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民终1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万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长江路南侧中汇国际广场D-007#。
法定代表人:甄现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文,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运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海五金机电大市场一期D29#-1-149。
法定代表人:魏可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峰,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浩鹏,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上诉人江苏万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运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锦通公司)、原审被告张浩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1)苏0382民初9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0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甄现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文,被上诉人运锦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峰,原审被告张浩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运锦通公司对万康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运锦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签订的时间认定错误,导致未能认定涉案合同系运锦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以退场胁迫万康公司所签订的不公平合同。涉案合同实际签订的时间是2020年11月7日,是在施工过程中签订,当时施工已近一半。运锦通公司要求万康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因运锦通公司提供的合同上约定施工期限至2020年11月7日,且合同约定如不能如期完工,按每天15000元补偿,合同条款内容对万康公司明显不公。正常情况下,万康公司是不会签订如此不公平的合同,但运锦通公司以退场进行要胁,万康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又联系不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程又耽搁不起,无奈之下被迫签订了涉案合同。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能查清,仍根据合同的落款日期认定合同签订的时间是11月2日,明显与事实不符,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二、涉案合同约定:如规定期限内完成不了16000万吨,按每天15000元进行补偿,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明显错误。涉案工程完工后,用料为18424.77吨。合同约定为16000万吨,应属于笔误。逾期一天,按15000元补偿,该约定远远高于施工方的损失。
三、运锦通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万康公司返工,给万康公司带来了巨大损失。万康公司在一审中申请法院予以扣除,一审法院未予扣除,对万康公司是不公平的。运锦通公司因摊铺质量不符合要求(平整度、厚度、宽度),增加水稳料1100余吨;万康公司不得不另找铣刨机刨除多余水稳层,产生机械费7700元;部分工程重新浇筑混凝土,花费材料、机械费用13000余元等等。上述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皆因运锦通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所导致,一审法院未予扣减,对万康公司明显不公。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对万康公司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万康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运锦通公司辩称:1.万康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涉案合同签订的时间认定错误,导致未能认定运锦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你退场胁迫万康公司签订不公平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合同签订时间不影响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也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合同内容的约定,万康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施工劳务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情形。就退一步讲,即便双方在施工劳务合同上签字的实际日期是2020年11月6日,不是11月2日,也不能证明运锦通公司胁迫万康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且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补签合同。运锦通公司的机械、设备、人员都在工地,因为万康公司延误施工期限给运锦通公司造成的设备、人员停工、窝工损失理应给予补偿,且万康公司在结算时并没有提出签订施工劳务合同时受到了胁迫,按每天15000元进行补偿是不公平的,而是按照此约定完成了结算。故万康公司的这一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2.万康公司主张运锦通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万康公司与运锦通公司双方在诉讼前已就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了一致,对工程施工总量和费用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既然双方已经形成了结算单,也就意味着双方对工程量、工程款、工程质量、工期等均无异议,故万康公司在完成结算单后,又以质量等理由抗辩无事实根据。况且万康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运锦通公司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在进行施工结算前,也从未就质量问题通知过运锦通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万康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张浩鹏述称:涉案合同是在施工第四天,也就是11月7日上午签订的。合同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如果不签订合同,运锦通公司就撤场走人,可能产生更大的损失。由于当时找不到万康公司的老板,在没有回话的情况下,由张浩鹏签了字,至于后期质量问题,与运锦通公司联系过,沟通要求我方自行处理。
运锦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万康公司支付工程款244247元;2.判令万康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日,运锦通公司(乙方)与万康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施工期限。工程项目:水稳层摊铺;施工期限:2020年11月3日至2020年11月7日(注:甲方应在此期限内,保证乙方有至少16000万吨水稳料可供摊铺。具体按合同第四条款中第1小节注解约定。如规定期限内完成不了16000万吨,按每天壹万伍仟元进行补偿)二、乙方承包的施工内容。1、水稳层摊铺、碾压及民工辅助配合(不包括清扫、养护、放线及井盖处理);2、协助甲方工程技术人员进行放、取样等现场工作。三、施工工程量。结算工程量以出料单吨位为准结算。四、工程价款及费用承担。1、工程数量及单价:摊铺、压实单价为10元/吨……五、双方的责任及义务。乙方:1、乙方主要服从甲方管理,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按照甲方对工程的要求施工;2、负责机械、人力等施工力量的调配,施工工艺的实施,设备的操作、配件、维护、保养及施工人员的管理和生活劳保,负责设备退场费、燃油费、人工费、生活费等……甲方:……4、施工所有原材料确保供给充足及时,保证由足够的工作面……万康公司张浩鹏作为甲方代表(保证人),案外人吴超作为乙方代表(保证人)在合同末尾签字确认。万康公司代理人葛南在合同下方签字。运锦通公司自2020年11月3日起施工,11月11日施工完毕。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
2020年11月12日,张浩鹏确认签署证明确认“11月3日-11月12日工发长春路水稳总计18424.77吨,壹万捌仟肆佰贰拾肆点柒柒吨丁金华11.12日张浩鹏11.12”。同日,吴超与万康公司张浩鹏签订《道路机械施工结算单》,确认长春路南延工程施工总量为18424.77吨,单价为10元/吨,合同及184247元,超期4天*15000元/天=60000元,合计总价244247元(不含税)。以上工程款万康公司未予偿还,引发本案纠纷,运锦通公司故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万康公司提供照片、计算明细、付款明细、工资表、付款凭证等用以证明运锦通公司未按要求施工,施工质量不达标,导致万康公司额外支出机械费、材料费、人工费。万康公司认为其中人工费和机械费由运锦通公司承担,运锦通公司承担的材料费不确定。
