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百果汇元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7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百果汇元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耿集街道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郑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平,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梅,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从勇,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永莉,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州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工业园区、金彭车业以西、徐州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建忠,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原审被告:郑乐,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上诉人徐州市百果汇元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果汇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永莉、***、郑乐、徐州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陈建忠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5民初4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果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乐及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平、张晓梅,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从勇,被上诉人***、陈建忠,原审被告郑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果汇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陆永莉、***、中安公司及陈建忠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案涉工程增加的工程总价款为985928.0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以***提交的其单方制作的增量工程和附属工程决算书三份,作为判决依据不当。首先,一审仅凭陆永莉、***对案涉增加工程量的认可,来认定案涉工程增加工程量以及价款为985928.09元,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增量价款均没有得到百果汇元公司认可。其次,陆永莉、***无权确认涉案增加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百果汇元公司也未对陆永莉、***进行过授权。故本案应先确认增加的工程量,再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来计算实际工程款。二、一审对涉案已付工程价款的扣除计算错误。一审在涉案增加工程量总价款中仅扣除已支付给陈建忠的款项40万元,但***分包给陈建忠钢结构工程造价为48万元,应扣减48万元。综上所述,百果汇元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百果汇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依据***提供的三份工程决算书,及***出具的相关收条,对案涉增量工程价款予以确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百果汇元公司股东陆永莉对***确认的相关工程款事实予以证实,***为百果汇元公司在施工期间聘用的工作人员,***及股东陆永莉均有职权确认上述涉案工程价款。案涉工程为固定价格施工,工程价款已经明确并已经得到证实,百果汇元公司要求对工程量进行现场实际测量,没有必要,也不应得到予以准许。本案依据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依法扣减百果汇元公司支付给案外人陈建忠40万元工程款,有事实依据。综上,百果汇元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同意***发表的意见。
陈建忠同意***发表的意见。
中安公司、陆永莉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郑乐述称,按照百果汇元公司和中安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和单价计算,案涉增加的工程量价款应为40余万元。即:下水道工程1000米,每米220元,为22万元;10个沉淀井,每个700元,为7000元;水泥道路2000平米,每平方70元,造价为14万元;一个化粪池12000元;地磅配套工程2万元。故请求法院支持百果汇元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百果汇元公司、郑乐、陆永莉、***支付工程款998828.09元及利息359578.11元(以998828.0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6%从2015年12月26日计算至2021年12月26日止)。事实与理由:中安公司与百果汇元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百果汇元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998828.09元未支付。在施工过程中及施工结束后,***于2015年11月21日出具《收到条》,明确收到了***向其提供的增加工程量及附属工程量的结算书三份,合计价款为985928.09元,情况属实。在施工期间,***多次与***在业务上交往,还曾向***表述涉案工程系***与百果汇元公司的合伙生意,因此***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是以共同合伙人的身份承担责任。另外,陆永莉、郑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权益,抽逃出资、出资不实,损害了***的合法权益。陈建忠所有的施工范围为***分包范围,***已经支付给陈建忠工程款422000元,其中工程款还有重叠计算,陈建忠应返还***多给付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以承包人中安公司(乙方)名义与发包方百果汇元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一、工程名称:百果汇元厂房、门面房及附属工程。(含办公楼厂房加长8米),工程内容:厂房、传达室、食堂、卫生间及配套土建、水电及简单装修(具体根据图纸要求施工)。二、工程承包方式:大包。承包人包工包料。三、工程承包范围:除工程内容所涉项目外,乙方还应当负责下列工程项目:混领土管下水道工程(220元/米);沉淀井(700元/个);水泥道路(混凝土200厚,70元/平方);3#化粪池一个12000元;地磅配套工程50000元,厂房围墙(免费)门面牌大理石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六、合同价款两部分组成:1、合同第一条第二款工程内容项目约定价款为160万元;2、合同第三条工程承包范围所列配套项目价款,按照实际完成工作量另行结算。七、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具体支付标准为:……5、钢结构及附属工程完成并经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款的95%,……作为工程保证金,一年后如工程无其他质量问题再行支付。合同对施工周期和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承建上述工程后,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陈建忠施工。2015年11月21日,***提交涉案工程增量工程和附属工程决算书三份,合计工程款985928.09元。公司管理人员***在《收到条》上签署姓名。庭审中,***陈述其受百果汇元法人陈树高委托,全权处理公司事务,陈树高系外国人,涉案工程款一直都是从***个人账户对外支付,***对***主张的增量工程和附属工程工程量及工程款均证实属实。另,陆永莉作为百果汇元的原股东徐州红宝石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的独资自然人,对***主张的增量和附属工程量及价款,庭审中予以确认。
