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华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115执恢812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华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723758-6),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竹路88号1幢。
法定代表人:***,南京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6年1月26日生,汉族。
南京华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开民初字第4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告***欠原告华彤公司100000元,于2014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华彤公司垫付,被告***在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上述欠款时加付此垫款。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银行、车管所、房产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短期内难以执结。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查询回单、送达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银行、车管所、房产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短期内难以执结。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进
执行员查勇

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