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23民初5310号
原告:***,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长春,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固安地基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大关路**号碧水明苑**幢**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
被告:张加林,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
被告:盐城惠业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经济开发区长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郑永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郑永军,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现在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服刑。
原告***与被告盐城固安地基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安公司)、***、张加林、盐城惠业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业公司)、郑永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长春、被告惠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郑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加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固安公司偿还***为其代偿款1633821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如果固安公司不能按照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由***、张加林、惠业公司、郑永军分别偿还326764.20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9日,固安公司在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阜宁支行)贷款2000000元,由阜宁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张加林、惠业公司、郑永军及***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固安公司未按期还款,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为固安公司代偿了本息2010111.11元。代偿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多次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追偿未果,于2015年6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固安公司偿还代偿款2010111.11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3‰计算);2.***、张加林、惠业公司、郑永军及***对上述代偿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父母开办的企业被政府出售,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又是政府设立,***父母的资产出售款被政府要求代***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还款,***父母无奈用资产出售款代***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偿还了1633821元。***作为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固安公司追偿,与***、张加林、惠业公司、郑永军均为反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系连带共同保证,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各连带共同保证人平均分担,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固安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张加林未作答辩。
被告惠业公司、郑永军共同辩称,惠业公司、郑永军为固安公司向江苏银行阜宁支行的贷款2000000元提供反担保是事实,但目前惠业公司、郑永军无力偿还,***应直接向主债务人固安公司追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9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固安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固安公司向江苏银行阜宁支行借款2000000元提供信用担保。合同签订后,固安公司按担保借款额的20%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缴存违约保证金400000元。同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固安公司作为借款人、***、张加林、惠业公司、郑永军、***作为反担保人分别签订《反担保合同》3份,合同约定:固安公司向江苏银行阜宁支行借款2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1月17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张加林、惠业公司、郑永军、***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反担保人向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间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借款到期后由担保人代偿的,借款人和反担保人必须向担保人按代偿总额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三支付利息和佣金,直至债务清偿结束。
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阜宁支行于当日依约向固安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2014年1月17日,因固安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固安公司向江苏银行阜宁支行偿还贷款本息2010111.11元。代偿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因一直未能受偿,于2015年6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固安公司偿还代偿款2010111.11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3‰计算);2.***、张加林、惠业公司、郑永军及***对上述代偿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父母开办的阜宁协力地面水厂被阜宁澳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收购,遂委托阜宁澳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从其单位资产收购款中代***支付1633821元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2015年11月10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收到阜宁协力地面水厂代***支付的1633821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款2010111.11元及利息合计2033821元扣减固安公司缴存的违约保证金400000元)。代偿后,***一直未能受偿以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借款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已按约定为固安公司向江苏银行阜宁支行的贷款提供了信用担保,由于固安公司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代固安公司向江苏银行阜宁支行偿还贷款本息2010111.11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据此向固安公司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人***、张加林、惠业公司、郑永军、***承担保证责任。***于2015年11月10日代固安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偿还了1633821元,***作为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固安公司追偿,故***要求固安公司偿还代偿款16338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与债务人固安公司虽未约定代偿款的利息,但鉴于***代偿后其资金被占用造成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故对***要求固安公司从2015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张加林、惠业公司、郑永军、***自愿为涉案借款向中小企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各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即共同保证人仅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张加林、惠业公司、郑永军、***五位连带共同保证人未约定分担比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各保证人依法应平均分担,故***要求***、张加林、惠业公司、郑永军分别在代偿款1633821元的20%即326764.20元以及从2015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范围内对债务人固安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固安地基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633821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张加林、盐城惠业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郑永军应分别在代偿款1633821元的20%即326764.20元以及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范围内对被告盐城固安地基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4元,由被告盐城固安地基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效飞
审 判 员 吴菊兰
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虹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