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市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金旅建荣置业有限公司、徐州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2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团结路东首路南(原地税局大楼)。
法定代表人:宁禹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在伟,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硕,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旅建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世纪东路传世二期1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胡为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大锋,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徐州工业园区金彭车业以西、徐州大道以南。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徐州市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旅建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旅公司)、徐州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5民初4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泉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在伟、被上诉人金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大锋到庭接受询问,被上诉人中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旅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金旅公司提供的金旅公司和贾汪区政府签订的合同、金旅公司和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浙江建工公司)签订的合同、金旅公司和王新华签订的等合同,属于不同主体之间的合同,这些合同都与泉城公司没有关系。这些合同不能约束泉城公司,金旅公司不能据此要求泉城公司承担责任。不管金旅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还是挂靠人提起诉讼,由于承包方中安公司未出庭,导致案件关键事实不清,金旅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亦无法确定金旅公司具体实际施工工程量、付款价款,一审法院在基本事实不清情形下判决发包人泉城公司向金旅公司支付本应欠付中安公司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未要求金旅公司明确其请求权基础。金旅公司以挂靠人的身份主张权利,还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不太清楚。如果金旅公司以挂靠关系主张权利,因金旅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其无权越过被挂靠单位中安公司直接向发包人泉城公司主张权利,金旅公司应依据内部挂靠协议向被挂靠人中安公司主张权利。如果金旅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主张权利,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为泉城公司和中安公司,金旅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泉城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使金旅公司确实为涉案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金旅公司向发包人泉城公司主张权利时,也应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提起索要工程款的诉讼,原则上应当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为基本原则,作为发包人的泉城公司也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另外,泉城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需经过政府的审计,该约定由双方协商一致且未违反法律规定。目前案涉工程的审计工作尚未完成,泉城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此前泉城公司之所以将工程款支付给金旅公司,也仅是因接受中安公司的书面委托,并不是泉城公司认可金旅公司挂靠人身份或实际施工人身份。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金旅公司借用中安公司资质实际施工涉案工程……金旅公司实际完成案涉工程且已交付使用,金旅公司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613号案例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不适用于挂靠情形……。”即使认定金旅公司为实际施工人,金旅公司也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主体条件,金旅公司不是该条款规定的有权主张工程款权利的承包人。一审判决泉城公司向金旅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旅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金旅公司答辩称:一、泉城公司主张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金旅公司一审提交了工程中标通知书、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施工期间的工程联系函、设计变更通知书、贾汪区人民政府因本项目设立的“安置房临时领导工作小组办公室”与金旅公司之间的来往函件等,这些证据均反映金旅公司借用中安公司资质,施工了泉城公司的安置房建设工程。一审泉城公司明确认可其已向金旅公司支付5400万元左右工程款。泉城公司系国营开发公司,泉城公司资金审批需要相关的流程。泉城公司的付款,不但经贾汪区人民政府安置防工作小组领导办公室的审查,还要经过区财政局、国资委、纪检委等相关部门的手续。涉案整个东区项目,截止目前泉城公司经拨付给金旅公司的资金达到了5400万元左右,泉城公司有关涉案项目与金旅公司没有关系的说法显然不能成立。即使金旅公司和泉城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书面合同关系,但按照来往函件,金旅公司所施工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工程造价审计也是由泉城公司委托,泉城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二、泉城公司上诉主张金旅公司没有明确请求权基础,该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截止目前,泉城公司已经支付给金旅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达到5400万元,泉城公司否认其应当向泉城公司支付工程款,明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金旅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可以反映金旅公司借用中安公司资质的事实。