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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502民初1514号 原告:***,男,生于1988年10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古县街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欣川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欣川节能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本案依法按撤诉处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登记立案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按撤诉处理,但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减、免交诉讼费条件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