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正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正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5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正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文枢东路2号商综合楼五楼512室。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户籍地在南京市浦口区。
上诉人南京正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10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阿珍独任审理,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采用证人张某当庭电话证言牵强。上诉人找到证人张某求证,张某表示其自始至终未肯定2015年9月6日或2016年5月4日的汇款是收回被上诉人延期支票后汇给被上诉人的延期支票应汇的款项。张某只肯定在***不能开具发票时,才从个人账户汇给被上诉人应汇款项。上诉人调取的银行汇款证据证明在出具欠条后,分别在2015年9月6日和2016年5月4日两次汇给被上诉人材料尾款共48194元,已结清被上诉人货款。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2015年9月6日或2016年5月4日收到正奇公司或张某个人账户转汇的汇款是汇以前的欠款。而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已在欠条的日期后分两次汇款结清被上诉人的欠款。三、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提供的2015年2月14日欠条,上面记载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4万元,2015年9月6日和2016年5月4日上诉人共支付给被上诉人4万多元,上诉人不再欠被上诉人的2万元尾款。一审时***称有一笔2万多元是付的退回延期支票的款,但应提供证据。一审判决的主要依据是上诉人财务负责人张某的证言,一审开庭时法官当庭打电话给张某,张某证言中并没有肯定事实,仅凭一审开庭现场电话联系张某的电话证言为证据,上诉人不服。事后上诉人向张某求证,其称时间长了,记不清了,根本没有肯定什么。四、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2015年欠条,上诉人最后一笔付款是2016年5月4日,被上诉人在2019年底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辩称,一、上诉人确实欠被上诉人的钱,如果是付清了,肯定是要将欠条收回的,被上诉人现持有欠条。二、2015年2月14日结款时上诉人欠被上诉人88194元,当时转账支付了2万元,然后开了一张28194元的延期支票,剩下的打了一张4万元欠条。三、当时谈的时候是不开发票的,因支票到期时上诉人账上没有钱,后来上诉人把延期支票收回,从张某个人账户打钱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不能解释多出的8000多元是什么原因,上诉人不可能多打钱给被上诉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奇公司支付***欠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正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至2015年间,***按正奇公司要求向其供应建筑材料,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14日,正奇公司陆续向***支付货款,共计支付154850元。2015年2月14日,正奇公司工作人员王培向***出具欠条,确认正奇公司欠***工程材料款4万元,王培签字,正奇公司盖章予以确认。2016年5月4日,正奇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张某账号向***转账支付2万元,2015年9月6日张某向***转账支付28194元。
一审中,正奇公司辩称2015年9月6日支付的28194元为欠条尾款;***认为该笔款项系正奇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给付的延期支票,数额已从欠款中扣除,后正奇公司员工将该支票收回后于2015年9月6日通过转帐方式向***支付。
一审庭审中,为确认2015年9月6日支付的28914元的性质,正奇公司向法院提供其员工张某的电话,法庭当庭向张某确认,张某陈述确存在如***所述收回延期支票的情形,若款项系从其个人账户上汇出,则是支付的延期支票款项,若系从正奇公司账户中汇款,则为直接汇款,非***所述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正奇公司供应建筑材料,正奇发生应当向***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2015年2月14日的欠条,正奇公司确认欠付***货款4万元,其于2016年5月4日支付2万元,剩余欠付货款为2万元。对于2015年9月6日正奇公司员工张某向***支付的28194元的性质,一审法院认为该笔款项非支付***欠款。理由为:一、***陈述该笔款项系正奇公司在书写欠条当日向***支付的延期支票,已从欠款中扣除,该陈述有正奇公司员工张某的证言相印证;二、正奇公司辩称该款项系支付***欠条中的欠款,但未举证证明其超付欠款数额的原因;故一审法院对正奇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要求正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正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货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正奇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正奇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上诉人与其他供应商的材料结算单,以证明欠材料商多少钱,每年付了多少钱,还剩多少钱,供应商要签字,张军(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也要签字,***提交的欠条是上诉人工作人员打的欠条,时间太长了,不知道欠条上的章是怎么盖的,既然盖章了,上诉人也就认了;上诉人不可能超付,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28194元肯定是依据欠被上诉人的数额来支付的,每次付款都是双方结算的数额。
