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91民初1668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纽翘楚,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案外人):南通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路财智天地园1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南通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8日、202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3月12日,本院受理***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4月8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其中载明“一、被告**结欠原告***工资334300元,于2018年7月31日前给付50000元;于2018年9月30日前给付5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50000元;于2019年6年30日前给付60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124300元,如被告**有任一期逾期履行,则原告***可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法院执行;二、本起纠纷双方一次性处理结束,今后再无纠葛。案件受理费6330元,减半收取3165元,由被告**承担2000元(原告***已垫支,由被告**于2018年7月31日前给付原告)。”后**未能按照民事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18)苏0691执1161号]。
2019年4月9日,本院就***执行案件及***、***执行案件向环宇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其中要求环宇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扣留**在环宇公司工程款,以513966元为限,期限为24个月,在上述期限内,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将该款对外支付。
2021年2月23日,本院就上述三起执行案件又向环宇公司发出通知书一份,其中载明“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291503.96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上述款项直接汇至本院账户(户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62×××31、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开发区支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强制执行。”
2021年3月12日,环宇公司向本院发出异议书一份,对上述通知提出异议后,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一份[(2018)苏0691执1011号之三、(2018)苏0691执1161号之三、(2019)苏0691执308号之三],其中裁定“冻结第三人南通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91503.96元,期限为十二个月。”2021年3月17日,本院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送达上述执行裁定书及相应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当日冻结环宇公司银行存款291503.96元。2021年3月28日,环宇公司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苏069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环宇公司银行存款291503.96元的执行。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开发区法院(2021)苏069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被告2021年3月12日、3月28日所提执行异议。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准许依本院2019年4月9日向环宇公司发出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年2月23日向环宇公司发出的通知书、2021年3月15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书[(2018苏06**执1011号之三、(2018)苏0691执1161号之三、(2019)苏0691执308号之三)]确定的执行标的物许可执行。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8日,开发区法院就原告与**追索报酬一案作出(2018)苏0691民初48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分期支付原告工资334300元。后因**未依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申请执行,案号为(2018)苏0691执1161号。2019年4月9日,法院向被告环宇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环宇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扣留**在被告处工程款,以5139636元为限,期限24个月,在上述期限内,未经法院许可,不得将该款对外支付。2021年2月23日,法院向被告发出不得向**清偿,将款项直接汇至法院帐户的通知。2021年3月12日,被告向法院发出异议书。2021年3月15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环宇公司银行存款291503.96元。2021年7月30日,法院作出被告异议成立,中止对被告银行存款291503.96元执行的裁定。
原告认为法院作出的(2021)苏069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规定: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被告在所提异议理由中提到“不宜协助执行与案涉工程项目欠款无关的债务”。原告劳动报酬实际上是该项目中产生的,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另外,法院在2019年4月9日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在环宇公司的工程款以513966元为限,期限为24个月。在上述期限内未经法院许可不得将该款对外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既包括直接向被执行人支付的行为,也包括欠付工程款中剩余工程款中为被执行人代付相关款项的行为,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依照规定,法院有权责令限期追回。如果不能追回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应责令被告限期追回其擅自对外支付的款项。具体的数字总共是304276.58元。