金旅公司已支付中安公司挂靠费80万元,本案所有的工程款项应当由泉城公司向金旅公司支付。一审金旅公司提交金旅公司和泉城公司共同加盖公章的多份工程联系函,金旅公司、泉城公司、中安公司这三个单位的关系在工程联系函中均有明确的体现。贾汪区人民政府安置房办公室领导小组在给金旅公司的回函中,对金旅公司施工单位身份也予以确认,安置房办公室领导小组负责人马月兵签署“收到金旅公司预算书,同意进行审计”的意见,要求金旅公司把所有材料提交给泉城公司组织审计。三、泉城公司有关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没有依据。金旅公司借用中安公司资质的事实客观存在。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业主也已经上房使用数年,泉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金旅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不存在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被上诉人中安公司二审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金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泉城公司、中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8723419元;2、判令泉城公司、中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7万元(以工程款4114914.82元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计息;以未付工程款18723419.03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计息);3、判令泉城公司、中安公司支付其他经济损失462.65万元;4、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泉城公司、中安公司承担,合计24119919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2日,江西东恒投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徐州市贾汪区贾汪镇人民政府、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签订了《徐州市贾汪区、桃源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合同书》,约定涉案的新华路、桃源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安置房建设工程,由江西东恒投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投资建设。合同签订后,江西东恒投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设立了金旅公司作为项目公司,进行了涉案的幸福家园小区的建设工程施工,金旅公司依照《徐州市贾汪区、桃源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合同书》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工公司)进行施工,金旅公司作为投资方对整个小区的建设进行管理。后因泉城公司将安置建设回购方式擅自改为BT方式,导致浙江建工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浙江建工公司将金旅公司诉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过法院依法处理金旅公司赔付了浙江建工公司262.65万元违约金,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浙江建工公司退出幸福家园小区的建设工程施工。泉城公司又重新进行了招标程序,金旅公司借用中安公司的资质组织施工,实际施工人是王新华,金旅公司仍然作为投资方对整个小区的建设进行管理。后来该小区的建设工程如期完工,并在2015年12月3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幸福家园小区交付给泉城公司使用。金旅公司依照约定将竣工决算材料和决算报告全部交付给了泉城公司。但泉城公司消极进行工程造价审计,直到今日也没有将最终审计交付给金旅公司,导致金旅公司无法按照约定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王新华工程款,后来王新华诉至一审法院,金旅公司被迫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并赔偿了王新华200万元违约金。金旅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和未付工程价款,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2日,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授权方)、徐州市贾汪区贾汪镇人民政府(甲方、招商方)、江西东恒投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投资方)三方签订《徐州市贾汪区、桃源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合同书》。主要内容为,整个项目规划508.5亩,甲方负责棚户区内房屋拆迁,办理相关立项手续,乙方垫资2.5亿用于安置房和道路建设,安置房竣工后甲方按1820元每平方米回购等。
2014年2月18日,贾汪区安置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向金旅公司致函《关于对大泉幸福家园小区项目情况报告的回复》,内容为:你公司关于大泉幸福家园小区项目情况的报告,经研究答复如下:1、该小区前期施工现场场地平整工作由金旅公司负责实施,场地平整的土方工程量由监理单位和跟踪审计单位负责现场确认,为加快推进工程进度,在监理单位和跟踪审计单位未进场前有安置办和泉城公司代为确认。工程结算单价根据区相关规定另行确定。所有土方外运必须按照甲方要求运至甲方指定地点。2、施工场地内的污水管涵改线由金旅公司提供方案,通过甲方上报区相关部门,待区相关部门批准后由金旅公司负责施工。工程量和工程单价的认证方法参照第一条执行。3、现场内的高压线改线工作另行商定。东地块的高压线若影响施工,由施工单位自行调整施工方案。4、东地块区域内临时用电电杆的外迁,由施工单位负责处理,相关费用计入该小区工程成本。
2014年3月1日,金旅公司(发包人)与浙江建工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贾汪区北涉煤棚户区改造暨保障性安居工程(大泉幸福家园小区),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建筑装饰(含门窗、涂料、保温)、电气、给排水、暖通等工作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4月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多层300天,小高层330天达到初验天。质量标准确保质量一次性验收合格。签约合同价,暂定总价150000000元(不含室外附属部分价格),项目经理王新华。
