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23民初25号
原告:江苏中汇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施之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艾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固安地基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单国彪,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阜宁雅逸家具厂,住所地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杨海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单国彪,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
被告:杨海洲,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
被告:周阜生,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兆刚,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加林,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
原告江苏中汇投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投公司)与被告盐城固安地基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安公司)、阜宁雅逸家具厂(以下简称雅逸家具厂)、单国彪、杨海洲、周阜生、张加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汇投公司法定代表人施之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艾丰、王伟、被告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单国彪、被告周阜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兆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逸家具厂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杨海洲、被告张加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汇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固安公司偿还中汇投公司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5122499.99元,以及从中汇投公司代其偿还贷款之日起至固安公司偿还中汇投公司前述金额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雅逸家具厂、单国彪、杨海洲、周阜生、张加林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责任;2.判令六被告共同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100000元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30日,固安公司向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以下简称常熟农商行阜宁支行)贷款5000000元,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5月28日,贷款到期后固安公司未能按约还款,由中汇投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依借款担保合同代为偿还,固安公司以立新贷还旧贷的方式于当日再次向常熟农商行阜宁支行分别贷款1500000元、3500000元,合计5000000元,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1月20日。上述两笔贷款都由中汇投公司提供担保,雅逸家具厂、单国彪、杨海洲、周阜生、张加林共同向中汇投公司提供反担保,相关当事人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信用担保委托合同》、《不可撤销的信用反担保函》以及《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反担保人连带责任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协议借‘新贷’偿还‘旧贷’的(次数不限)”,期限为担保人代偿之日起2年等。贷款再次到期后,固安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中汇投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依《借款担保合同》分别代为偿还贷款本息1536750元、3585749.99元,合计5122499.99元。代偿后,中汇投公司多次向六被告追偿,六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不还,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固安公司辩称,固安公司向常熟农商行阜宁支行借款是事实,还款是由单国彪、周阜生、张加林共同筹款偿还的,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贷款实际用款人是张加林,因为固安公司不具备拿5000000元贷款的资格,贷款是由张加林通过许建军在常熟农商行阜宁支行运作的,用其自己的公司即中汇投公司做担保,中汇投公司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是赵天志,是许建军的内弟,是残疾人。另外,中汇投公司收取了固安公司缴纳的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未退还,应予冲抵。
被告雅逸家具厂未作答辩。
被告单国彪辩称,同固安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杨海洲未作答辩。
被告周阜生辩称,案涉贷款已经由张加林、周阜生、固安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前大部分还清,该笔贷款实际是由张加林和许建军一手操作,周阜生和固安公司只是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并不知道贷款的实际用途,并且贷款发放后就被转到阜宁阜阳路用材料有限公司的账户,实际上中汇投公司是由许建军一人控制,法人混同,第一任法人和第二任法人均不在中汇投公司工作。最后一次由中汇投公司汇入常熟农商行阜宁支行的款项大部分也是由周阜生提供,所以应当减轻周阜生的还款责任。
被告张加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0日,常熟农商行阜宁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固安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常商银阜宁借字2013第00266号)1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5月28日,贷款用途为购材料,贷款利率采用固定月利率6.53333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逾期贷款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
当日,常熟农商行阜宁支行作为债权人与中汇投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债权种类为人民币贷款,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为5000000元,被担保主债权为常商银阜宁借字2013第00266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当日,固安公司作为委托人与中汇投公司作为受委托人、雅逸家具厂、周阜生、杨海洲、张加林作为反担保人签订《信用担保委托合同》1份,合同约定:中汇投公司应固安公司的委托,向常熟农商行阜宁支行提供贷款信用担保,并接收反担保人为借款人的借款向中汇投公司提供反担保,信用担保金额5000000元,期间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5月28日,担保费按月费率3‰收取,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收取,实际支付担保费90000元;借款人自愿按担保借款额的20%向信用担保人缴存违约保证金,且保证金不支付利息,若违约,信用担保人有权不返还该违约保证金;保证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反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信用担保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担保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信用担保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反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借款人未按主合同规定期限归还信用担保借款的,造成信用担保人垫款代偿的,对垫款代偿额按月息20‰收取利息。同时,单国彪、杨海洲、周阜生、张加林向中汇投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信用反担保函》,愿意为固安公司的所有债务以连带保证之方式向中汇投公司提供连带信用反担保,且该担保是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持续的,包括债务人与债权人协议借“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次数不限)。另外,2013年11月3日,固安公司已按约向中汇投公司按担保借款额的20%缴存违约保证金1000000元。
