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伟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置业有限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庆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707执异4号
异议人: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锦绣江南小区29#楼三单元2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系江***置业有限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苏北水产品市场。
法定代表人:仲伟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通树,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新浦区。
被执行人:连云港庆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罗阳镇阳光花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徐大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阳,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庆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对本院(2017)苏0707执恢字1211号“查封被执行人连云港庆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位于赣榆区墩尚镇罗阳阳光佳苑2号楼的5套商铺【2号楼113铺(丘号71021160-13)、116铺(丘号71021160-16)、117铺(丘号71021160-117)、118铺(丘号71021160-18)、119铺(丘号71021160-19)的房产”的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江***置业有限公司称,(2017)苏0707执恢字1211号执行裁定所查封的房产为异议人财产,涉案2#楼的开发有异议人公司独立负责。要求终止上述裁定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2017)苏0707执恢字1211号执行裁定所查封的房产为被执行人所有,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异议人称该房产为其所有,没有证据证明。异议不成立。被执行人同意法院查封、拍卖。
被执行人连云港庆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称,(2017)苏0707执恢字1211号执行裁定所查封的房产为被执行人所有,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异议人称该房产为其所有,没有证据证明。异议不成立。被执行人同意法院查封、拍卖。
经审查,本院在执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庆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苏0707执恢字121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连云港庆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位于赣榆区墩尚镇××阳光××楼××商铺【××楼113铺(丘号71021160-13)、116铺(丘号71021160-16)、117铺(丘号71021160-117)、118铺(丘号71021160-18)、119铺(丘号71021160-19)的房产”。为此,案外人以该被查封的房屋为其财产为由,提出异议,要求终止执行。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有:1、徐大庆与李波签订的《合作开发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2、(2015)赣商初字第008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用电情况说明“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另查明,位于赣榆区墩尚镇××阳光××楼××商铺【××楼113铺(丘号71021160-13)、116铺(丘号71021160-16)、117铺(丘号71021160-117)、118铺(丘号71021160-18)、119铺(丘号71021160-19)的房产”,为被执行人连云港庆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造,所有权属被执行人连云港庆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所有权属于被执行人连云港庆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位于赣榆区墩尚镇××阳光××楼××商铺【××楼113铺(丘号71021160-13)、116铺(丘号71021160-16)、117铺(丘号71021160-117)、118铺(丘号71021160-18)、119铺(丘号71021160-19)的房产,在执行中,法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称该查封的房产为其财产,所提供的1、2、3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异议请求证据不足,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要求终止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江***置业有限公司要求终止执行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董淑进
审判员  万方绪
审判员  孟庆礼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寇兆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