另查明,丁金华为公司现场收料人员,张浩鹏为公司现场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运锦通公司与万康公司通过平等协商,达成订立合同的合意。万康公司张浩鹏作为案涉工程施工负责人代表万康公司与运锦通公司运锦通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万康公司与运锦通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关系。万康公司辩称该劳务施工合同系由运锦通公司胁迫所签,但未举证证明,对于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案涉劳务施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工程量。根据《最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张浩鹏为案涉工程施工负责人,能够代表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运锦通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浩鹏可以代表万康公司签字确认工程量。运锦通公司提供工程结算单及证明可以证明双方已经对案涉工程量达成协议,该结算单及证明由运锦通公司与张浩鹏对工程结算后形成,上面有张浩鹏及万康公司材料员签字确认,万康公司应受到该结算单及证明约束。运锦通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可以请求万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对于案涉部分工程已经进行结算,对运锦通公司主张以双方确认的工程款244247元结算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万康公司辩称的要求运锦通公司承担机械费、人工费、材料费等问题。首先,万康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部分费用系案涉工程支出且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运锦通公司承担,万康公司要求运锦通公司承担费用无事实依据。其次,关于运锦通公司应当承担费用的数额,万康公司举证无法确定。故对万康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万康公司张浩鹏承担责任问题。运锦通公司诉称张浩鹏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关系,运锦通公司起诉张浩鹏基于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一案审理一个法律关系的原则,对于运锦通公司对张浩鹏的诉请,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万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州运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4247元;二、驳回徐州运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2元,保全费1742元,合计4224元由江苏万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万康公司另提交以下书面材料:1.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机票订单截图打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涉案合同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签订合同时万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正在乘坐飞机,沟通不畅,是万康公司的工作人员害怕耽误工程,无奈之下签订的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每天15000元的补偿款,并非万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道路平面设计图五页、工程现场签证单一页,旨在证明涉及图纸工程量面积为40915平方,铺设厚度为0.18m,体积为7364.7立方米;3.稳定材料配合比设计实验检测报告一页,旨在证明运锦通公司的施工厚度不符合约定,导致多用材料1169.28吨,存在质量问题;4.建筑材料市场信息价、水稳材料运输协议、计算明细各一份,旨在证明涉案水温材料单价是238元/吨,因运锦通公司多用材料给万康公司造成损失278288.64元。
运锦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张浩鹏是万康公司的员工,也是工地的负责人,其与万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在与运锦通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时受到了胁迫;2.对于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存在异议,不能实现万康公司的证明目的,运锦通公司是按照与万康公司的约定进行施工,并且是在万康公司的指示下进行施工,如果存在没有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的情形,万康公司应当及时告知,且在结算时,万康公司对工程量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现其主张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3.对于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万康公司并无证据反映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且产生了损失,否则不可能按照施工的用料情况进行结算。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合同及结算单能否作为认定涉案工程款的依据;2.运锦通公司施工质量是否合格,万康公司主张扣除部分工程款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首先,需要明确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民事纠纷系由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且民法典实施前有明确的相关规定,故本案的法律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
关于涉案合同及结算单效力问题。万康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是施工过程中运锦通公司以退场胁迫所签订的不公平协议,不是万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在施工过程中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在运锦通公司施工完毕后,万康公司现场负责人张浩鹏签署证明确认工程量,并与运锦通公司签订《道路机械施工结算单》。万康公司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抗辩上述合同是在受胁迫下签订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时万康公司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之诉,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道路机械施工结算单》及相关文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均为有效,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争议工程价款的事实依据。
关于运锦通公司施工质量是否合格,万康公司主张扣除部分工程款应否支持的问题。万康公司上诉主张,因运锦通公司施工不符合要求,增加使用水稳料1100余吨,并额外产生了刨除部分水稳层机械费7700元、重新浇筑混凝土材料费、机械费13000余元等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施工项目是水稳层摊铺,万康公司虽主张运锦通公司摊铺质量不符合要求(平整度、宽度、厚度),但涉案合同未对施工标准作出明确约定。同时,涉案《施工劳务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按照甲方技术人员提供的技术数据进行施工,对甲方提出的机械施工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严格按照甲方要求的施工进度进行施工。”依据该约定,运锦通公司应按万康公司提供的技术数据进行施工,并对万康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及时整改,但万康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向运锦通公司提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在运锦通公司施工结束后,万康公司现场负责人张浩鹏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签订《道路机械施工结算单》,亦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在万康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运锦通公司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其主张不应支付部分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已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一审法院依据《施工劳务合同》、《道路机械施工结算单》等证据材料认定万康公司应向运锦通公司支付工程款24424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4元,由江苏万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全民
审 判 员 苏 团
审 判 员 胡元静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文轩
书 记 员 赵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