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637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粮油管理所与徐州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305民初1637号
原告: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粮油管理所,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四里桥。
负责人:赵传伟,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大银,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工业园区、金彭车业以西、徐州大道以北。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传涛,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折名,徐州市贾汪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粮油管理所(以下简称汴塘粮管所)与被告徐州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汴塘粮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大银、被告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折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汴塘粮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加固双T板,履行2#库维修及加固义务,解决粮库安全及漏雨问题,若拒不履行则赔偿上述维修费用共计470000元;2.赔偿3#库加固和处理漏雨费用共计554874.02元;3.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安公司承建汴塘粮管所1标段库房工程,工期175天,总价款496万。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建成,使用过程中出现上盖双T板凹陷、拼接位置漏雨等情况。原告多次就库房维修问题与中安公司协商并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加固维修。中安公司未按图纸施工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安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没有相关行政审批,前期施工过程中未经过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在地基勘察过程中被迫停工。工程于2015年6月10日竣工验收,验收之前汴塘粮管所已投入使用,即便存在质量问题,也是原告使用不当造成的,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基于涉案粮库存在质量及安全隐患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委托鉴定,因仓内存有大量粮食,清库或调拨需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短期内无法清空或转移,不具备鉴定条件而退回鉴定。因本案所涉工程质量暂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客观确认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的修复方案和修复造价,暂不具备起诉条件,原告可待涉案工程具备鉴定条件后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粮油管理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02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增吉
人民陪审员  陈 晗
人民陪审员  张宜海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杨 曼
书 记 员  周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