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华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华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4-15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华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南京华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无业。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南京华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7日,海通公司与南京市江宁区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江宁区教育局作为发包方将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小学食堂、辅助用房加固及老教学楼改扩建工程发包于海通公司施工。同年8月8日,海通公司与华彤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总承包方海通公司将科学园小学消防水池支护(**钢板桩支护)工程项目分包于华彤公司施工。后华彤公司工作人员**与本案***约定将科学园小学基坑支护工程分包于***施工。***并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遂其私刻了江苏省江南建筑技术发展总公司(下称“江南公司”)的公章(下称“公章”),并向华彤公司出示加盖“公章”的江南公司资质证书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并于2012年8月7日,与华彤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华彤公司将科学园小学基坑支护工程发包于江南公司施工,同时约定乙方(江南公司)委托***具体负责本工程的施工管理,华彤公司于合同甲方落款处盖章,***甲方代表处签名,****乙方处签名并加盖江南公司“公章”。庭审中,经比对,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江南公司“公章”与江南公司公章在大小、字体间距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并非江南公司真实公章。上述《工程承包协议》在签订过程中,均由华彤公司与***直接联系并先已就工程价格协商一致,在履行中,均由***负责现场施工并直接与华彤公司联系。
另查明,海通公司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华彤公司资质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
2012年8月,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小学即将开学,华彤公司与***联系要求其将科学园小学工地的钢板桩运走。***遂安排了几辆货车与一辆吊车欲将工地钢板桩运走。本案***为其中一辆货车的跟车人(***驾驶的*******货车),其之前未从事过装卸钢板桩的工作。8月29日下午,几辆货车与吊车到位后,由于工地现场缺乏工人,经***与三位货车司机及***协商一致,除运费外,由***另支付三位货车司机与***每人100元钱,由四人协助吊车做好挂钩、卸钩等辅助装卸钢板桩工作。将现场装卸钢板桩的工作安排就位后,***离开工地。装卸钢板桩过程中,***发现*******牌号货车上钢板桩装的太多,考虑运输途中可能存在安全隐患,遂安排现场工人将该货车上的钢板桩过载至***驾驶的*******牌号货车上,在用***操作吊机转运钢板桩的过程中,***与***将吊机挂钩挂在钢板桩的两端,***操作吊机将钢板桩装运到另一辆货车上,过程中,出现一端钢板桩被吊起、但另一端钢板桩未吊起的情况,导致***被吊机所吊的钢板桩撞到腹部,致***坠落并受伤。后***被送院就诊,花去医疗费333233.5元,其中***垫付185000元、华彤公司垫付60000元。庭审中,各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证明、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科学园派出所询问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协议、医疗费票据、收条、借条及当事人*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予以保护。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与***有口头约定,支付其100元,由***等人辅助装卸钢板桩,并且已经实际支付***100元,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在装卸钢板桩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接受劳务一方的***作为个人并无承包相关工程的资质,并且事故发生当时,作为现场负责人的***已离开现场,对于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辩称其已将相关工程全部转包于**,当日其是受**委托在现场负责并代其付款,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抗辩不予采信。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其未有从事相关工作的经验,在具体装卸钢板桩过程中未尽到应尽的谨慎义务,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其对损失后果亦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本案涉案工程中分包人华彤公司将其承包消防水池支护(**钢板支护)中基坑支护工程再次予以分包,已构成违法分包,且其是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与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对于本次事故亦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华彤公司抗辩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公司是与江南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但本案已查明,加盖于上述《工程承包协议》的江南公司“公章”并非江南公司真正的公章。且在实际分包过程中,是由华彤公司工作人员**首先与***直接联系,将相关工程分包于***施工,并且双方就分包工程价格已经协商一致,是在***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其才私刻江南公司“公章”以江南公司的名义与华彤公司签订合同,且在签订合同时华彤公司未与江南公司进行任何联络确认,华彤公司对合同主体疏于审查,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均是由华彤公司直接与***联络相关事宜,可见华彤公司实际是将工程分包于没有相应资质与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施工。故对于华彤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要求华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各方过错,依法酌定***对其损失后果承担10%的责任,***承担60%的责任,华彤公司承担30%的责任。
综上,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本案各方对***支出医疗费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故对于***要求***、华彤公司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海通公司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华彤公司抗辩应由吊机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因***选择按劳务关系赔偿,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华彤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后可依法另案诉讼追偿,法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因事故损失医疗费333233.50元,由***负担199940.10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85000元,还须支付14940.10元)、由南京华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970.05元(该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60000元,还须支付39970.0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31元,由***负担1279元、南京华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0元、***负担212元。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系临时受雇于***,并在***的指示下做钢板桩挂钩、卸钩工作,其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为劳务关系是错误的。2、因其与***之间系雇佣关系,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其自负10%责任明显错误。3、根据招投标合同约定海通公司不能进行分包,如分包须在建工局备案,但本案中海通公司未进行备案,系违法分包。***虽以江南建筑公司名义从华彤公司转包了该工程,但庭审中已查明分包合同系***伪造公章签订的分包合同,因***系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则海通公司和华彤公司应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海通公司和华彤公司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事发当时运输的货车是案外人**通过其他人介绍过来进行钢管装卸,车费是**通过ATM机付款给货车司机的。当时钢管装卸的工作都是**组织,是*迎电话通知其给货车司机每人100元报酬,让他们卸货,其和***之间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是在向第二辆车转移货物时受的伤,是***自己决定移装的,期间没人要求***这么做,因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海通公司口头答辩,对于华彤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其中的基坑工程分包给了私刻江苏江南建设总公司公章的***一事并不知情,其公司是在发生***受伤后才知情的。***是在向***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并非向海通公司提供劳务所受伤,海通公司也非本案侵权人,故海通不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彤公司口头答辩,对于***私刻江苏江南建设总公司公章与其签订合同一事,是在***发生伤害后才知道的。***是在*太斌处干活时受的伤,***在之前没有从事过钢管装卸的工作经验,在装卸过程中没有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对原审法院根据各方过错判决的责任划分,其公司认为没有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认定***和***之间为劳务关系是否妥当?2、原审法院认定***自负10%的责任是否妥当?3、海通公司和华彤公司是否应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事发当日****安排人员将钢板桩运走,由于工地缺乏工人,经***与***协商协助做好挂钩、卸钩等辅助装卸钢板桩工作,报酬为100元。从当时双方协商情况看,***所要求***的劳动服务内容明确,***提供的劳务是辅助装卸钢板桩工作,完成该辅助工作即获取100元的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或人身依附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无不妥,***认为其与***之间为雇佣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钢板桩因其重量大,装卸至货车时需吊机与人员协同动作,才能完成装卸工作。事发当时,***在货车上从事装卸辅助工作,其应预见人在高处存在安全隐患,在其未有过从事相关工作经验的情况下,更应尽到谨慎义务,而本起事故起因系一端钢板桩被吊起、另一端钢板桩未吊起所导致,故在车辆上负担装卸辅助工作的***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判决其自负10%的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争议焦点三,由于华彤公司在分包时对合同主体一方疏于审查,并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与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施工,原审法院认定华彤公司存在过错,并判决该公司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案系***为***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其主张华彤公司应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海通公司在分包过程中并不存在违法之外,其分包合同是否应当备案,与本案发生伤害事件无关联,***主张海通公司应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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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葛亚健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