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豪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浦潮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02执异237号
申请人:江苏浦潮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姚忠利。
申请执行人:***,女,1969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执行人:***,男,1956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执行人:南京豪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567235804X,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定华。
本院在执行(2020)苏0602执3731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京豪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江苏浦潮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报纸公告、债权转让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2021年8月21日,***与江苏浦潮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江苏浦潮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0日,双方在《扬子晚报》刊登债权受让公告。2021年10月11日,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申请人江苏浦潮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且书面认可申请人江苏浦潮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取得该债权。
本院认为,申请人通过资产转让取得案涉债权,转让手续合法齐全,亦履行了通知义务,现申请人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江苏浦潮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范 斌
审判员 王风华
审判员 钱 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孟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