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豪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京豪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旭日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02民初1223号
原告:***,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增平、唐亮,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豪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黄山岭路31号。
法定代表人:陈荻秋,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京旭日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国富,该公司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
诉讼代表人:章丽吉,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成子湖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尊民、郭子皓,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豪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述简称豪浦公司)、南京旭日建筑工程公司(下述简称旭日公司)、宿迁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下述简称鼎鑫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诉讼程序于2018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顾增平、被告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静、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浦公司、旭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5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被告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静、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浦公司、旭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于2018年7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被告旭日公司诉讼代表人章丽吉、被告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静、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鼎鑫公司与豪浦公司系关联公司,均由案外人陈荻秋出资设立和实际控制。2014年5月,两家公司是一个领导班子,王某中当时是两家公司的负责人。宿迁市时代名苑1#-3#楼及地下车库土建和安装工程,由被告鼎鑫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发包给被告旭日公司施工。该工程实际系被告豪浦公司挂靠被告旭日公司与被告鼎鑫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鼎鑫公司对此知情。后被告豪浦公司将土建工程(不含水电安装)转包给原告,原告以挂靠的江苏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名义承接该工程,原告与王某中约定按江苏省2014定额计算工程造价。后原告组织人员、材料、机械设备进行施工。
后时代名苑4#、5#楼土建工程由原告施工到正负零筏板,因该工程非被告旭日公司中标,系被告豪浦公司挂靠其他公司中标,剩余的工程经原告同意由豪浦公司分包给江苏永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述简称永某元公司)施工。时代名苑1#-3#楼的土建工程,由原告施工至结束。该工程的钢材、混凝土、金属门窗、装饰贴面等系甲供材,原告提供了水泥砖、模板、木方、烟道、网格布、黄沙、石子、水泥、砂浆、零星材料等材料。原告提供的材料中存在被告垫付材料款,所有垫付款项已经计入被告的38391815元付款中。
现时代名苑1#-3#楼及地下车库均已竣工,并向业主交付。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被告旭日公司、豪浦公司递交了涉案工程结算报告,结算报告显示:合同内工程造价为51972725.33元,签证价格为3674498.15元(3020213.15元+编号62号的签证价格402474元+编号20150605号签证价格251811元)。被告另应给付王华班组退场补偿费644556.5元,上述费用合计56291079.98元,扣除被告豪浦公司已支付的38391815元,被告豪浦公司欠付工程款17899264.9元。原告另为鼎鑫公司代付招标费12万和一级箱、总电箱、电缆款24万元;为被告豪浦公司、鼎鑫公司代付工程保险费15.5万元;4#、5#楼退场时为永某元公司遗留模板、木材117万元,被告鼎鑫公司原总经理王某中口头承诺由其公司付款;代付4#、5#楼管理人员工资275万元,被告鼎鑫公司原总经理王某中口头承诺按50元/平方米付款,原告因无证据故按实际代付金额主张。上述合计代付443.5万元。被告鼎鑫公司向原告开了两次空头支票,致原告损失30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豪浦公司、旭日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899264.9元及逾期利息(以17899264.9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豪浦公司、旭日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3、被告鼎鑫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鼎鑫公司返还代付费用4435000元;5、原告对宿迁市时代名苑工程1-5#号楼工程折价款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豪浦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旭日公司辩称:旭日公司于2018年6月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管理人未接收到公司任何财产,亦未找到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对本案事实不清楚,但旭日公司仅作为名义上的施工单位,对工程没有实际施工管理。