2014年3月6日,金旅公司向贾汪区安置办致函《大泉幸福家园小区项目情况报告》。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已做好相应的前期施工准备施工人员已进场。但目前该地块存在一些不利于施工的因素,具体如下:1、施工图纸、临电、临水未到位。2、污水管涵贯穿施工场地,影响施工,应需改道施工。根据现场勘查我公司已拟出改道方案若此项工作交我公司代为改道施工,恳请政府部门给予批复、认量及认价。具体施工方案,污水管涵改道路线见附图。3、现有的部分高压线基座影响施工,请政府部门予以认定拆移时间便于我方制定整体工程施工计划。
2014年4月10日,金旅公司向贾汪区安置办、泉城公司致函《大泉幸福家园小区项目情况报告》,主要内容为:关于贾汪区安置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2014年2月18日《关于对大泉幸福家园小区项目情况报告的回复》第二点关于施工场地内的污水管线施工及相关费用的问题,目前,我单位已根据要求施工完毕,且经监理及审计单位现场核量确认。现我单位根据相关计价规定及实际发生工程量编制了结算书,恳请予以研究批复。
2014年6月15日,金旅公司向浙江建工公司作出《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为认真执行、切实履行我公司与贵单位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贾汪区北涉煤棚户区改造暨保障性安居工程(大泉幸福家园小区》工程,从而推动该项工程实体建设。该工程在徐州市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的公开招标活动前,签于我公司实际上与贾汪区人民政府做“建设-移交”模式,我公司郑重承诺:1、该工程若贵单位中标后,我公司将切实履行与贵单位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贾汪区北涉煤棚户区改造暨保障性安居工程(大泉幸福家园小区)》工程合同,严格遵守合同中有关工程款支付要求。2、泉城公司组织的大泉幸福家园小区工程公开招标活动,包括中标后的履行、工程款决算收益以及责任归属金旅公司。3、我公司对贵单位承担该项工程有关的经济、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4、我公司承担该工程的招投标代理费用。
2014年9月1日,金旅公司向贾汪区委、区政府致函《关于大泉幸福家园安置小区建设问题的报告》,主要内容为:金旅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2013年11月26日与贾汪区政府分别签署了《贾汪区、桃源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合同书》《徐州市贾汪区招商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我公司垫资建设新华路、桃源路道路改造工程;大泉幸福家园安置小区建设工程;督公湖二期园林景观工程2、3标段,总投资约3.3亿元人民币,贾汪区政府根据工程进度以招拍挂方式分批置换商品房开发建设用地,以土地出让金抵冲相应工程款。目前我公司已分别开工建设三个市政工程项目,但在建设的过程中出现工程总造价远超原约定的投资总额:新华路、桃源路道路改造工程原约定投资额为1700万元,现经审计决算价格为2240元;督公湖二期园林景观工程原约定投资额为8000万元,现预估至少增加至1.5亿元;大泉幸福家园安置小区原约定投资额为2.3亿元,现预估至少增加至2.6亿元。根据原签署的协议,我公司意向取得的土地约482亩总土地出让金约3.23亿元,然而根据目前的建设情况我公司需投入的工程造价至少达到4.3亿元,累加我公司已缴纳的3200万元土地出让金总投资将达到4.62亿元,如工程全部完工我公司将超过原协议约定投资额约1.4亿元。现我公司建设的新华路、桃源路道路改造工程已竣工验收并送审计决算,督公湖二期园林景观工程也接近尾声,但大泉幸福家园安置小区建设工程由于高压电网线路迁移滞后等原因本应2013年10月开工而延迟至2014年6月份才局部开工,且到目前为止一直未能确定协议未约定的商业房和小高层的回购价以及未明确增项工程计价和付款方式,所以一直不能完成招投标工作和全面的工程推进。鉴于我公司意向取得土地已达482亩,难以承受超额工程量,所以特向政府提出请求:用新华路、桃源路道路改造工程、督公湖二期园林景观工程款项冲抵土地出让金,大泉幸福家园安置小区工程减少建设面积(将西区9.5万平方米安置房另行发包)。
2014年10月18日,金旅公司向浙江建工公司发出《停工通知》,主要内容为:由于金旅公司与政府原签订协议无法执行,于2014年9月14日停工,金旅公司通知浙江建工公司截止2014年10月18日(西区:商业1#、1#-25#楼)停建。原已施工的西区(1#、2#、3#、5#、6#、7#、9#、10#、11#、15#、16#、19#、20#、商业1#)所有的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临设等全部清场。王新华在该停工通知下方签字,注明“收到”。
2014年11月6日,金旅公司致贾汪区政府致送《报告》。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关于大泉幸福家园安置房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及回购价等问题至今尚未得到解决。为了加快大泉幸福家园安置房建设项目建设,现需确定如下事项:1、因西区工程难以继续推进,现已撤场,但西区已完成工程量约1600万元,恳请予以审核并明确支付方案;2、东区工程我公司继续完成施工,但需尽快落实招投标并明确付款方式。要求工程款按进度付款,其中一部分用于抵充新华路南、桃源路西52亩地块土地出让金,余款于施工结束时付清。3、东区土建工程与其他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分别进行招投标,按实际中标价据实结算。以上事项已严重影响大泉幸福家园安置房建设项目建设,恳请领导尽快予以研究批复为盼。
2014年11月6日,金旅公司致函贾汪区政府《关于要求土地挂牌的报告》:大泉幸福家园安置小区建设工程已经一个阶段,目前实际完成工程量约为4500万元。根据我公司与政府原签署的《棚户区改造合作协议》,现应将位于贾汪区南侧,桃源路西侧已拆迁的52亩地块进行挂牌。我公司将积极参与竞拍,如我公司竞得该土地,同意将工程款用于抵充土地出让金。
2014年11月15日,金旅公司(甲方、发包人)、浙江建工公司(乙方、承包人)、王新华(丙方、内部承包人)签订《合同终止三方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金旅公司与浙江建工公司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贾汪区北涉煤棚户区改造暨保障性安居工程(大泉幸福家园小区)合同,甲乙双方同意该合同于2014年10月15日予以终止,不再履行。对合同终止以后的遗留问题的处理,三方经协商订立如下协议:1、甲、乙、丙三方经核对相关资料和现场,一致确认:至施工合同终止日止,乙方已完工程价款西区约1000万元,东区约2050万元,合计为约3000万元。其中甲方已支付乙方740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乙方转给丙方受让,丙方承担相应债务。2、甲方经中间验收确认,乙方已完成工程部分质量全部合格,工期未违约。甲方拟对停建项目另行组织发包。3、至施工合同终止日,甲方应付乙方的款项是:①乙方总部管理费总计120万元;②钢材款及合同利息462.4230万元(注:不包含乙方钢材采购合同逾期违约金,按实际发生另据实计算;逾期违约金按实际还款日据实计取,逾期违约金=逾期钢材总价×千分之一点五×实际天数);③周转材料(钢管、扣件、套管)租费71万元(截止至2014年10月15日);④投标活动费用5万元及投标保证金发生的利息24.48万元。其余工程所涉款项,由甲方和丙方自行直接结算。施工合同终止日后发生的周转材料租费另按实计算至租赁物实际归还。