对分包给陈建忠的钢结构工程,***出具便条一张,便条记录:“2015年8月27日陈建忠承建百果汇元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造价48万元,已付20万元,是从百果汇元具体负责人***支取,余款至今未付。增加工程量及余款由陈建忠与百果汇元公司直接结算”。***作为第二承包人签名,陈建忠作为见证人签名。2018年7月8日,百果汇元公司与陈建忠对钢结构工程办理结算,结算欠付款金额为40万元,约定签订协议之日起15日内付清。百果汇元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付款,陈建忠诉至法院,一审法院(2018)苏0305民初39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百果汇元公司给付陈建忠工程款4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律师费20000元。
一审另查明:百果汇元公司原由徐州市红宝石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自然人陆永莉独资)和外国公民GABRIELSUTARDJOTARA(陈树高),共同出资成立,注册资本850万元。2019年1月15日,变更公司法人及股东,郑乐为百果汇元自然人独资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以中安公司名义与百果汇元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已实际竣工并投入使用,百果汇元公司应参照双方约定给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结算价款分为固定总价部分160万元,及附属工程和增量部分。固定总价部分160万元,***庭审自述已收到159万多元,未明确具体金额,对该部分欠付尾款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对附属工程和增量部分985928.09元,有百果汇元公司原实际负责人***签字认可,以及相关的申报决算资料等予以佐证,予以确认。陈建忠已主张的钢结构部分工程款本金40万元,属于***施工范围,百果汇元公司已实际给付,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对于***陈述,已重复和超额支付给陈建忠的工程款问题,不予理涉,双方可另行解决。故***主张的工程款本金计算为585928.09元。关于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问题。当事人对工程款利息有约定,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涉案工程为增量及附属工程,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及利息。本案审理期间,***亦未提供涉案工程具体竣工验收或接收使用日期。参照其决算报送时间,以及相关质保期一年的约定,酌定从2017年1月1日起以未付款585928.09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585928.0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郑乐、陆永莉、***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郑乐、陆永莉存有抽逃出资行为,以及***在涉案工程中与百果汇元公司存有合伙经营的事实,因此***要求郑乐、陆永莉、***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因本案中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仍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徐州百果汇元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欠付工程款本金585928.0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59578.11元为限额,从2017年1月1日起以585928.09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585928.0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381.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4381.56元,由***负担8381.56元,徐州百果汇元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定,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1.本案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应如何确定;2.本案如何扣减陈建忠已施工的部分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工程增加部分工程款如何确定问题
百果汇元公司与中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第三项对案涉附属工程施工范围进行约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现涉案工程已实际竣工并投入使用。***提交案涉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签字认可的工程量款结算单,以证明案涉工程增加工程量及附属工程的增量价款为985928.09元,并有相关的申报决算资料等予以佐证。故一审以此认定案涉工程附属工程增量价款,并无不当。
二、关于扣减陈建忠已施工的部分工程价款数额如何认定问题
百果汇元公司主张***分包给陈建忠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48万元,故应在本案工程增加的附属工程的增量价款中扣除48万。但百果汇元公司实际支付陈建忠的工程款为40万元,且***分包给陈建忠工程价款结算价40万元,不能对抗百果汇元公司与***之间钢结构厂房价款为48万元的约定。故一审认定在案涉附属工程增量工程款中扣减4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百果汇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59.28元,由徐州市百果汇元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团
审 判 员  胡元静
审 判 员  孟 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良才
书 记 员  马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