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302执3908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富达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7698732498,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王广宏。
被执行人:南京豪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567235804X,地址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有刚。
关于扬州市富达劳务有限公司与南京豪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9)苏1302民初34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扬州市富达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南京豪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工程价款9975836.96元及逾期利息(按照9975836.96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8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7月29日、2021年9月4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南京豪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此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2.查明被执行人南京豪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南京豪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车牌号苏A×××××号机动车一辆,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该车辆(2023年8月4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4.查明被执行人南京豪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股票登记信息。
5.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向第三人江苏浦潮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金江春物流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三人江苏浦潮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金江春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暂无法强制执行。
三、2021年10月11日,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主要财产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1年9月15日,因被执行人南京豪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1年11月2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破产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移送破产审查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1302民初34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沈金龙
审判员 梁苏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