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504民初3596号之二
原告:章凯,男,汉族,1983年7月26日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31号21幢。
法定代表人:俞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煌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路洁,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章凯与被告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建筑公司)、南京煌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
被告金陵建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法院仅将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直接适用专属管辖受理此案法律依据不足;2.案涉工程建设方为马鞍山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总承包商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分包商为金陵建筑公司,如需适用上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纠纷应当发生在上述主体之间,而章凯并不在此主体范围内,故不应该适用专属管辖;3.案涉《精装工程合作经营协议》系章凯与煌泰建筑公司签订,双方对马鞍山该工程经营、施工管理、投资金额、运作方式等合作内容进行约定,能够表明双方的合伙经营的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同时本案章凯向两被告主张其代付款项,金陵建筑公司认为应当视为借款性质,故应当以普通合同确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且协议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南京市雨花台区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不动产马鞍山万达广场所在地为马鞍山市雨山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认为金陵建筑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