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山海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万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82民初6515号
原告:江苏山海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宿羊山镇刘山船闸北侧。
法定代表人:梁化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明,男,1988年9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
被告:江苏万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长江路南侧中汇国际广场D-007#。
法定代表人:甄现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东,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山海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建材公司)诉被告江苏万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康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海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明,被告万康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东、杨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海建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75955元及违约金(以3275955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2日,被告万康建设公司与原告山海建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使用混凝土工程名称为邳州市辽河东路星耀乐游城6#馆,合同对单价、数量、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若混凝土停用超过60天视为工程结束,被告应结清全部款项。2020年11月27日,被告停用混凝土,现已超过60天。原告共计供货6825955元,被告仅支付355万元,尚欠货款3275955元至今未付。
被告万康建设公司辩称:认可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对所欠货款金额有异议,由于双方在商品混凝土添加剂价格以及方量误差等原因,导致双方最后三次没有结算,具体方量应以双方签字认可为准。对要求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有异议,违约金支付以惩罚性和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为依据,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2日,原告山海建材公司(甲方)与被告万康建设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使用预拌混凝土用于邳州市辽河东路的星耀乐游城6#馆的工程建设。双方约定,计量方式:甲方根据乙方现场指定的人员每车签认的运输交货单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垫付3500方后,每月支付上月所供商混70%,余款30%,主体封顶三个月内付清。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的,自应付之日起每延迟一日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若混凝土停用超过60天视为工程结束,乙方应向甲方结清全部已供货款。2020年11月27日,被告万康建设公司停用原告山海建材公司混凝土,60天后视为工程结束,原告山海建材公司提供混凝土货款共计6825955元,被告万康建设公司已付货款355万元,尚欠货款3275955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对账单、发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山海建材公司销售混凝土给被告万康建设公司,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山海建材公司交付混凝土后,被告万康建设公司应当及时足额给付货款。被告万康建设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山海建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万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山海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275955元及违约金(以327595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2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山海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62元,减半收取17631元,由被告江苏万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刚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