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徐州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05民初428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松,江苏彭隆(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江苏彭隆(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徐州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徐州工业园区金彭车业以西、徐州大道以北。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折名,徐州市贾汪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金旅建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世纪东路传世二期1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陈爱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日亮,该公司员工,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原告**与被告***、徐州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江苏金旅建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旅建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后因***未缴纳反诉费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反诉案件按照自动撤诉处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被告中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折名,被告金旅建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日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60.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中安公司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金旅建荣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金旅建荣公司开发了贾汪区大泉幸福家园小区,并就工程未完工部分与中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2015年5月5日中安公司及其挂靠人***与原告签订外墙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幸福家园小区26-34号楼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等项目。后中安公司及***将26-29号楼的装饰工程发包给别人,原告仅对30-34号楼进行了施工。现原告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被告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
被告中安公司辩称,涉案公司不是我公司承建的,中安公司与**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对中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旅建荣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由泉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金旅建荣公司仅为投资方,与**之间无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对金旅建荣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案件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29日,金旅建荣公司与***签订《善后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由***承建包括幸福家园东区12-34号楼及商业2-5号楼等在内的善后工程。
2015年5月5日,***班组成员李金土以中安公司名义与**签订外墙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建幸福家园小区东区26#-34#楼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价格约定为挤塑保温板(B1级)7.5cm厚单价为84元/平方米,8.5cm厚单价为90元/平方米,具体厚度按设计变更单施工;外墙真石漆包工包料单价为60元/平方米。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26#-34#楼外墙保温全部完工、资料齐全、专项验收合格、外架拆除后30天内按完成工程量支付总工程款的70%,竣工后二个月内按完成工程量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5%在工程保修期满后支付;26#-34#楼真石漆工程的付款方式同上。另34#楼因设计变更,按**已施工部分面积计价为53000元。
另查明,**实际施工范围为30#-34#楼,经**申请,徐州神州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对**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量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外墙保温工程量为6636.74平方米,工程金额为597306.6元;2.真石漆工程量为8848.46平方米,工程金额为530907.6元;3.34#楼设计变更工程金额为53000元;4.南阳台外墙内侧保温板工程量为1155.1平方米,工程金额为103959元;5.南阳台外墙内刷真石漆工程量为1155.1平方米,工程金额为69306元。后经本院实地勘察,鉴定报告中南阳台外墙内侧保温板及真石漆工程,原告未能实际施工,**实际施工的工程总额为1181214.2元。
另查明,幸福家园东区于2016年1月份上房。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涉案工程系由金旅建荣公司投资,***部分承建,后***部分转包、**实际承建的安置项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法转包而归于无效,因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其施工的工程享有工程款请求权,可以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主张合同权利,索要欠付的工程款。金旅建荣公司作为投资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关于**工程款的计算问题。涉案工程经鉴定总造价为1354479.2元,经本院实地勘察,鉴定项目中南阳台外墙内侧保温板及真石漆工程,**班组并未实际施工,故上述两项工程的款项应当相应扣减,**班组的总工程款依法计算为1181214.2元。庭审中**自认已付85万元工程款,该款额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另检测费28000元由**负担,故尚余款项为303214.2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作为其法定孳息,***应当一并支付。庭审中原告诉请按照合同约定节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提供分项工程验收表。上述验收表多数为项目质检员“王新德”与监理工程师“吴涛”签字形成,该二人未能到庭说明情况,亦无法证实原告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完成工程进度的具体时间节点,故对于原告诉请按节点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幸福家园东区于2016年1月份上房,本院从2016年2月1日起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关于中安公司的责任负担问题。原告主张***与中安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加之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中安公司与**之间的外墙施工承包合同中,仅有***班组成员李金土的签字,中安公司并未加盖公章,故无法证明中安公司系**工程的发包人,中安公司不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
综上,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3214.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间自2016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金旅建荣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0元、保全费4020元、鉴定费12000元,共计25850元,由原告**负担5850元,由被告***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秀富
人民陪审员  笪 硕
人民陪审员  魏 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杨 曼
书 记 员  张新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