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伟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连云港供电分公司、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06民初8035号
原告:***,男,1960年3月2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连云港供电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幸福路1号。
负责人:程真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翊轩,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班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大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飞,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长军,男,197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云台山风景区。
原告***与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连云港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供电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仁公司)、杨长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被告连云港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翊轩、被告伟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飞、被告杨长军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20年5月11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被告连云港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翊轩、被告伟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伟仁公司、被告杨长军连带给付工程款198000元;返还工程押金5000元,共计给付203000元。2.被告连云港供电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连云港供电公司将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幸福路一号院内、综合管理室输电运检楼外墙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伟仁公司。2018年11月3日,被告杨长军代表被告伟仁公司就该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了《专业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对施工时间及款项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5000元整。原告依约按时完成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后,被告并未依约付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98000元(含工人工资)。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且未将工程保证金依约退回。综上,被告违背诚实信用,有违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连云港供电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不是连云港供电公司发包给原告,是由连云港齐天实业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伟仁公司,且齐天公司相关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只有相关质保金还在质保期内未支付。
被告伟仁公司辩称,该工程系我公司从齐天公司分包来的,我公司当时委托项目经理江某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杨长军。现在我方与杨长军已经进行结算,总工程价款为422562元,该部分款项包括外墙保温一体板,其他合同外项目因为被告杨长军将该工程款的外墙保温部分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具体分包过程我公司不知情。因为杨长军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原告曾经带人到供电公司、供电局等索要所谓欠款,后经过协调,2019年8月13日原告与我方达成和解,认为我方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不再向我方主张任何款项,且我方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杨长军,所以原告要求我方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杨长军辩称,我结账的时候按照42万元结的,具体审计报告审计的金额我是不知道的,现在审计的量出来了,我要回去核算一下。现在原告报出的价格已经超过我总承包的价格,我一共收到了42万元,给了原告26万元,现在原告还要20多万元,已经超出我总承包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专业工程承包协议书、押金收条、银行流水单、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被告伟仁公司举证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协议书、决算收条、收条、借条、承诺书、招投标委托书及养老保险证明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案外人连云港齐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伟仁公司签订《工民建工程施工合同》将连云港供电公司综合管理室输电运检楼外墙零星维修工程发包给伟仁公司施工,合同价569640.98元。2018年10月30日,伟仁公司委托其项目经理江某与被告杨长军签订《专业工程承包协议书》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杨长军施工,合同价款以甲方与审定的竣工决算价扣除26%(含税14.5%)为本合同价款。2018年11月3日,被告杨长军(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专业工程承包协议书》将外墙保温一体板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按外墙实际完成保温一体板扣除门窗洞面积,综合单价200元/平方结算。税后单价200元/平方米,所有门窗扣除2/3面积。付款方式为:甲方配合乙方进行竣工结算,待业主支付甲方竣工结算款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质保金不扣除)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乙方立即响应维修。
原告***与被告杨长军签订协议书后向杨长军交纳了进场押金5000元,并约定工程结束退还。此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于2019年1月完工。在工程施工期间及完工后,杨长军向***支付了工程款16万元。2019年8月13日,原告***、被告杨长军、伟仁公司项目经理江某三人协商,***与杨长军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江某供电局综合楼外墙一体板工程款费用拾万元整(100000元),此钱打入***中国银行新浦支行卡号62×××41,杨长军同意将此工程款打入***账户。注:此钱付完以后,***与下面任何工人不得向供电局与江某要钱与骚扰。如有违约,一切后果由***承担,***与江某供电局综合楼外墙工程无任何债务关系,从今以后不得骚扰供电局领导与江某,如发现以上情况,一切后果由杨长军承担。杨长军在该借条的借款人、承诺人处签名按手印,***在该借条的收款人、承诺人处签名按手印。在上述当事人签名下面还注明:打款玖万元整(90000元)收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杨长军在该条注明上按印并在下面签字。诉讼中,被告杨长军及伟仁公司均陈述当时由江某将10000元现金交给了***。原告***认可收到90000元,但不认可收到10000元,其没有在10000元的收条上签名,认为最后一行备注是杨长军后写上去的,并向法庭提供了其出具借条当天用手机拍摄的借条照片一张,该照片上借条下方并没有最后一行备注。
另查明,伟仁公司与发包人已就连云港供电公司综合管理室输电运检楼外墙零星维修工程进行结算,其中保温一体板面积为2114.61㎡,原告对该面积予以认可。2019年8月13日,杨长军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江某供电局综合楼一体板剩余款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同日,杨长军与江某共同出具决算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江某承包的供电综合楼外墙一体板工程总费用,经双方决算达成一致,总工程款为肆拾贰万壹仟肆伍拾贰元整(422562元)。注:杨长军与江某签定的供电局综合楼外墙一体板合同分包协议终止。以前所有票据签字的收条作为存档依据,此决算收条为最终决算依据。本工程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今后关于综合楼外墙一体板工程一切工程费用纠纷与江某无关,由杨长军一人承担,不再有任何债务纠纷,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杨长军在收款人、最终承诺人处签名按印,江某在付款人处签名按印。
2020年7月23日,被告伟仁公司向本院账户提存1万元,用于给付原告工程款。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是多少?2、2019年8月13日,***是否收到1万元现金?3、连云港供电公司、伟仁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发包人连云港齐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伟仁公司已就连云港供电公司综合管理室输电运检楼外墙零星维修工程进行了结算,其中保温一体板面积为2114.61㎡,原告对此面积也予以认可,根据原告与被告杨长军之间200元/平方米的单价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为422922元。
关于焦点2:2019年8月13日,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到江某工程款10万元,款项打入***的银行账户,但当天被告仅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付款了9万元,被告伟仁公司与杨长军陈述剩余1万元系给付原告现金,但原告否认收到了该1万元。被告举证的2019年8月13日借条下方虽然注明了一行“打款玖万元整(90000元)、收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但该行字体是由被告杨长军出具,也是由杨长军签名。从原告提供的2019年8月13日当天拍的借条照片看,该借条上没有最后一行备注,可见该行备注是由被告杨长军后添加的,在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向原告支付了该1万元现金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现金。另外,被告伟仁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存1万元,履行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原告可向本院领取该笔款项。
关于焦点3:连云港供电公司不是工程发包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8月13日,原告***出具借条,承诺江某给付原告10万元款项后,原告即不再向江某要钱与骚扰,且双方无任何债务关系。原告签订借条后,被告伟仁公司即向原告银行转账了9万元款项,虽然经本院认定被告未在2019年8月13日支付1万元现金,但被告伟仁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存了1万元,履行了向原告支付10万元款项的义务。基于江某付10万元款项后,原告不再向江某要钱以及双方无任何债务关系的承诺,而江某是伟仁公司项目经理,代表的是伟仁公司,故原告不应再向伟仁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被告杨长军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62922元(422922元-160000元-90000元-10000元),并返还原告押金5000元,共计1679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长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62922元、押金5000元,共计1679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45元,由被告杨长军负担38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钱 永
人民陪审员 贺 君
人民陪审员 张春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冉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94
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