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华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初字第1265号
原告***,男,1950年9月23日生,汉族,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月26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南京华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723758-6),住所地在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竹路88号1幢。
法定代表人***,华彤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华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华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下午4时许,其受雇于被告***,在南京**科学园小学装钢板桩,并负责挂钩。在装钢板桩过程中,其被吊机吊起的钢板撞到腹部导致坠落造成胰腺尾部断裂、多发肋骨骨折。经鉴定其构成9级伤残。事故发生地相关工程由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总承包,海通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华彤公司,华彤公司又分包给*太斌。其前期医疗费通过诉讼已经处理。现其后续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1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8元/天×150天)、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80天)、护理费13500元(60元/天×150天+50元/天×90天)、误工费36000元(80元/天×45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0629元(32538元/年×17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87542元。现要求被告***承担60%即172525.2元,被告华彤公司承担30%即86262.6元。
被告***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以及其应当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60%的责任,其不持异议;2、对原告部分医疗费、误工标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持有异议外,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其不持有异议;3、其经济困难,无力偿付。综上,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华彤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以及其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30%的责任,其不持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持有异议外,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其不持异议。综上,要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海通公司与南京市**区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区教育局作为发包方将南京市**区科学园小学食堂、辅助用房加固及老教学楼改扩建工程发包于海通公司施工。同年8月8日,海通公司与华彤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总承包方海通公司将科学园小学消防水池支护(拉森钢板桩支护)工程项目分包于华彤公司施工。后华彤公司工作人员**与本案被告***约定将科学园小学基坑支护工程分包于***施工。***并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遂其私刻了江苏省江南建筑技术发展总公司(下称“江南公司”)的公章(下称“公章”),并向华彤公司出示加盖“公章”的江南公司资质证书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并于2012年8月7日,与华彤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华彤公司将科学园小学基坑支护工程发包于江南公司施工,同时约定乙方(江南公司)委托***具体负责本工程的施工管理,华彤公司于合同甲方落款处盖章,***甲方代表处签名,****乙方处签名并加盖江南公司“公章”。
2012年8月,南京市**区科学园小学即将开学,华彤公司与***联系要求其将科学园小学工地的钢板桩运走。***遂安排了几辆货车与一辆吊车欲将工地钢板桩运走。本案原告***为其中一辆货车的跟车人。8月29日下午,几辆货车与吊车到位后,由于工地现场缺乏工人,经***与三位货车司机及***协商一致,除运费外,由***另支付三位货车司机与原告***每人100元钱,由四人协助吊车做好挂钩、卸钩等辅助装卸钢板桩工作。装卸钢板桩过程中,原告***发现*******牌号货车上钢板桩装的太多,考虑运输途中可能存在安全隐患,遂安排现场工人将该货车上的钢板桩过载至*******牌号货车上,在用吊机转运钢板桩的过程中,导致***被吊机所吊的钢板桩撞到腹部,致***坠落并受伤。原告***伤后经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诊断为胸腹部闭合伤、胰腺尾部断裂、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50天。2014年7月7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450日为宜、护理期限为伤后以240日、伤后180日需适当补充营养。
再查明,***于2013年3月,就前期医疗费分担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做出(2013)**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60%、由被告华彤公司承担30%、由***自理10%。该判决为生效判决。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鉴定报告、(2013)**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予以保护。关于原告***经济损失如何分担问题,因有生效民事判决书对责任予以划分且两被告亦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后续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由被告华彤公司承担30%的责任,由***自理10%。
对两被告不持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两被告持有异议的医疗器材费用2400元,因有相关发票予以印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后续医疗费为11171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80元/天,结合原告受伤前的从事的工作,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6000元(80元/天×45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以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综上,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1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8元/天×150天)、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80天)、护理费13500元(60元/天×150天+50元/天×90天)、误工费36000元(80元/天×45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0629元(32538元/年×17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286542元,由***承担60%即171925.2元,由被告华彤公司承担30%即85962.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事故损失286542元,由被告***承担171925.2元,由南京华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5962.6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68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6728元,由被告***负担4037元、由被告南京华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8元、原告***负担673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