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海通公司、华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宁民初字第1210号
原告***,男,1950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之子),男,个体运输户。
被告***,男,1986年1月26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南京市江宁区秣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316855-6,以下简称海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科学园兴民南路78号。
法定代表人***,海通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华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723758-6,以下简称华彤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竹路88号1幢。
法定代表人***,华彤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通公司、华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海通公司、华彤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下午4时许,其受雇于被告***,在南京江宁科学园小学装钢板桩,并负责挂钩。在装钢板桩过程中,其被吊机吊起的钢板撞到腹部导致坠落造成胰腺尾部断裂、多发肋骨骨折。后其被送往江宁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又送至南京军区总院治疗,后又转至南京军区总院汤山分院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333233.50元,其中被告华彤公司支付了60000元、***支付了185000元,尚余医药费88233.50元未予支付。事故发生地相关工程由被告海通公司总承包,海通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华彤公司,华彤公司又分包给*太斌,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医疗费88233.50元,被告海通公司、华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是被牌号为*******的吊机作业时所伤,吊机车主在操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应由吊机车主吴北京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海通公司辩称:一、原告所受伤害由吊机造成,应由吊机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二、海通公司将其承包的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小学食堂、辅助用房加固以及老教学楼改扩建中的消防水池支护工程分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华彤公司。本案事故发生后,其了解,华彤公司将该支护工程中的基坑支护分包给了江苏省江南建筑技术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本案事故发生于江南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海通公司并非侵权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华彤公司辩称:本案应由造成伤害的吊机车主承担责任。华彤公司从海通公司承包了消防水池支护工程后,将其中的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江南公司,江南公司委派***为工程管理人员,是江南公司在施工中致原告受伤,华彤公司并非侵权人,其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海通公司与南京市江宁区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江宁区教育局作为发包方将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小学食堂、辅助用房加固及老教学楼改扩建工程发包于海通公司施工。同年8月8日,海通公司与华彤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总承包方海通公司将科学园小学消防水池支护(**钢板桩支护)工程项目分包于华彤公司施工。后华彤公司工作人员**与本案被告***约定将科学园小学基坑支护工程分包于***施工。***并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遂其私刻了江苏省江南建筑技术发展总公司(下称“江南公司”)的公章(下称“公章”),并向华彤公司出示加盖“公章”的江南公司资质证书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并于2012年8月7日,与华彤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华彤公司将科学园小学基坑支护工程发包于江南公司施工,同时约定乙方(江南公司)委托***具体负责本工程的施工管理,华彤公司于合同甲方落款处盖章,***甲方代表处签名,****乙方处签名并加盖江南公司“公章”。庭审中,经比对,本案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江南公司“公章”与江南公司公章在大小、字体间距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并非江南公司真实公章。上述《工程承包协议》在签订过程中,均由华彤公司与***直接联系并先已就工程价格协商一致,在履行中,均由***负责现场施工并直接与华彤公司联系。
另查明,海通公司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华彤公司资质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
2012年8月,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小学即将开学,华彤公司与***联系要求其将科学园小学工地的钢板桩运走。***遂安排了几辆货车与一辆吊车欲将工地钢板桩运走。本案原告***为其中一辆货车的跟车人(***驾驶的*******货车),其之前未从事过装卸钢板桩的工作。8月29日下午,几辆货车与吊车到位后,由于工地现场缺乏工人,经***与三位货车司机及***协商一致,除运费外,由***另支付三位货车司机与原告***每人100元钱,由四人协助吊车做好挂钩、卸钩等辅助装卸钢板桩工作。将现场装卸钢板桩的工作安排就位后,***离开工地。装卸钢板桩过程中,原告***发现*******牌号货车上钢板桩装的太多,考虑运输途中可能存在安全隐患,遂安排现场工人将该货车上的钢板桩过载至***驾驶的*******牌号货车上,在用***操作吊机转运钢板桩的过程中,***与***将吊机挂钩挂在钢板桩的两端,***操作吊机将钢板桩装运到另一辆货车上,过程中,出现一端钢板桩被吊起、但另一端钢板桩未吊起的情况,导致***被吊机所吊的钢板桩撞到腹部,致***坠落并受伤。后***被送院就诊,花去医疗费333233.5元,其中被告***垫付185000元、华彤公司垫付60000元。庭审中,各方对此节事实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证明、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科学园派出所询问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协议、医疗费票据、收条、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予以保护。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与***有口头约定,支付其100元,由***等人辅助装卸钢板桩,并且已经实际支付***100元,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在装卸钢板桩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接受劳务一方的***作为个人并无承包相关工程的资质,并且事故发生当时,作为现场负责人的***已离开现场,对于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辩称其已将相关工程全部转包于**,当日其是受**委托在现场负责并代其付款,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其未有从事相关工作的经验,在具体装卸钢板桩过程中未尽到应尽的谨慎义务,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其对损失后果亦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本案涉案工程中分包人华彤公司将其承包消防水池支护(**钢板支护)中基坑支护工程再次予以分包,已构成违法分包,且其是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与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对于本次事故亦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华彤公司抗辩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公司是与江南公司签订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但本案已查明,加盖于上述《工程承包协议》的江南公司“公章”并非江南公司真正的公章。且在实际分包过程中,是由华彤公司工作人员**首先与***直接联系,将相关工程分包于***施工,并且双方就分包工程价格已经协商一致,是在***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其才私刻江南公司“公章”以江南公司的名义与华彤公司签订合同,且在签订合同时华彤公司未与江南公司进行任何联络确认,华彤公司对合同主体疏于审查,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均是由华彤公司直接与***联络相关事宜,可见华彤公司实际是将工程分包于没有相应资质与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施工。故对于华彤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各方过错,本院依法酌定原告方***对其损失后果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华彤公司承担30%的责任。
综上,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本案各方对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彤公司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海通公司该争议的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华彤公司抗辩应由吊机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选择按劳务关系赔偿,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华彤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后可依法另案诉讼追偿。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事故损失医疗费333233.50元,由被告***负担199940.10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85000元,还须支付14940.10元)、由南京华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970.05元(该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60000元,还须支付39970.0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31元,由被告***负担1279元、南京华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0元、原告***负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金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