4、上述第三条所述款项,应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丙方没有异议;丙方同意上述第三条所述的②、③款项在其后续应收的工程款中扣除(但第三条②中的钢材款逾期产生的采购合同逾期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应由甲方承担)。具体付款方式是:①、总部管理费120万元,须在2015年1月30日前付120万元(扣已缴部分);②钢材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398.243万元(不含逾期违约金);2015年1月10日前付64.18万元(若延期需支付逾期违约金);③周转材料租费71万元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④投标活动费用及投标保证金发生的利息两项共计29.48万元,甲方于2015年1月10日前支付给乙方。以上甲方不得以乙方未提供工程款发票为由拖延或迟付。5、如甲方未履行上述任何一期款项,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全款。并且,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违约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6、对于已付工程款,甲方如需要乙方开具发票,应按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规定的标准事先向乙方支付相应金额的税款,乙方收到税款后再开具工程款发票给甲方。7、丙方同意由甲方支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8、因原合同终止,考虑到钢管架子已搭建使用,向浙江建工公司材料设备租赁公司租赁的周转材料(尚有钢管825吨,扣件88852套,套管3152只未归还),丙方负责使用后及时归还,甲方对该周转材料的继续使用及归还向乙方提供担保。2014年10月15日原合同终止后继续使用该周转材料产生的费用由丙方承担,甲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9、因本合同而发生的对外债务(详见附表:丙方提供的浙江建工公司大泉幸福家园工程结算外债情况表),甲方和丙方同意共同承担责任。若乙方因本工程附表中所涉第三方主张权利而遭受损失的,乙方有权向甲方和丙方追偿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0、甲方和丙方要妥善处理好后续工作的衔接,乙方做好交接过程中的配合工作。对于东区工程的施工合同,丙方与甲方另行签订合同。11、本协议未尽事宜三方协商解决。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三方一致同意通过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2014年12月29日,金旅公司(甲方)与王新华(乙方)签订《善后建筑工程合同》,主要内容为:因甲方金旅公司与浙江建工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将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徐州市贾汪区北涉煤棚户区改造暨保障性安居工程(大泉幸福家园小区)》合同解除,为使工程顺利完工,现经各方充分协商:甲方将未完成工程指定由王新华负责继续施工建设,善后事宜(原浙江建工公司已施工工程在收取费用后,计入王新华施工工程量),为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签订本合同。工程范围,1、西区已开工中途终止施工本项工程决算楼号为:1#、2#、3#、5#、6#、7#、9#、10#、11#、15#、16#、19#、20#、商业1#共计14幢,具体已完工程部位,工程造价办理决算,今后不再施工。2、东区继续施工至竣工的楼号为26#、27#、28#、29#、30#、31#、32#、33#、34#、商业2#、商业3#、商业4#、商业5#、快捷宾馆等共计建筑面积为34941㎡。以上建筑乙方施工到散水完成并配合竣工验收,其他墙体以外附属工程均不在承包范围内。合同工期及承包方式,自2014年开工,到2015年7月30日竣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
2014年12月29日,中安公司取得贾汪区北涉煤棚户区改造保障性安居工程(大泉幸福家园小区一标段)的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61351033.88元,中标工期280天。
2014年12月30日,中安公司(承包人)与泉城公司(发包人)就贾汪区北涉煤棚户区改造保障性安居工程(大泉幸福家园小区)一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地点:徐州市贾汪区大泉路以东、桃园路以西、新华路以北、御景华庭南。二、工程承包范围,招标范围及工程量清单对应施工图全部内容所有内容(住宅26#-34#楼,商业2#-5#,快捷宾馆,建筑面积约34941.02㎡。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12月30日,竣工工期:2015年9月10日。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6135.1033万元。六、组成合同的文件。其中双方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工程款采用BT模式建设,工程完工,乙方按规定要求上报完整验收材料后,甲方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款的50%,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第二年内付至结算审计价款的80%,工程项目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第三年内(除扣留5%的工程保修金外)付清结算审计价款的余款。……
2015年1月8日,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简称安宜公司)、金旅公司(乙方)、丙方(泉城公司)、贾汪区安置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鉴证方)签署《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为妥善解决贾汪区大泉幸福家园西区工程的遗留问题,加快推进安置房建设步伐,达成协议如下:1、大泉幸福家园西区原金旅公司委托浙江建工公司所选西区建设部分,经认定总费用为790万元整,甲方共分两次支付,第一批:甲方付款500万元,于2015年1月16日前交至鉴证方指定账户;第二批290万元,于2015年3月10日前交至丙方指定账户,并由丙方于两个工作日内转付乙方。2、关于道路、办公用房、配电等相关附属设施(具体内容由甲乙双方共同确定)共计38万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止2015年1月14日前,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3、乙方保证自本协议签订次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前将厂区内堆放的建筑材料、生活设施、办公设备、人员等全部撤离,离场前乙方将钥匙交予甲方,甲乙双方办好移交手续。4、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两日内组织进场施工,乙方不得阻挠。
