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82民初533号
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江苏某某(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纠正被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应以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收入43477元的标准,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2、依法纠正被告的交通食宿费,应不超过4420元;3、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7日,被告在原告承包的位于陕西省彬州市××村陕西某某发电有限公司煤场煤沟扬尘治理改造工程处脚手架上工作时,因脚手架突然侧翻致被告跌落受伤,彬州市人社局认定被告为工伤。被告向彬州市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彬州市仲裁委于2024年1月15日作出了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书中认定的被告受伤前工资标准和交通食宿费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的工资应当以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工资43477元/年的基数计算更为公平。对于交通食宿费,应依据《陕西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规定,每人每晚不超过260元,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费用自理,即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凭票认定。即使存在危急抢救情况,也每人每晚不超过260元。综上,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中对被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交通食宿费的认定存在错误,导致了裁决结果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张某辩称,第一、原告明确诉请是针对劳动关系的仲裁还是工伤提起的民事诉讼;第二、两份裁决书在仲裁时均已经确认,原告没有参加仲裁审理,关于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作出时间2022年7月28日,已超过提起诉讼的时间,对于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请法院不应当受理。关于工伤的裁决书仲裁事实清楚;第三、被告日工资450元的证明实质是收条,被告收到4500元工资后由被告手写收条,符合常理,收条也应当由收到者本人书写。本案中出现的宋某是项目经理,原告出具了授权书,案涉项目是其负责,原告陈述与其无关与事实不符;第四、被告2020年受伤至今已四年,原告起诉拖延时间甚至拒绝赔付,对于原告诉请中提的食宿费实施方案标准载明“工伤职工在参保地以外…”,该情形是针对有工伤保险作出的,本案中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不能适用该方案,被告该项费用是实际产生的。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7日,被告进入原告承包的位于陕西省彬州市××村陕西某某发电有限公司煤场反卸煤沟扬尘治理改造工程处从事铆工工作。2020年10月27日10时,被告在脚手架上工作时因脚手架突然侧翻致其跌落受伤。2020年10月28日,被告被送往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于2020年11月4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卧床休息4月;2.伤口继续换药等。2022年9月2日,被告前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拆除内固定。于2022年9月11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腰1、2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院外定期换药、择期拆线、定期复查等。被告花医疗费26703.7元,被告住院期间,原告给被告30000元。2021年7月9日,原告公司项目经理宗某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4500元,被告手写证明1份,内容为:“今收到宗某以微信形式转账支付给张某10天工资,每天450元,共计4500元。(肆仟伍佰元整)收款人:张某2021.7.9”。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了彬劳人仲案字(2022)第61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自2020年10月17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生效。后被告向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了彬人社工伤认字[202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后来,被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23年8月2日,咸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咸劳鉴发2023年0477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张某伤残程度为八级。
另查明:被告张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后来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纠纷,2023年10月30日,张某向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月15日作出彬劳人仲案字(2023)第154号裁决书,裁决主要内容如下: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自2023年11月30日解除;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26703.7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14800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7662.5元;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843元;7、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8843元;8、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8725元;9、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6790元;10、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张某对该仲裁结果无异议,被申请人某某公司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现原告某某公司主要对该裁决的第5、8、9项不服,即对被告张某的月工资计算标准及交通食宿费有异议,对其余仲裁事项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1份和被告提供的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份、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初次(复查)鉴定结论1份、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医药费电子发票11张、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1份、郑州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和出院证1份、工资收条打印件1份、收据14张、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张某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已经超过提起诉讼的法定时间。经审查,被告张某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了彬劳人仲案字(2022)第61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自2020年10月17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某某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工伤赔偿项目中的一次性残疾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均涉及劳动者本人工资,原告对仲裁裁决中认定的被告工资每天450元提出异议,要求以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工资43477元/年的标准认定被告的工资。本院审查认为,《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职工在单位工作不满1年而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以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的,可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案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10天就受伤,没有月工资,双方也未签订合同约定月工资。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工资可以按照原告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但原告拒不提供其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却要求按照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工资43477元/年的标准计算,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单位从事建筑行业,工人工资一般比较高,原告有证据却不提供,就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供了原告公司项目经理宋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的截图及被告手写的《证明》照片,证明其工资为每天450元。原告认为该款是宋某个人转账,且该款中包含工资及生活费。本院审查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公司于2020年11月1日出具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授权宋某为其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其单位负责陕西某某发电有限公司斗轮机改造项目现场所有工作事宜。故宋某2021年7月9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4500元,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并非私人之间的转账。被告收款后,给宋某出具证明一份,明确写道:“今收到宗某以微信形式转账支付给张某10天工资,每天450元,共计4500元”,宋某并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原告认为该款中包含生活费,无证据,不予采信,故被告每天工资应按450元标准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受伤前工资为450元/天,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7662.5元(450元/天×21.75天/月×11个月=107662.5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被告腰椎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50元/天×21.75天×6个月=58725元。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已经支付了30000元,扣减后再应支付28725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679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食宿费不应超过4420元。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票据证明其产生的费用为6790元,但该票据均是收款收据,票据不合法,而且部分是购买水果、日用品的票据,并非必要合理的开支。考虑到被告受伤严重,去西安和河南治疗,后又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和劳动仲裁,确实多次辗转往返于多地,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较多,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仲裁机构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医疗费267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51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4800元(100元/天×148天=14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84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8843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3年11月30日解除;
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张某支付医疗费26703.7元;
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张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
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张某支付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14800元;
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张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7662.5元;
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张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843元;
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张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8843元;
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张某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8725元;
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张某支付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5000元;
驳回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共计38108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陕西省实施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配置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
附二: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