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宁县人民法院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阜城民初字第0985号
原告阜宁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经济开发区花园居委会2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阜宁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固安地基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大关路56号碧水明苑11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市民。
被告***,市民。
被告***,市民。
被告盐城惠业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开发区长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成年,市民。
原告阜宁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盐城固安地基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安工程公司)、***、***、***、盐城惠业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业混凝土公司)、***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安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业混凝土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开庭审理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固安工程公司在江苏银行阜宁支行贷款200万元,由我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惠业混凝土公司、***提供反担保。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固安工程公司未按期还款,我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为其代偿了本息201.011111万元。代偿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固安工程公司偿还代偿款201.011111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3‰计算)。2、要求被告***、***、***、惠业混凝土公司对上述代偿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固安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惠业混凝土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固安工程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时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向江苏银行盐城阜宁支行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和债务人固安工程公司、反担保人被告***、***、***、惠业混凝土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固安工程公司向江苏银行盐城阜宁支行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期限为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1月17日,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惠业混凝土公司、***自愿为被告固安工程公司的该笔债务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担保借款到期后由担保人代偿的,借款人和反担保人必须向担保人按代偿总额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三支付利息和佣金,直至债务清偿结束。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固安工程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代为向江苏银行盐城阜宁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01.0111111万元。现原告因追偿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支持诉请。
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江苏银行进账单、江苏银行盐城阜宁支行的业务专用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固安工程公司向案外人江苏银行盐城阜宁支行借款200万元,由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固安工程公司未有还款,由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201.011111万元,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固安工程公司偿还代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及佣金相加后违反了国家有关利率限制的规定,故本院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惠业混凝土公司为被告固安工程公司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固安工程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固安地基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阜宁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201.01111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盐城惠业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盐城固安地基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阜宁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60元,由被告盐城固安地基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22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60元。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汤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将
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