被告鼎鑫公司未向旭日公司支付工程款,旭日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鼎鑫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建设单位,被告旭日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时代名苑1#-3#楼的总承包合同,该合同是被告豪浦公司挂靠被告旭日公司与我公司签订。我公司将时代名苑4#、5#楼发包给南京建设公司。被告豪浦公司实际挂靠承接的是劳务工程,所以豪浦公司仅能就劳务工程对外分包。原告确实施工了1#-3#楼土建的全部劳务工程,但不是其主张的包工包料,外墙、门窗、水电安装不是原告做的。原告主张的水泥砖、煤灰砖、烟道、网格布、黄沙,后期原告付不起货款,由我公司接手,我公司和供应商商定价格付款。石子、水泥、木方、模板是原告购买。砂浆前期由原告付款,后期大部分是我公司付款。这些材料属于辅材,原告施工内容应为土建工程内的劳务。原告主张按江苏省2014定额计算工程造价,我公司不认可,当时和原告约定的是包工加辅料按485元/平方米,辅材按合同价下浮10%,合同发给原告后,原告没有签订。时代名苑1#-3#楼于2016年4月已经交付业主了,但4#、5#楼至今没有施工结束。我公司已经和豪浦公司结算,工程价款不到3500万元,工程款已经结清。
原告称4#、5#楼的木方、模板交接给永某元公司,我公司知道这个事情,但移交的量和价格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未接收上述材料,也未承诺付款,不应支付该材料款。原告代付一级电箱和电缆属实,这个款项放在3839万元工程款内支付,总账没有对账,我公司认为豪浦公司已经超付了。原告称代付4#、5#楼管理人员工资275万元,对其代付事实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也并未委托原告代付,该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王某中自2016年11月11日变更为我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此前不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总经理。原告主张和王某中约定上述费用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不予认可。
原告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无论本案工程款结论如何,原告都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而且,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竣工之日起6个月,时代名苑1#-3#楼于2016年4月已经交付业主,现该时间已超竣工后6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鼎鑫公司与被告旭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鼎鑫公司将时代名苑1#、2#、3#楼两房及人防地下室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旭日公司。2015年5月25日,被告鼎鑫公司与永某元公司、被告豪浦公司签订《协议书》,原告代表被告豪浦公司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约定:被告鼎鑫公司为发包方,永某元公司为发包方,被告豪浦公司为总承包方;被告豪浦公司将时代名苑4#、5#楼工程分包给永某元公司,工程内容为:钢、木、瓦进行清包工,木方及模板的购买,图纸内所有辅材;工程造价为:工程综合单价为456元/㎡(376+80),按单项报价:木工、钢筋工、瓦工(木方、模板)376元/㎡,辅材(图纸内所有辅材)80元/㎡,总建筑面积约为54200㎡(具体面积按实际施工计算),总造价约为24715200元(一次性包死,不含管理费和税金)。
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上报时代名苑工程结算材料,结算材料目录上接收方盖“南京旭日建设工程公司刘毅项目部”印章签收。
2018年1月20日,江苏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述简称广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载明原告借用其公司名义由原告本人与被告鼎鑫公司、旭日公司、豪浦公司洽谈时代名苑工程承包事宜,原告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该工程相关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和收取、保证金的返还、承包人损失的赔偿等全部工程债权)归原告所有。
另查明:2018年7月14日,被告豪浦公司向本院邮寄的质证意见内称:其公司已向原告付款38391815元,原告并非涉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原告仅施工了图纸内部分劳务,双方就工程款尚未结算。
再查明:2016年11月11日,被告鼎鑫公司的股东由陈进成、莫如才变更为王某中、陈荻秋,法定代表人由莫如才变更为王某中。2017年12月11日,被告鼎鑫公司的股东由王某中、陈荻秋变更为周静、陈荻秋,法定代表人由王某中变更为周静。
2013年7月30日,被告豪浦公司的股东由陈某平、王某中、毕锦虎变更为魏某珍、王某中、毕锦虎、毕甲某,法定代表人由赵德平变更为柯某奇。2014年10月20日,被告豪浦公司的股东由魏某珍、王某中、毕锦虎、毕甲某变更为陈荻秋、毕甲某。2014年11月19日,被告豪浦公司的股东由陈荻秋、毕甲某变更为陈荻秋、杨乙某。2015年4月23日,被告豪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柯某奇变更为陈荻秋。2018年1月17日,被告豪浦公司的股东由陈荻秋、杨乙某变更为毕锦虎、陈荻秋,法定代表人由陈荻秋变更为毕锦虎。