2015年1月21日,金旅公司向泉城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因我公司承建了大泉幸福家园安置小区西区工程,已施工部分建筑但未完工,该部分工程及原已建设的临时设施已完全交付给安宜公司,安宜公司将该工程款790万元及临时设施费用38万元交由贵公司代为支付。特委托贵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至郑日亮账户,我公司完全认可该转账行为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审另查明,2015年5月21日,金旅公司(甲方、发包人)、浙江建工公司(乙方、承包人)、王新华(丙方、内部承包人)签订补充协议如下:1、甲方在①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乙方100万;②2015年7月15日前支付乙方100万;③2015年8月底前付清所有欠款及相关利息和租费。2、丙方积极配合,并在2015年7月底负责归还所有浙江建工公司材料设备租赁公司租赁使用的周转材料。
2015年6月18日,金旅公司致贾汪区重点办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由金旅公司投资建设的大泉幸福家园西区部分工程(完成1#、2#、5#、6#、7#、9#、10#、11#楼基础工程;完成3#楼2.5米以下砼结构工程;完成16#、20#楼二层以下砼结构工程;完成15#楼三层以下砼结构工程;完成19楼四层以下砼结构工程,完成商业1#楼基础砼垫层工程)。于2015年1月16日停建移交泉城公司。我公司承诺对本公司投资建设的工程,按国家规范相关工程质量规定,承担以上工程部位的工程质量责任,由于人为及后续施工等造成施工质量问题,本公司一概不负责任。
2015年11月9日,贾汪区城建重点工程办公室《会议纪要》载明:会议讨论了大泉幸福家园东区施工企业变更的相关问题,大泉幸福家园于2014年4月份原施工企业浙江建工公司正式进场开工建设。后因投资方金旅公司资金链断裂,无力支付工程款,西区处于全面停工状态。为不影响安置房建设进度,区政府经研究决定,西区由安宜集团全面接手,东区因浙江建工公司与金旅公司合同终止,施工企业变更为中安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不变。但在2015年1月份之前所有大泉幸福家园各类相关手续、施工、检测资料的总承包单位均为浙江建工公司,且因金旅公司拖欠工程款,浙江建工公司不予资料盖章。按住建局相关科室要求,后续资料均需变更为新施工企业。但施工企业变更前后相关资料因在省住建厅相关系统备案,无法变更。从而影响大泉幸福家园的单体竣工验收。经研究形成如下意见:为不影响大泉幸福家园竣工交付及上房工作,请住建局质监站、检测中心等相关科室,做好大泉幸福家园竣工验收工作。
浙江建工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诉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要求金旅公司支付款项6829030元及违约金1147277元,钢材款违约金1475490.32元。王新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法院调解,2016年1月15日,浙江建工公司与金旅公司、王新华、金旅集团有限公司达成(2015)杭西商初字第39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1、金旅公司支付浙江建工公司本金6829030元。该款于2016年1月19日前支付200万元,于2016年2月7日前支付4829030元。2、金旅公司支付浙江建工公司钢材款违约金2626500元,该款于2016年5月31日之前支付。3、若金旅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支付款项,则金旅公司应全额支付浙江建工公司本金6829030元、钢材款违约金2626500元(暂计至2016年1月14日,以4620000元为基数,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收)、违约金1529800元(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以6829030元为基数,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收),浙江建工公司有权就上述未付部分立即申请强制执行。4、王新华、金旅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浙江建工公司收到第一笔本金200万元后2日内向法院申请解除对本案泉城公司土地及存款账号的解封。6、浙江建工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工程26#-34#楼、快捷宾馆楼、商业2#、3#、4#、5#楼,2015年12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注明的建设单位为泉城公司,施工单位为安宜公司,监理单位为徐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为徐州原土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11月3日,金旅公司提出《关于大泉幸福家园东区竣工审计结算的申请》,主要内容为:在贾汪区重点办的领导下,我公司已完成大泉幸福家园东区的建设,并竣工验收,竣工备案资料已交付齐全,竣工审计结算资料已整理齐全并交付审计单位。交房后我公司落实专人负责工程维修,人工工资已全部发放,并做好每个施工班组的结算工作。马月兵于2016年11月4日签字“同意竣工审计”。
王新华于2019年7月3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金旅公司支付工程款,案号为(2019)苏0305民初2839号,王新华于2019年8月21日撤回起诉。
一审庭审中,经金旅公司、泉城公司共同确认,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泉城公司共计支付金旅公司工程款数额54319102元没有异议,双方有异议的四笔款项分别为:2016年8月1日房屋修理费5000元,罚款10000元,2018年9月1日维修费8000元,2019年6月17日幸福金街屋面维修费13438.47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旅公司借用中安公司的资质实际施工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为无效合同。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金旅公司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且已交付使用,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金旅公司、泉城公司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不一致,泉城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关于工程款支付部分,一审法院参照金旅公司提交的合同内容。涉案工程交付至今未审计终结,系第三方审计原因,不可归责于金旅公司。本案暂以合同价61351033元先进行结算,剩余款项及其他损失,金旅公司已经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泉城公司抗辩的维修费用,认定为26438.47元。对于罚款10000元不予认可。
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至判决之日已经满5年,故减去泉城公司已经支付的54319102元及维修费26438.47元,余款7005492.53元泉城公司应予以支付。关于金旅公司主张的利息可参照付款节点予以支持。
