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盐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4932某某与江苏盐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3民初4932号
原告:***,男,1968年3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20923196803071511,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吴滩街道新储村五
组1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地松,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作者。
被告:江苏盐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通榆镇
工业路66号紫庭苑5号楼商铺109、110、111、112室。
法定代表人:薄尧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被告:杨龙香,男,1965年2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20923196502072414,汉族,居民,住阜宁县三灶镇庄扬村****。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彦祥,阜宁县三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盐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滨公司)、***、杨龙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8日、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地松、被告盐滨公司法定代表人薄尧来暨被告***、杨龙香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地点在阜宁县境内,工程名称城南基督教堂,合同约定价款930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已支付882000元,余款51000元未有支付。另在施工中,被告多次增加的施工项目如下:增加窗线条工作和室内装饰计价款40000元;增加三楼看台费用40000元;增加塔吊延期工人工资18000元;钢管租金15000元。以上所欠工程款合计164000元。
被告盐滨公司、***、杨龙香共同辩称,1、案涉工程是盐滨公司承建的工程,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是***、杨龙香,具体事务由***、杨龙香负责。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城北教堂资金账目未通过盐滨公司,盐滨公司不承担责任。2、***、杨龙香按照2015年7月28日的与原告所签订的建设合同履行,而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工程使得工程延误200多天,扩大的工程损失应由原告承担。3、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被告不差欠原告任何款项,案涉工程被告已给付1368141元,按照合同价930000元计算,被告已经超付438141元。如果按照原告诉称的总工程款1043000元,原告还超付了325141元,对于上述超付部分被告方保持诉求。4、原告所诉讼的增加项目都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项目,可以从合同中清楚看出是否增加项目。5、原告在2016年2月5日付款时承诺2016年2月底工程结束,如果不结束每天罚款1000元,而该工程超时了180天,被告在主张诉求的时将一并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是虚假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8日,被告盐滨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协议》,双方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基督教城北教堂,工程地点为城南村境内,结构形式为框架,工程建筑面积为3023㎡,协议价款为930000.00元;清包价款:按图纸施工及计算规范所计算面积的总包价方式,工程量有增减,价款同时增减;协议工期:开竣工日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6年交付使用。工程结束后,双方对工程款未有进行结算,原告***以被告尚欠其工程款为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核对工程总价,被告认可总价为合同价930000元+增项401400元其中钢筋工工资45000元、瓦工工资90000元、木工工资100000元、给付原告***材料费及工资80000元、食堂及厕所按平方计算的工程款864000元(320平方米*270元/平方米)=1331400元。原告***仅对被告认可的工程款组成部分异议为:其中增项认为瓦工工资80000元,给付其本身的材料费及工资应为90000元,其他无异议。而被告提供了超过该总额的收款收据,原告***又未提供否认该收款收据的证据。另原告***提出有其他工程增项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盐滨公司、***、杨龙香尚差欠其工程款164000元,因双方在施工结束后未形成书面的结算单,亦或是形成能证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其他证据,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不予认可。综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应当判决予以驳回。可待有证据时另行主张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效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君辉
书 记 员 罗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