根据出借材料记录汇总,拟证明其从仓库中出借了材料给他们。
润达公司质证称,借用材料是另一法律关系,与居间关系没有关联,同时三被告都没有签字,所以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
袁明库质证称,对借用的物品不知道,其没有签名,也不是其借的。
5.***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吴某是工程甲方贝诺尔公司的基建管理员,拟证明袁明库和焦祝建是合作承接了这个项目。证人吴某到庭陈述:其现在是自由职业,以前是贝诺尔公司工地厂房的监工,看工地质量。其是2020年3月开始在工地,到10月左右结束,期间是焦祝建和袁明库两人在那里做土建工程,焦祝建管施工,袁明库负责管材料,其和焦祝建有工作交接,主要是进度和质量的把关,双方都有过签字。
润达公司质证称,该证人证言并没有证明***就该工程向润达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更没有证明***提交的书面证据的真实性,所以证人证言也从根本上否定了***起诉中的事实与理由。
袁明库质证称,证人其实就是这个项目的一个介绍人,证人临时做了几个月,做的不好被甲方解雇,所以证人的证言可信度不高。
6.裁判文书,袁明库醉酒被判处拘役4个月15天,这次醉酒是因为案涉项目的应酬,喝酒后酒驾导致的拘役。
7.江苏捷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及袁明库的涉诉案件,拟证明袁明库与焦祝建合作这个项目,因袁明库有合同纠纷案件,是失信人,就安排他老婆和焦祝建注册了江苏捷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袁明库老婆股权占51%,焦祝建占49%,工程款到了润达公司的账户,再由润达公司将款项打至江苏捷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润达公司质证称,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
被告润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润达公司与贝诺尔公司签订的合同,拟证明合同签订时间是2019年5月21日,该合同中没有与***所述所谓的居间服务相关联的任何内容,同时作为润达公司承包人的签名也是由法定代表人钱铁生自己签名,也没有委托授权给其他代理人,所以该工程中***与润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居间关系,也不存在其他的任何法律关系。
***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在其全过程参与中签订的。其和贝诺尔公司的老板是朋友关系,因为焦祝建和袁明库的个人行为想做这个项目,但个人不可以接项目,就由焦祝建开了润达公司钱铁生的授权委托书,这只是一个形式,其前期负责他们投标直到他们中标、签约,正常进厂施工的全过程。其代表贝诺尔公司去润达公司考察时,钱铁生很热情,并感谢其为润达公司在无锡地区接下了这个项目,给公司增加业绩。授权委托书是电子版,是焦祝建提供给***的,全权委托其办理前期招投标,因为投标单位有五家,最后确定润达公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6日,***与袁明库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书、综合治理责任书、治安防火责任协议书。
2019年5月21日,贝诺尔公司(发包人)与润达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太阳能板EVA膜材料研发及销售总部项目,工程地点无锡市梅村,签约合同价为1900万元,本工程承包价为包死价,合同图纸范围内的总造价不调整。
2019年10月11日,袁明库与***签订《工程施工居间合同》,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人):袁明库、焦祝建;乙方(居间人):***;一、委托事项:1.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负责就贝诺尔公司新建厂区工程项目(以下称该工程项目),引荐甲方(甲方自带公司施工单位润达公司)和该项目建设方直接洽谈,向甲方提供关于该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2.居间成功是指完成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二、甲方义务:1.甲方需具备施工资格,负责配合乙方与建设单位进行合同谈判;2.如果居间成功,则由甲方全面履行和业主单位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甲方因履行施工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与乙方无关;3.如果居间成功,则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如果未及时支付,则按未按时支付金额的5%向乙方承担违约金和所有的居间费。三、居间报酬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1.本项目居间报酬为甲方施工工程总造价的2%,该工程项目合同总造价为1900万元,居间报酬计38万元,居间报酬的相关税费由甲方承担;2.居间成功后,居间报酬在2019年度按照业主方付款比例支付,并在2020年1月15日之前将余款一次性付清,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袁明库与***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按指印。
2021年8月,***起诉来院。
本案在审理中,润达公司陈述,案涉工程由焦祝建与发包方贝诺尔公司进行联络,焦祝建再联系润达公司,由润达公司进行投标,投标文件也是由润达公司制作并向贝诺尔公司提交,具体经办过程由焦祝建负责,所需要的文件,招标文件由公司组织进行制作,办理手续过程中是由焦祝建拿到贝诺尔公司进行交接,在投标中标后也是由焦祝建负责将所签订的合同拿到润达公司进行盖章和让法定代表人签名。整个过程在形式上是由润达公司对贝诺尔公司进行承包施工,具体事务由焦祝建完成。润达公司与焦祝建之间是内部责任承包关系。关于***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根据其公司的用章记录,其仅仅是出具给焦祝建用于招投标,签订合同时用,没有专项出具给***的用章记录,关于授权委托书影印件的真实性,其需要***提供原件或者能够说明影印件原始来源的证据。
本案在审理中,***陈述,案涉贝诺尔公司的工程是焦祝建与袁明库合伙做的,虽然其没有合伙的证据,但当时由金桂介绍袁明库与其认识,袁明库和焦祝建是朋友,他们就找到其说要做这个厂房,所以其认为他们是合伙承接的案涉工程。焦祝建、袁明库挂靠在润达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焦祝建负责施工,袁明库负责购买材料,所有的工程款都入润达公司账户,所以三被告要连带付给其居间费。授权委托书是焦祝建在润达公司帮***办理的,用章登记是焦祝建的名字,因为当时焦祝建要做贝诺尔公司的项目,是其介绍的,委托书是焦祝建接手帮其办的,所以备案记录签的是焦祝建的名字,在其处没有原件,原件可能在焦祝建处或在润达公司处。委托书是焦祝建拍照后以微信方式发给其和金桂的,其是通过金桂认识焦祝建和袁明库的,因为其手机已更换,所以之前的微信记录没有了。
本院认为,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袁明库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经查明润达公司与贝诺尔公司已签订合同,***已完全履行了工程施工居间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袁明库应当按约向***支付报酬38万元。***诉称案涉工程是焦祝建与袁明库合伙做的,要求焦祝建连带支付居间费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工程施工居间合同系袁明库与***之间订立,***要求润达公司连带支付居间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袁明库抗辩工程施工居间合同是焦祝建忽悠其签订,其不同意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袁明库自认其一开始和焦祝建一起做的,且工程施工居间合同系袁明库与***签订,故袁明库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袁明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报酬38万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已由***预交),由袁明库负担,袁明库负担部分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元
人民陪审员  徐 健
人民陪审员  窦登丰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陆敏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三条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