上述合同、反担保函签订后,常熟农商行阜宁支行于当日依约向固安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该笔贷款即将到期时,固安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常熟农商行阜宁支行、中汇投公司协商借新贷还旧贷,取得同意。2014年5月27日,单国彪、周阜生分别向中汇投公司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固安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向贵公司办理贷款信用担保5000000元,本人愿意为该公司提供全程担保连带责任,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贷款本息,本人愿意代为偿还,并放弃抗诉权利,同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和依法强制执行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同日,周阜生向中汇投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信用反担保函》,愿意为固安公司的所有债务以连带保证之方式向中汇投公司提供连带信用反担保,且该担保是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持续的,包括债务人与债权人协议借“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次数不限)。同日,固安公司作为委托人与中汇投公司作为受委托人、周阜生作为反担保人签订《信用担保委托合同》1份,除贷款期间变更为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外,其余约定均同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信用担保委托合同》。次日,常熟农商行阜宁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固安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常商银阜宁借字2014第00124号、第00125号)2份,除贷款金额分别变更为3500000元、1500000元,贷款期限变更为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1月20日外,其余约定均同常商银阜宁借字2013第00266号《借款合同》。同日,常熟农商行阜宁支行作为债权人与中汇投公司、单国彪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债权种类为本外币贷款、票据贴现、银票敞口、信用证敞口、保函敞口、国际国内贸易融资等,被担保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5000000元,被担保主债权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1月20日,其余约定均同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保证合同》。
上述合同、承诺书、反担保函签订后,中汇投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分两笔将过桥资金1500000元、3500000元转至固安公司账户用于偿还常熟农商行阜宁支行的前笔5000000元贷款。固安公司于当日按约向常熟农商行阜宁支行偿还了2013年11月30日的贷款5000000元后,常熟农商行阜宁支行于当日又向固安公司发放了3500000元、1500000元,计5000000元贷款。后固安公司根据中汇投公司的指示将该两笔贷款又转至阜宁阜阳路用材料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5月28日的贷款到期后,因固安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常熟农商行阜宁支行于2014年12月25日从中汇投公司账户扣划1500000元贷款本息1536750元,从盐城通宇担保有限公司(中汇投公司前身)账户扣划3500000元贷款本息3585749.99元,合计5122499.99元。代偿后,中汇投公司一直未能受偿以致本案诉讼。
另查明,中汇投公司为追索债权进行本案诉讼,与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指派王伟律师担任中汇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中汇投公司支付给该所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债务如何确定?2.雅逸家具厂、单国彪、杨海洲、周阜生、张加林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涉案债务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担保人为借款人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信用担保委托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不可撤销的信用反担保函》均是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中汇投公司已按约定为固安公司向常熟农商行阜宁支行的借款提供了信用担保。由于固安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常熟农商行阜宁支行要求担保人即中汇投公司归还借款本息。中汇投公司据此于2014年12月25日归还了两笔借款本息合计5122499.99元。中汇投公司已为固安公司对常熟农商行阜宁支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按约取得对固安公司的追偿权,其有权要求固安公司偿还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款项,并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固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因固安公司向中汇投公司按担保借款金额的20%缴存了违约保证金1000000元,该违约保证金应予以冲减,故中汇投公司可追偿的金额为4122499.99元。因双方在《信用担保委托合同》中约定对垫款代偿额按月息20‰收取利息,现中汇投公司仅要求固安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支付代偿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固安公司、单国彪、周阜生抗辩涉案借款大部分已由单国彪、周阜生、张加林等人于2014年5月28日前还清,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固安公司抗辩贷款实际用款人是张加林,贷款放出后就被转到阜宁阜阳路用材料有限公司账户,对此本院认为,固安公司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在《借款合同》上以借款人名义签章,应预见到其将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同时固安公司应当知晓借款交付他人存在的风险,且该风险应由借款人自行承担,而非由他人承担,对借款的流向和使用,不能成为其抗辩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故对固安公司的此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中汇投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中汇投公司就为实现债权进行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要求固安公司承担,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中汇投公司为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收费标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雅逸家具厂、单国彪、杨海洲、周阜生、张加林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常商银阜宁借字2013第00266号《借款合同》因固安公司已经履行还款义务而终止,基于该借款合同签订的从合同即《保证合同》因担保义务的免除而终止,相应的反担保合同即《信用担保委托合同》也因同理而终止,雅逸家具厂因该《信用担保委托合同》对中汇投公司所负保证责任消灭,雅逸家具厂并没有为固安公司2014年5月28日的借款向中汇投公司提供反担保,故中汇投公司要求雅逸家具厂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单国彪、杨海洲、周阜生、张加林向中汇投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信用反担保函》,明确了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以及反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根据上述主债权种类以及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的约定,中汇投公司要求单国彪、杨海洲、周阜生、张加林对固安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单国彪、杨海洲、周阜生、张加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固安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固安地基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中汇投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4122499.99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盐城固安地基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中汇投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三、被告单国彪、杨海洲、周阜生、张加林对被告盐城固安地基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单国彪、杨海洲、周阜生、张加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盐城固安地基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江苏中汇投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58元,由原告江苏中汇投担保有限公司负担7878元,被告盐城固安地基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益
人民陪审员 王清明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