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9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万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长江路南侧中汇国际广场D-007#。
法定代表人:甄现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军,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山海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宿羊山镇刘山船闸北侧。
法定代表人:梁化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江苏万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康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山海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1)苏0382民初6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康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中要求万康建设公司按年利率15.4%计息向山海建材公司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山海建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有高额的损失,这一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万康建设公司认为本案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超过了山海建材公司的实际损失且山海建材公司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万康建设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万康建设公司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依法裁判。
山海建材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就逾期违约金明确约定按照月息2分计算,一审法院将月息2分调整为年息15.4%,已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对于一审法院调整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万康建设公司再要求降低,山海建材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海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康建设公司支付货款3275955元及违约金(以3275955元为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1月22日,山海建材公司(甲方)与万康建设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使用预拌混凝土用于邳州市辽河东路的星耀乐游城6#馆的工程建设。双方约定,计量方式:甲方根据乙方现场指定的人员每车签认的运输交货单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垫付3500方后,每月支付上月所供商混70%,余款30%,主体封顶三个月内付清。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的,自应付之日起每延迟一日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若混凝土停用超过60天视为工程结束,乙方应向甲方结清全部已供货款。2020年11月27日,万康建设公司停用山海建材公司混凝土,60天后视为工程结束,山海建材公司提供混凝土货款共计6825955元,万康建设公司已付货款355万元,尚欠货款3275955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山海建材公司销售混凝土给万康建设公司,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山海建材公司交付混凝土后,万康建设公司应当及时足额给付货款。万康建设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山海建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遂判决:一、江苏万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山海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275955元及违约金(以327595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2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江苏山海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62元,减半收取17631元,由江苏万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万康建设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收到山海建材交付的混凝土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但其未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其应向出卖人山海建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延迟支付货款按照月息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万康建设公司认为该约定过高,并要求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综合案情酌定按照年息15.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万康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9元,由江苏万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善军
审 判 员 汪佩建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方 耀
书 记 员 倪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