中安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徐州市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金旅建荣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7005492.53元(以3937940.8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江苏金旅建荣置业有限公司对徐州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2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400元,由江苏金旅建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徐州市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7400元。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1.金旅公司是否有权向泉城公司主张工程款;2.一审对泉城公司应付工程价款的认定是否正确;泉城公司主张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依据的理由能否成立。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大泉幸福家园小区安置房项目前期建设相关情况
金旅公司前身为江苏东恒建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013年-2014年,金旅公司参与涉案徐州市贾汪区大泉幸福家园小区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前期工作及建设工程施工工作。该安置房建设工程,前期发包等工作由徐州市贾汪区安置房建设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后泉城公司具体承担了该项目发包人的工作。根据工商登记材料,泉城公司注册登记的大股东为徐州市贾汪区国有资产管理服务中心。
2014年2月18日,贾汪区安置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向金旅公司出具《关于对大泉幸福家园小区项目情况报告的回复》,主要内容为:金旅公司,你公司关于大泉幸福家园小区项目情况的报告,请研究答复如下:一、该小区前期施工现场场地平整工作由金旅公司负责实施,场地平整的土方工程量由监理单位和跟踪审计单位负责现场确认,为加快推进工程进度,在监理单位和跟踪审计单位未进场前,由安置办和泉城公司代为确认。工程结算单价根据区相关规定另行确定。所有土方外运必须按照甲方要求运至甲方指定地点。二、施工场地内的污水管涵改线由金旅公司提供方案,通过甲方上报区相关部门,待区相关部门批准后由金旅公司负责施工,工程量和工程单价的认证方法参照第一条执行。三线厂内的高压线改线工作另行商定。东地块的高压线若影响施工,由施工单位自行调整施工方案。四、东地块区域内临时用电电杆的外迁,由施工单位负责处理,相关费用计入该小区工程成本。
2014年8月1日,贾汪区安置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向金旅公司出具《通知》,主要内容为:金旅公司,你公司代建的大泉幸福家园安置房建设工程,至今仍有12栋楼未开工建设,工程进度严重滞后节点计划,已影响到安置房如期上方,为确保大泉幸福家园安置房如期交工,现责令你单位立即组织人员安排施工,加快工程进度,并于2014年8月5日前解决民工工资问题,8月10日工程全部开工,否则我单位将采取必要措施进行严肃处理,同时取消你单位代建资格。
2014年12月12日,泉城公司向金旅公司出具《关于大泉幸福家园西区金旅公司退场的通知》。主要内容为:金旅公司,贵公司因资金问题,已放弃继续对大泉幸福家园西区的建设工作,经区安置办协调,西区由安宜集团进行建设。根据区政府会议精神,要求贵公司与12月15日之前退场。
金旅公司庭审中陈述参与前期工作的情形如下:1、大泉幸福家园全部工程开始均由金旅公司转包给浙江建工集团公司施工,后因资金等问题,浙江建工集团施工退出施工,浙江建工集团公司在杭州西湖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旅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2、后经徐州市贾汪区相关部门协调,大泉幸福家园小区安置房西区工程转由安宜公司施工,东区工程仍由金旅公司挂靠中安公司施工。3、2014年12月30日中安公司(承包人)与泉城公司就贾汪区北涉煤棚户区改造保障性安居工程(大泉幸福家园小区)一标段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涉及大泉幸福家园小区安置房东区工程。本案金旅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也系该合同约定的东区项目的工程价款,并不涉及西区工程价款。
二、涉案2014年12月30日中安公司与泉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情况
金旅公司主张其挂靠中安公司进行了大泉幸福家园小区安置房东区项目施工,并向中安公司交纳管理费80万元。一审中,金旅公司提交了该公司股东吴恒望2014年12月28日向中安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自愿承担本工程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承担本工程产生的经济民事纠纷及给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同时同意向公司一次性交纳80万元的工程管理费,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且无经济纠纷,保证金全额退还)。该《工程承包承诺书》上有承诺人吴恒望的签字,但并没有中安公司的盖章。金旅公司主张:1.金旅公司挂靠中安公司承建了大泉幸福家园东区项目,中安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涉案项目施工,金旅公司已经向中安公司支付了80万元挂靠费。2.根据中安公司出具的向金旅公司付款的委托书,泉城公司已经向金旅公司支付大部分工程款。
2014年12月29日,中安公司取得贾汪区北涉煤棚户区改造保障性安居工程(大泉幸福家园小区一标段)的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61351033.88元,中标工期280天。该招投标项目涉及大泉幸福家园小区安置房东区项目。
2014年12月30日,中安公司(承包人)与泉城公司(发包人)就贾汪区北涉煤棚户区改造保障性安居工程(大泉幸福家园小区)一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案中,金旅公司即主张2014年12月30日中安公司(承包人)与泉城公司(发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未付工程价款。泉城公司对于金旅公司实际施工涉案项目东区工程、本案仅涉及东区项目工程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泉城公司仍然主张涉案合同相对人为中安公司,金旅公司无权主张工程价款。
一审中,中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一审中,金旅公司、泉城公司分别提交的2014年12月30日中安公司(承包人)与泉城公司(发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内容大体一致,但合同上部分内容存在差异。
(一)金旅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3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