被告环宇公司辩称,在法院向**公司送达到期债务通知时,被执行人**并无款项保留在环宇公司。建设单位支付给环宇公司的工程款,环宇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欠款。两被告的挂靠协议已经口头结算,双方互不负债务,故**已无剩余工程款供本案执行。原1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准确,望能够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挂靠环宇公司承接了百万亩农田改造建设项目粮食仓库新建工程(以下简称粮食仓库工程),双方签订挂靠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三条,中标后,由甲方(环宇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合同,乙方(**)具体全面负责项目施工实施。乙方应全面落实与业主单位的职工承包合同,与施工承包项目有关的一切法律、工程、债务等全部责任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施工中的施工管理、材料采购、人员工资……第四条,项目中标后,甲方成立项目工程部,项目经理及管理人员由甲方安排和指定,但人员所需报酬由乙方承担……甲方收到业主单位的工程款后,乙方应提供相应的工程成本票据给甲方,甲方在三日内将扣除甲方垫支的税款或其他款项及按照进度比例扣除管理费后的余额转入乙方指定帐户。第六条,甲方有权从乙方工程款中代为支付工程项目的应付款项。在乙方施工过程中,若发生由甲方代缴代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材料款、工资、社会保险费、租赁费、税款、因乙方的行为,引起的业主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的罚款、诉讼赔偿等,甲方有权从应付给乙方的工程回款中按实扣除,工程款余额不足的,乙方还应向甲方实际补足。甲方垫资的资金成本,由乙方按照同期银行利率标准承担。
本院扣留的款项系环宇公司收到的业主方给付粮食仓库工程的工程款,环宇公司提供的该工程开票及付款明细显示,2019年4月9日(扣留工程款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在环宇公司处的工程款余额为12772.62元。2020年1月21日,环宇公司收到工程款50000元;2020年7月1日,环宇公司向案涉项目中的***支付工资5500元;2020年7月9日,环宇公司收到工程款241503.96元;2020年7月29日,环宇公司向案涉项目中材料商江**冶金属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冶公司)支付款项78004.05元、向材料***联创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支付款项164499.36元、向***支付工资2273元、还扣除了案涉项目由于**挂靠产生的五大员社保费用54000元(根据南通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2017年缴纳社保明细显示实际产生社保费用57759.90元)。至此,**在南通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的工程款余额不足0元(12772.62元+50000元-5500元+241503.96元-78004.05元-164499.36元-2273元-57759.90元)。
另查,环宇公司与联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约定环宇公司向联创公司购买镀锌带钢,货款164499.36元。环宇公司提供的三张送货单由**,4签字,送货时间均为2017年3月,金额分别为30333元、111034元、23133.8元,合计164500.8元。2018年1月24日联创公司开具164499.3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环宇公司在2020年7月29日付清货款。被告环宇公司与鑫冶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间为2018年1月5日,约定环宇公司***公司购买镀锌带钢,货款168004.05元。鑫冶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开具168004.05元增值税发票,环宇公司于2018年2月9日支付90000元,在2020年7月29日支付78004.05元。联创公司、鑫冶公司分别出具情况说明,认为:环宇公司于2017年3-5月为江苏农垦***仓库钢结构工程向其购买钢材,供货过程中未签订合同,环宇公司亦未付款。鉴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三流合一”的规定,根据环宇公司的要求补签合同,现发票已开具,环宇公司在2020年7月29日付清货款。证人**,4到庭作证称,其与**合伙挂靠环宇公司承建粮食仓库工程,**负责土建部分,其负责钢结构部分,挂靠协议由**与环宇公司签订。2020年7月29日支付给联创公司、鑫冶公司的货款均用于该工程钢结构部分,合同系为后期开票补订,送货单上的其签名真实。与环宇公司的挂靠协议已结算,双方互不负债务。
还查,2017年9月18日,南通欣诚建设科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监理部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上的审核意见为工程已按合同要求全部完工,可以支付进度款。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享有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在履行债务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但在对其强制执行时以其对被执行人不存在到期债务为由提出异议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精神进行实质审查。本案**挂靠环宇公司承接了粮食仓库工程,双方签订挂靠合作协议书。原告申请本院准许执行标的物为**在环宇公司的到期债权,即**在环宇公司挂靠工程的工程款。本院在向环宇公司发出履行债务通知后,环宇公司虽以其对被执行人不存在到期债务为由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本案应对两被告的账目进行审核。环宇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开票及付款明细显示,2019年4月9日(扣留工程款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挂靠工程的工程款余额为12772.62元,环宇公司收到发包方支付工程款50000元及241503.96元。环宇公司根据挂靠合作协议书约定向案涉项目中的***支付工资5500元、***公司支付材料款78004.05元、向联创公司支付材料款164499.36元、向***支付工资2273元,扣除了案涉项目由于**挂靠产生的五大员社保费用57759.90元,工程款余额不足0元。原告提供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以证明环宇公司与联创公司及鑫冶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在工程完工之后,主张两份购销合同虚假或与案涉粮食仓库工程无关联。环宇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联创公司及鑫冶公司的情况说明、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经办人**,4的证言,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购销合同系后补签订,给付联创公司及鑫冶公司款项系案涉粮食仓库工程的材料款,故**在环宇公司已不存在到期债权,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7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73元。
审判长 徐 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