本案争议焦点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分析如下:
争议焦点一,与原告成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及分包给原告施工的工程内容。
原告主张被告豪浦公司将涉案时代名苑1#-5#楼的土建工程转包给其,并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电子邮箱账号“147×××@qq.com”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的往来记录。证明被告豪浦公司的工作人员韩某才以“山里人”的网名通过电子邮箱账号“hxc×××@qq.com”向原告的电子邮箱发送邮件洽谈涉案工程的承包合同签订、施工图纸、造价控制。具体邮件为:
1、2014年4月29日,对方发送附件“时代城图纸”。
2、2014年5月24日,对方发送附件“时代名苑人防安装.xls”、“时代名苑1#安装.xls”、“时代名苑2#安装.xls”、“时代名苑3#安装.xls”,附件内容为招标控制价的xls格式的表格。
3、2014年6月4日,对方发送附件“时代名苑人防安装.xls”、“时代名苑1#安装.xls”、“时代名苑2#安装.xls”、“时代名苑3#安装.xls”,附件内容为招标控制价的xls格式的表格。
4、2014年6月18日,对方发送内容:“水电和消防通风分开报”。
5、2014年6月18日,对方发送附件“时代名苑水电安装确认函”。
6、2014年6月19日,对方发送内容:“请在20日前把报价回复如不回复视同放弃投标”。
7、2014年6月27日,对方发送附件“时代名苑项目土建.rar”。
8、2014年7月7日,对方发送附件“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改)(1).doc”、“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doc”。
9、2014年11月12日,对方发送附件“时代名苑项目.zip”,附件内容为时代名苑物管、文化用房,1#-3#楼土建,人防车库(土石方),人防土建工程的工程量清单。
10、2014年12月18日,对方发送附件“土建控制价.zip”,附件内容为时代名苑物管、文化用房,1#-3#楼土建,人防土建工程的招标控制价。
11、2015年12月28日,对方发送附件“广某合同.docx”,附件内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鼎鑫公司将时代名苑1#-5#楼两房及人防地下室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广某公司宿迁分公司。
12、2016年11月24日,对方发送附件“广某合同.docx”、“001.jpg”。附件“广某合同.docx”的内容与2015年12月28日的邮件内容一致。“001.jpg”系《关于时代名苑一期工程审核告知函》的照片,内容为“致***:鉴于你分包的时代名苑1#、2#、3#楼两房及人防地下室工程劳务项目,结算初审已结束,请你在2016年11月30日前来宿迁项目部核对,如2016年11月30日前不来视同你对初审结果已认可。特此函达!南京豪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迁项目部(盖南京豪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6年11月23日”。
证据二,保证金缴纳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豪浦公司缴纳保证金120万元。
证据三,涉案工程瓦工班组、木工班组劳务合同、脚手架租赁合同、材料采购合同。证明:1、2015年3月27日,原告的雇员顾某松与曹秀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时代名苑1#、2#、3#楼瓦工劳务分包给曹秀。
2、2015年10月1日,原告的雇员顾某松与宿迁某航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GRC工程生产安装合同》,约定将时代名苑1#、2#楼EPS.GRC线条生产及安装分包给宿迁某航装饰有限公司。
3、2014年5月1日,原告与宿迁市某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时代名苑1#-5#楼及地下车库人防工程的脚手架搭建、拆除分包给宿迁市某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4、2015年6月11日,原告的雇员顾某松与宿豫区某昌水泥制品厂签订《烟道购销合同》,约定将时代名苑1#-3#楼烟、气道安装工程分包给宿豫区某昌水泥制品厂。
5、2015年6月7日,原告的雇员顾某松与陆某志签订《楼层混凝土破碎清理合同》,约定将时代名苑1#-3#楼混凝土破碎清理的劳务分包给陆某志。
6、2015年3月27日,原告的雇员顾某松与王某柱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时代名苑1#、2#楼木工模板,1#-3#楼二次结构木工模板的劳务分包给王某柱。
证据四,瓦木工班组、曹秀班组、钢筋工班组、地下室人防班组的工资支付凭证。
证据五,塔吊、脚手架租赁付款凭证。
证据六,水泥砖、模板、木方、烟道、网格布、黄沙、石子、水泥、砂浆、零星材料的发货单及付款凭证。
证据七,设计变更及图纸会审记录。证明原告按图示施工,施工内容不仅为劳务。
证据八,录音两份。证明豪浦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电话联系进行对账。
被告鼎鑫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无法证明电子邮箱账号“147×××@qq.com”系被告豪浦公司的工作人员韩某才所有。从往来邮件内容看,既有土建施工合同又有劳务分包合同,邮件发送目的是看或修改或签订,均不明确。证据二,该费用非我公司收取,我公司不知情。证据三,我公司不是当事人,对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四,我公司认可时代名苑1#-3#楼土建部分的全部劳务都是原告施工,外墙、门窗、水电安装不是原告做的。证据五,塔吊、脚手架前期是原告付的钱,后期原告付不出钱,就由我公司接管,我公司接管后由我公司支付。证据六,水泥砖、煤灰砖、烟道、网格布、黄沙,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后期原告付不起货款,由我公司接手,我公司和供应商商定价格付款。石子、水泥、木方、模板是原告购买。砂浆前期由原告付款,后期大部分是我公司付款。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仅施工劳务,不能证明原告系总承包单位。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录音内容仅让原告去南京对账,没说欠原告的钱。
