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南京华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申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开执字第0002号
申请人南京华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竹路88号1幢。
法定代表人高达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6年1月26日生,汉族。
申请人南京华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彤公司)诉被申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开民初字第4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告***前原告华彤公司100000元,于2014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华彤公司垫付,被告***在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上述欠款时加付此垫款。逾期,被执行人南京华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产、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同意将案件终结执行。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查询回单、调查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短期内难以执结。申请执行人亦同意将案件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49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高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