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贾汪区北涉煤棚户区改造保障性安居工程(大泉幸福家园小区)一标段。工程地点:徐州市贾汪区大泉路以东、桃园路以西、新华路以北、御景华庭南。工程内容:招标范围及工程量清单对应施工图全部内容所有内容。……。二、工程承包范围。招标范围及工程量清单对应施工图全部内容所有内容(住宅26#-34#楼,商业2#-5#,快捷宾馆;建筑面积约34941.02㎡。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发包人认可具备开工条件,下达开工通知为准;竣工工期:2015年9月10日。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61351033元。六、组成合同的文件。……。
该合同第三部分为“专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及调整”约定:14.1,本合同价款采用(1)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无。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15.工程预付款,本工程无预付款。……。17.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工程款采用BT模式建设工程完工,乙方按规定要求上报完整验收材料后,甲方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款的50%,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第二年内付至结算审计价款的80%,工程项目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第三年内(除扣留5%的工程保修金外)付清结算审计价款的余额……。八工程变更。按通用条款执行,工程变更、现场签证、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会议纪要,未经授权的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授权的相应人员的三方共同签字将不被发包人所认可。但发包人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确认,否则视为认可。……该合同“发包人”处加盖泉城公司印章、加盖法定代表人“高飞”印章;“承包人”处加盖中安公司合同专用章,加盖中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印章。
(二)泉城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3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
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贾汪区北涉煤棚户区改造保障性安居工程(大泉幸福家园小区)一标段。工程地点:徐州市贾汪区大泉路以东、桃园路以西、新华路以北、御景华庭南。工程内容:招标范围及工程量清单对应施工图全部内容所有内容。……。二、工程承包范围。招标范围及工程量清单对应施工图全部内容所有内容(住宅26#-34#楼,商业2#-5#,快捷宾馆;建筑面积约34941.02㎡。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发包人认可具备开工条件,下达开工通知为准;竣工工期:2015年9月10日。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61351033元。六、组成合同的文件。……。
该合同第三部分为“专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及调整”约定:14.1本合同价款采用(1)固定单价价格合同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无。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1、调整范围:设计变更、发包方和监理方均认可的签证、招标图纸以外新增加的工程项目、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变动,以及政策性调整。2、调整方法:①增加或减少工程量清单中也有的项目,无论增减幅度多大,均按招标时的单价进行增减。②增加或减少与工程量清单中相同或者相似的工程项目,仅作主要材料变换的,仅对变更后业主方指定产品的采购价差部分进行调整,并入结算价款(含相关税费)。3、合同中没有使用或者类似的工程项目:①依照招标报价中相应的人工、材料、机械价格及费用计取标准计算组成新增项目的结算价。②对于招标报价中相关价格,标准混乱或者无法鉴别的,单价的具体计算方法依据江苏省计价表内人工、机械、材料的消耗量,人工、机械单价依据承包人招标书相应单价,材料单价按照同期市场价格、定价;管理费、利润按照承包人投标书相应分布工程的相应比例,在工程竣工后进行结算。4、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变动调整办法具体为:施工期间主要材料(钢材、水泥、商混、电线、电缆、各种管材)价格上涨超过10%时,10%以内的部分由承包方承担,超过10%的部分由发包人承担;当施工期间主要建筑材料价格下降超过5%时、5%以内的部分由承包方受益,超过5%的部分由发包方受益。5、政策性调整按相关规定按实计算。……15.工程预付款,本工程无预付款。17.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付款,本工程基础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20%。主体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50%,合同内外粉结束付至合同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在政府审计结束后付至合同价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审计费用由承包人支付,发包人不承担审计费用。……八工程变更。20.工程变更包括经发包人所授权的有关人员,或者总监理工程师或者总监理工程师代表签字认可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图纸会审和会议纪要,工程变更工程师均应规定签收确定。…………该合同“发包人”处加盖泉城公司印章、加盖法定代表人“王洪胜”印章;“承包人”处加盖中安公司合同专用章,加盖中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印章。
(三)关于涉案大泉安置房项目东区工程竣工验收、已付工程款、报送结算相关情况
2015年12月30日,涉案26#-34#楼、快捷宾馆楼、商业2#、3#、4#、5#楼,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注明的建设单位为泉城公司,施工单位为中安公司,监理单位为徐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2016年11月3日,金旅公司提出《关于大泉幸福家园东区竣工审计结算的申请》,主要内容为:在贾汪区重点办的领导下,我公司已完成大泉幸福家园东区的建设,并竣工验收,竣工备案资料已交付齐全,竣工审计结算资料已整理齐全并交付审计单位。交房后我公司落实专人负责工程维修,人工工资已全部发放,并做好每个施工班组的结算工作。“马月兵”于2016年11月4日签字“同意竣工审计”。
一审庭审中,经金旅公司、泉城公司共同确认,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泉城公司共计支付金旅公司工程款数额54319102元,双方没有异议。双方有异议的四笔款项分别为:2016年8月1日房屋修理费5000元,罚款10000元,2018年9月1日维修费8000元,2019年6月17日幸福金街屋面维修费13438.47元。
