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02民初10742号
原告:***,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男,195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南京豪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黄山岭路3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定华。
被告:王大中,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与被告***、南京豪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王大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且于法不悖,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审 判 员 陈 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太永
书 记 员 陆馨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