被告豪浦公司书面质证认为: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我公司不否认原告提供了部分劳务,我公司已支付原告3839万余元,原告支付给其他主体相关费用在情理之中,但支付金额我公司无法核实,该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应得的劳务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仅施工劳务,不能证明原告系总承包单位。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仅让原告去南京对账,并未认可欠付原告款项。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无法证实电子邮箱账号“147×××@qq.com”系被告豪浦公司的韩某才所有,邮件内容亦无法明确原告与被告豪浦公司间成立分包合同以及合同的具体内容。证据二系复印件,无原件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证据四可证明原告通过分包施工了部分劳务。证据五、证据六可证明原告就工程施工提供了部分机械和材料。证据七,无法证明图纸内全部是原告的施工内容。证据八,可证明被告豪浦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但无法证明双方间约定的分包内容。
被告豪浦公司法定代表人通知原告就时代名苑工程对账,且被告豪浦公司的质证意见内自认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391815元,可以认定被告豪浦公司将时代名苑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对于原告与被告豪浦工程约定的分包内容。原告主张被告豪浦公司将时代名苑1#-5#楼土建工程整体分包给其施工,后4#、5#其仅施工至正负零便退场。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无法依据合同约定认定原告的分包内容,被告豪浦公司亦未到庭明确分包约定,原告负有证明双方约定分包内容的举证义务,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造价及被告欠款数额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被告间分包合同无效,但被告鼎鑫公司自认时代名苑1#-3#楼已投入使用,应视为该工程已竣工,故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现原告主张其施工了时代名苑1#-3#楼土建工程并施工4#、5#土建工程至正负零,按其制作的决算资料,工程造价为55647223.48元(51972725.33+3674498.15)。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原告已实际施工的工程内容。被告鼎鑫公司对原告施工了1#-3#楼土建工程的劳务以及提供部分材料予以认可,被告豪浦公司的书面质证意见内仅认可原告施工了1#-3#楼土建工程的部分劳务。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三至证据六可证实原告施工了1#-3#楼土建工程的劳务,提供了1#-5#楼的脚手架、塔吊机械以及相关施工材料,但该证据不能证实1#-3#楼土建工程的所有劳务、机械、材料(水泥砖、模板、木方、烟道、网格布、黄沙、石子、水泥、砂浆、零星材料)均是原告提供,亦无法证明原告施工4#、5#楼至正负零部位。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施工的全部内容。
其次,对于工程造价的计价方式。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豪浦公司的原负责人王某中约定按江苏省2014定额计价,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对原告主张被告收到其决算资料未审计,应按决算资料的结论认定工程造价。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当事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未明确约定,当事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豪浦公司明确约定收到决算资料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视为认可决算资料,对其主张按决算资料认定本案工程造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另主张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对合同范围、计价方式未作明确约定亦无法达成补充约定的,应按交易习惯确定,再不能确定的,应按政府指导价确定,并申请按施工时政府指导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对原告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首先,原告于诉讼中主张原被告约定合同范围为整体土建工程,计价方式为江苏省2014定额,被告鼎鑫公司于诉讼中主张原告仅承接劳务工程并提供部分材料,计价方式约定按综合单价485元/平方米计算。按原被告的主张,本案不存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范围、计价方式的事实,而系双方举证不利致使各自主张的合同范围、计价方式无法证实,故原被告应各自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而非按照约定不明以政府指导价对工程造价予以鉴定。其次,原告的实际施工内容,以原告所举证据无法明确,客观上不存在鉴定的条件。
因此,对原告主张其所施工的工程造价为55647223.48元,并要求被告按此造价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30万元及返还垫付款443.5万元能否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开具空头支票致其损失30万元,原告未向本院举证,因此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垫付款443.5万元,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
