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正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李纪念与被告南京正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10130号
原告:李纪念,男,汉族,1976年9月9日出生,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南京正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文枢东路2号商综合楼五楼512室。
法定代表人:张军,男,汉族,1964年3月31日出生,住南京市玄武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纪念诉被告南京正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正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纪念、被告正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纪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2015年2月14日结算后,被告确认欠原告40000元,后被告仅支付20000元后再未支付。
被告正奇公司辩称,2016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2015年9月6日又支付原告28194元,欠条上款项已支付完毕,不欠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间,原告李纪念按被告正奇公司要求向其供应建筑材料,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14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支付15485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王培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正奇公司欠李纪念工程材料款4万元,王培签字,正奇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同年5月4日,被告通过其工作人员张丽账号向原告转账支付2万元,9月6日张丽再向原告转账支付28194元。
庭审中,被告辩称2015年9月6日支付的28194元为欠条尾款;原告认为该笔款项系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给付的延期支票,数额已从欠款中扣除,后被告员工将该支票收回后于2015年9月6日通过转帐方式向原告支付。
庭审中,为确认2015年9月6日支付的28914元的性质,被告向法院提供其员工张丽的电话,本庭当庭向张丽确认,张丽陈述确存在如原告所述收回延期支票的情形,若款项系从其个人账户上汇出,则是支付的延期支票款项,若系从被告账户中汇款,则为直接汇款,非原告所述情况。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银行交易凭证、电子回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2015年2月14日的欠条,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4万元,其于当年5月4日支付2万元,剩余欠付货款为2万元。对于2015年9月6日被告原员工张丽向原告支付的28194元的性质,本院认为该笔款项非支付原告欠款。理由为:一、原告陈述该笔款项系被告在书写欠条当日向原告支付的延期支票,已从欠款中扣除,该陈述有被告员工张丽的证言相印证;二、被告辩称该款项系支付原告欠条中的欠款,但未举证证明其超付欠款数额的原因;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正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纪念货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南京正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孔慧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维凤
书 记 员 戴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