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5271号
原告:江苏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圆融金融中心1、2幢1-608室。
法定代表人:钱铁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伟,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2月9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炜、黄凯,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焦祝建,男,1974年3月3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江苏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焦祝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炜、第三人焦祝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达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工资,更不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由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劳务费;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4日,焦祝建和原告签订工程施工管理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由焦祝建承包无锡贝诺尔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太阳能板EVA膜材料研发及销售总部项目。2020年4月开始,被告受焦祝建之聘,跟其做驾驶员。因焦祝建承包工程需要,要求原告出具被告的任命书,任命被告为原告2019年无锡太阳能板EVA膜材料研发及销售总部项目部质检员,并办理社会保险,作为工程备案等之用。但被告从未在工地从事过质检员工作。原告认为被告系焦祝建聘用的驾驶员,接受其管理并为其提供劳务,工资应由其发放,原告与被告之间无真实劳动关系,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过劳动,故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原告出具的任命书以及原告发放工资的证明和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予以佐证,同时在劳动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为了规避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曾经向仲裁委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虽然该劳动合同书中的签名并非被告本人签名,但是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这也是原告单位与其本单位工作人员内部管理和结算的约定,并不妨碍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请求判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承担在劳动仲裁中产生的鉴定费。
第三人焦祝建陈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焦祝建签订《工程管理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约定由焦祝建承包无锡贝诺尔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太阳能板EVA膜材料研发及销售总部项目。2020年4月3日,原告出具任命书,任命被告为2019年无锡太阳能板EVA膜材料研发及销售总部项目部质检员一职。2020年9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发放工资1万元,附言备注“预发工资”。被告2020年4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均由原告缴纳。后双方产生争议,2021年2月4日,被告以润达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原告提交2020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主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因原告对合同签名提出异议,仲裁委经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劳动合同乙方签名“**”并非被告书写。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3300元。另被告陈述2020年3月份至12月份在原告处工作。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9日作出泰兴劳人仲案字[2021]第150-1、-2号仲裁裁决书,分别裁决:“对**要求润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润达公司一次性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8764元、工资54784元、鉴定费用3300元;二、对**要求润达公司支付车辆损耗费用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入职时泰兴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6020元/月,2020年7月泰兴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调整为6784元/月。被告称其个人车辆在润达公司工地使用,损耗费用为200元每天,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审理中,原告提交第三人2021年1月28日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被告系第三人所聘请的驾驶员,与第三人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第三人提交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截图、零星支出账本证明第三人已经支付给被告报酬58843.9元;被告认为其收到款项后,根据第三人的要求支付了相应的材料款、人工工资、生活费及替第三人支付对外借款的利息,也有转账给第三人。第三人的统计数据不完整、不准确。被告在2020年只收到原告转账的1万元工资,其他没有收到工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焦祝建承包无锡贝诺尔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太阳能板EVA膜材料研发及销售总部项目后,原告任命在该工地工作的被告为项目部质检员,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发放了部分工资,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告及焦祝建虽主张被告系焦祝建个人聘用,但均系口头陈述,未提交书面协议或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工资数额。被告在原告工地出勤10个月,原告仅于2020年9月4日支付被告工资1万元,剩余工资原告应当支付。因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工资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工资标准参考相应时段内泰兴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2020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工资应为64784元(6020元/月*4个月+6784元/月*6个月),在扣减原告已付工资1万元后,原告仍须支付54784元。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虽原告在仲裁时提交一份劳动合同,主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合同中签名经鉴定并非被告所签,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并承担被告支付的鉴定费,故本院确认原告应给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8764元及鉴定费3300元。关于车辆损耗费问题。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否认收到离职报告,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向原告邮寄解除手续,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苏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54784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8764元、鉴定费用3300元,以上合计1168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志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伏平卫
书 记 员 封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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