证据九,证明一份,内容载明:“时代名苑工程由我公司代购临电材料支付情况(发票遗失):1、电缆的配件:173830元(见清单);2、一级配电箱5台34000元;3、一级箱运费二次800元。合计:208630元。证明单位:广某宿迁分公司证明人:***2015年5月15日情况属实,现场陆监已核对过量周静2015.5.21”。
证据十,现场材料接收汇总表复印件及收条。证明永某元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陈志接收原告的木方、模板,被告鼎鑫公司的原负责人王某中承诺由被告鼎鑫公司付款。
证据十一,工资发放表、银行回单、借款单、审批单、收条。证明原告为时代名苑4#、5#楼管理人员垫付工资275万元。
被告鼎鑫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九,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费用被告豪浦公司已并入劳务费一并结算。证据十,材料并非我公司接收,我公司知道该事项,但对交接材料的数量、价格、接收人均不了解。王某中于2016年11月11日才进入我公司,任法定代表人。此前,王某中并非我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我公司未与原告约定支付材料款。证据十一,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我公司了解到被告豪浦公司未委托原告对4#、5#楼工程进行现场管理及代发工资。
被告豪浦公司书面质证认为:证据九,真实性认可,该款已并入劳务费一并结算。证据十,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主张部分材料移交给后期施工队与我公司无关。证据十一,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我公司未委托原告代付工资。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九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208630元。证据十,汇总表系复印件,无原件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收条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明案外人陈志接收了原告的材料。证据十一,对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无法证明接收工资人员系4#、5#楼的工程管理人员,亦无法证明系被告委托原告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可证实原告为被告电缆、配电箱费用208630元。对于材料费用,原告主张系永某元公司接收材料,被告鼎鑫公司承诺付款。原告所举证据十仅可证明材料接收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被告鼎鑫承诺付款,对其主张为被告鼎鑫公司垫付材料费117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垫付工资,原告所举证据十一无法证明收取工资的人员系4#、5#楼的工程管理人员。而且,涉案4#、5#楼的劳务施工由永某元公司承接,永某元公司应负责施工管理,若原告提供管理人员并支付工资应向永某元公司主张。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委托原告垫付工资并承诺还款,对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工资27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豪浦公司、鼎鑫公司主张电缆、配电箱费用208630元与工程款共同结算。本院认为,该208630元垫付款事实明确,被告鼎鑫公司员工周静在证明内签字确认,故被告鼎鑫公司应予返还。即使被告主张一并结算系为了债务抵销,亦应以工程款超付为前提,但因原告施工工程的造价无法明确,原被告亦未结算工程款,工程款有无超付尚无法确定,在本案中无法行使债务抵销。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鼎鑫公司返还垫付费用20863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四,原告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在总承包人或者转包人不主张或者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接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原告对时代名苑1#-3#楼土建工程提供了劳务、机械、材料,应认定其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前提系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内,转包人或分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且总承包人或者转包人不主张或者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现被告豪浦公司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无法确定,故无法明确原告是否基于欠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与被告豪浦公司若另行结算后存在欠款事实,原告已于本案诉讼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以本次诉讼时间认定该权利行使有无超出期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电缆、配电箱费用20863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9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971元由原告***负担153978元,被告宿迁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971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啸
人民陪审员  严锦康
人民陪审员  左云祥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