证据2、张某出具的声明一份,以证明一审判决依据张某的证言作出判决,事实上张某并没有确认过付给***的这笔款是收回延期支票支付的。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不能证明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钱,2018年被上诉人打电话给张某,向其要钱,张某让被上诉人找法定代表人张军要。
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一份其与张某电话录音资料,证明2018年6月3日被上诉人打电话向张某催要剩余2万元的欠款时,张某让其找张军要,如果已经还清,张某肯定说不欠被上诉人的钱,同时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在向上诉人要钱,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正奇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钱,财务人员让被上诉人找张军是对的,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有关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证。
本院另查明,***于2019年12月5日起诉至一审法院。
2015年9月6日,张某通过其个人招商银行尾号为8645账户向***转账28194元。
一审2020年4月16日庭审时,法官当庭打电话向张某核实“2015年2月份的时候,你们公司有无给***开具延期付款的支票?***表示支票快到期的时候,你电话让延期付款支票还给你,你另外从个人账户把钱打给***,是否有此事”,张某称“我记不得了。我可以查一下。有些人是存在这种情况的,但***是否存在这种情况不清楚。如果是从个人账户上汇款的,就可能是***说的这种情况,如果是正奇公司的账户上汇入的,就是直接汇款,不是***说的这种情况。”
2018年6月3日,***打电话给张某,说“张军答应2018年5月份付澳林工地尾款2万元,打电话给他也不接,你看什么时候能付款?”张某说“现在不在南京,每个月帮正奇市政做个账,具体什么时候付款要问张军”,***说“打电话他也不接”,张某说“继续打”。
张某于2020年6月7日出具声明,称“对于2015年给***的汇款,由于年代久远,本人记忆不清,无法确认该笔汇款是收回***延期支票后汇给他应汇的款项。唯一能确定的是,从个人账户汇给***的款项,肯定是因为***无法开具正规发票。前段时间(本人超过50岁后记忆力严重下降),我接到自称浦口法院的一位女同志的电话,当时已在电话中反复声明以上观点,现在此以书面方式,再次声明。”
二审中,正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陈述,张某与其系兄妹关系。
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声明、电话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2015年9月6日张某转账给***的28194元,是否属于正奇公司归还2015年2月14日4万元欠条项下的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主要争议是2015年9月6日正奇公司工作人员张某转账给***的28194元,是否为正奇公司归还2015年2月14日4万元欠条项下欠款的问题。2015年2月14日正奇公司出具的欠条载明“正奇公司欠***工程材料款4万元”,2015年9月6日正奇公司工作人员张某通过其个人招商银行尾号为8645账户向***转账28194元,***称张某转账支付的是收回的延期付款支票对应的款项,正奇公司主张是支付其出具给***欠条下的款项。一审法院当庭与张某电话核实时,张某称“如果是从个人账户上汇款的,就可能是***说的这种情况”。现查明该款系从张某个人账户汇出。若如正奇公司主张,张某2015年9月6日向***转账支付的是欠条项下的款项,则正奇公司应还欠***11806元,但张某于2016年5月4日向***转账2万元,超出剩余欠款金额8194元。就此,正奇公司对其为何在仅欠11806元情况下又归还2万元,未能作出合理解释。2018年6月3日***与张某通电话催要2万元欠款时,张某让***找张军索要,也未否认欠款。故应认定张某于2015年9月6日转账给***的28194元,不属于正奇公司归还***2015年2月14日4万元欠条项下的欠款。***主张该28194元转账为正奇公司向其支付的2015年2月14日延期支票项下的款项,欠条欠款数额不包含该款项,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上诉人正奇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亦无新证据,且***二审中提供的其与张某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其曾于2018年6月3日催要过2万元,表明***向正奇公司提出了履行债务的要求,此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故对正奇公司在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正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正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阿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