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苏0111执307号之二
南京豪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苏0111民初4269之4号、(2017)苏0111民初4269之六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裁定书载明:准许原告南京豪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旭日建筑工程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南京豪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南京豪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现补正为“本案受理费266800元,减半收取133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38400元,由原告南京豪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诉讼费负担义务,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豪浦公司名下无房产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苏A×××××、苏A×××××、苏A×××××三辆汽车,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该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此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豪浦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豪浦公司名下无房产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苏A×××××、苏A×××××、苏A×××××三辆汽车,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该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此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豪浦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文书材料等证据证实。
终结本院(2021)苏0111执30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吕春贵
审判员 马 亮
审判员 郑红梅
书记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