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04民初4786号之一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利江钢管租赁中心,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双龙大道627号。
经营者:董士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静静,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慧琳,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盐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通榆镇工业路66号紫庭苑5号楼商铺109、110、111、112室。
被告:**来,男,汉族,1973年3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利江钢管租赁中心(以下简称利江租赁中心)与被告江苏盐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原告利江租赁中心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盐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3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35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30日起按照LPR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江苏盐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9546元、装卸费6114元;3、判令被告**来对上述租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7年10月2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1025的《建设设备及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产品,租金为钢管0.0065元/天,扣件0.0035元/天,后在租赁期间,被告一又向原告租赁了顶托、直径为l〇cm、20cm、30cm的接头管。原告在2017年10月25日开始向被告一出租其所需要的材料,被告一于2018年1月25日开始陆续向原告退租,但并未全部退租。双方于2020年1月5日通过微信确认,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一应付租金96654.87元,丢失螺母以及扣件清理上油4614.2元,需赔付的产品以及装卸费计55660元。微信确认后,被告一尚未向原告退租的产品的租金为2231.64元(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9日),以上共计159160元,截止至目前,被告一只支付了5万元(包含押金1万元),尚有53500元租金及55660元损失和装卸费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一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承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盐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设备及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记载:租赁用途,用于“南京协鑫燃机热电办公楼”;使用地址:“江宁区。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纠纷,本合同履行地为南京秦淮区法院。经审查,原告陈述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应为江宁区前庄路污况发电厂,案涉合同中记载的秦淮区与本案无任何实际关联,本院也不是本合同履行地,故该“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纠纷,本合同履行地为南京秦淮区法院”条款内容无效,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至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李 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陆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