三、金旅公司主张其为江西东恒投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本项目开发成立的项目公司,但金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另外,就金旅公司有关其承继江西东恒投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招商引资合同权利义务等事实主张,金旅公司一审提交的其与贾汪区数个政府部分的来往函件大部分为复印件,金旅公司主张的相关事实涉及多个案外民事主体,且与本案金旅公司主张2014年12月3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合同价款无必然联系,故本院对金旅公司一审陈述的其他事实暂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金旅公司可否向泉城公司主张工程款问题
中安公司经一、二审法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与诉讼。根据现有证据,应该认定金旅公司借用中安公司的资质实际施工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泉城公司、中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金旅公司施工的安置房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金旅公司要求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已经查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情况,泉城公司直接向金旅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400余万元,泉城公司知悉涉案合同签订之前金旅公司就进场开展前期工作的事实,本案应该认定泉城公司对金旅公司挂靠中安公司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是明知的。金旅公司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且已交付使用,金旅公司向发包人泉城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应付工程价款问题
(一)金旅公司、泉城公司分别提交的2014年12月3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版本基本内容一致,但部分条款存在一定差异。
泉城公司主张其提交的2014年12月3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7条的约定“政府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价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审计费用由承包人支付,发包人不分担审计费用。”泉城公司据此主张:政府相关部门已委托相关审计机构进行了审计,因承包人中安公司不支付审计费用,所以审计报告迟迟未出;金旅公司本案主张的相关工程价款,并未达到付款条件。
金旅公司主张:1.泉城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3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该合同版本应为泉城公司、中安公司后补签订,金旅公司对此并不知情。该合同上“发包人”处加盖泉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胜”的印章,根据工商登记材料,泉城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23日由高飞变更为王洪胜。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说明金旅公司持有的加盖“高飞”印章的合同为双方原始签订并真实履行的合同。2.金旅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3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无由政府进行审计的约定,该合同中约定的价款6135.1033万元为总价包死的合同价款。3.金旅公司在实际施工中有增加的工程量,金旅公司报送泉城公司的结算材料中涉及到的工程价款为73042521.03元,考虑到本案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多年,金旅公司一审撤回了对增加变更工程价款的主张,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6135.1033万元计算应付款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涉案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根据工商注册资料的记载,2015年12月23日泉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高飞变更为王洪胜,说明泉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加盖“王洪胜”印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2015年12月23日之后补签,泉城公司不能说明上述合同补充签订的具体理由。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泉城公司持有的加盖“王洪胜”印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合同竣工验收后补签。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案应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金旅公司提交的加盖“高飞”印章的2014年12月3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政府审计相关事宜。考虑到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将近六年时间,即使按照泉城公司主张,政府相关部门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在政府审计报告迟迟未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暂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61351033元进行结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就金旅公司主张的增减变动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释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按照2014年12月3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61351033元,减去泉城公司已经支付的54319102元及维修费26438.47元,剩余价款7005492.53元,泉城公司应支付给金旅公司。
综上,上诉人泉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38元,由上诉人徐州市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团
审判员 孟 娟
审判员 胡元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金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