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16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地松,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盐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通榆镇工业路66号紫庭苑5号楼商铺109、110、111、112室。
法定代表人:薄尧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龙香,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彦祥,阜宁县三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盐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滨公司)、***、杨龙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3民初4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盐滨公司、***、杨龙香负担。事实和理由:1.***与盐滨公司通过杨延松介绍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协议》,工程造价930000元,施工中,盐滨公司改变施工图纸增加了工作量,另增加附属设施厨房和厕所等。2.庭审中,盐滨公司承认增加了附房、厨房、厕所及其他项目,但没有签订协议、并陈述所支出的工资项目,即瓦工、木工、钢筋工,其中特别承认了***的费用是捌万元(材料费加管理费),工人的工资都是盐滨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人的,与***无关,可以看出,附房、厨房、厕所等项目不是***的承包施工范围,而是盐滨公司根据每一个施工环节和工作量,直接包给钢筋工、木工、瓦工及***分别施工,是分别支付工资的。3.盐滨公司举证付款条83张,经***质证,其中有***签字的19张,合计843180元,其它条据都是盐滨公司同工人对接支付的附房、厨房及厕所的等工资付款等,付条中有很多都注明了付到附房工资,付到杨老板工资等字样。4.***的合同造价930000元,盐滨公司明确承认附房及厨房、厕所***的费用是80000元,实际是商谈的9万元,那么本案中***的总价款为1020000元,扣减***签字认可的付款条合计843180元,盐滨公司实际差欠***的工程款为176820元。盐滨公司举证的其他付款条据和杨延松的借款条据,有64张没有***签字同意支付,与本案无关,应该视为盐滨公司支付给工人的附房及其他的工程款,该付款不能认定为是***的付款,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盐滨公司、***、杨龙香共同辩称,1.案涉工程是盐滨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是***和杨龙香,合同签订后发包方资金账目未通过盐滨公司,所以盐滨公司不承担责任。2.***与杨龙香按照2015年7月28日与***所签订的建设合同履行,而***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工程使得工程延误200多天,损失应当由***承担。3.盐滨公司不差欠***任何款项,案涉工程已经给付了1368141元,如果按照合同价93万元计算,盐滨公司已经超付了438141元,如果按照***所称的总工程款为1043000元,盐滨公司还超付了325141元,对于超付的部分和延期交付工程的损失盐滨公司保留诉求。4.***诉讼的增项都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项目,可以从合同中清楚看出盐滨公司没有增加任何项目。5.***在付款时承诺2016年2月底工程结束,如果没有结束每天罚款1000元,而该工程实际超时了180天,盐滨公司将在主张诉求时一并主张。6.***承包工程,并签订了劳务协议,协议中约定整个工程是基督教城北教堂,并有图纸,盐滨公司没有权利变更图纸,增加附属工程,包括厨房及厕所,更没有也不会增加工作量。厨房、厕所是在整个工程范围内,有图纸和协议约定,不是增加的部分,而且***在上诉状中也认可要所谓增加付款9万元的事实,这是合同约定的。另外,施工的瓦工、木工、钢筋工、杂工都是***雇佣的施工人员,这些施工人员包括***在内,实际在盐滨公司处付款合计1368141元,不论是协议价格还是***的上诉标的,盐滨公司都已经超出了付款。7.***签字付款的31张欠条,付款总金额为972030元。另外关于杨延松的借款情况,因为他负责的是木工,在工程未达到进度时,杨延松要求付款,经***同意,杨延松在盐滨公司处先打了借条,在工程结束后冲抵了工程款。8.在整个过程中,***已经付款97万多元,没有将该付款用在该工程上,少发工人工资,导致了工程延期,后***、工人、盐滨公司三方商量,由施工人员直接向盐滨公司付款,所以没有***签字。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盐滨公司、***、杨龙香支付***工程款164000元;2.诉讼费由盐滨公司、***、杨龙香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盐滨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协议》,双方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基督教城北教堂,工程地点为城南村境内,结构形式为框架,工程建筑面积为3023㎡,协议价款为930000.00元;清包价款:按图纸施工及计算规范所计算面积的总包价方式,工程量有增减,价款同时增减;协议工期:开竣工日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6年交付使用。工程结束后,双方对工程款未有进行结算,***以盐滨公司、***、杨龙香尚欠其工程款为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盐滨公司、***、杨龙香给付尚欠工程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核对工程总价,盐滨公司认可总价为合同价930000元+增项401400元其中钢筋工工资45000元、瓦工工资90000元、木工工资100000元、给付***材料费及工资80000元、食堂及厕所按平方计算的工程款864000元(320平方米*270元/平方米)=1331400元。***仅对盐滨公司认可的工程款组成部分异议为:其中增项认为瓦工工资80000元,给付其本身的材料费及工资应为90000元,其他无异议。而盐滨公司提供了超过该总额的收款收据,***又未提供否认该收款收据的证据。另***提出有其他工程增项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盐滨公司、***、杨龙香尚差欠其工程款164000元,因双方在施工结束后未形成书面的结算单,亦或是形成能证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其他证据,且盐滨公司、***、杨龙香对***主张的欠款事实不予认可。综合***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对***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应当判决予以驳回。可待有证据时另行主张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盐滨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协议》价款为93万元并无异议,经对账,现***认可已收到的工程数额已经超过93万元,故盐滨公司已经向***支付完毕《工程劳务协议》的工程价款。关于***主张其施工部分除了其与盐滨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协议》内容,还存在合同外部分的材料款及管理费9万元应予支付的问题。经查,盐滨公司虽认可合同内及合同外全部工程均系***施工,但***并不认可其实际施工了合同外工程,故***应举证证明其应盐滨公司要求仅提供部分材料及收取管理费的依据,但***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要求盐滨公司支付合同外材料和管理费合计9万元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勇
审判员 周 陇
审判员 谢超亮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成以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