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中盛建设有限公司

靖江市鑫地置业有限公司与靖江市中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鑫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865641761,住所地靖江市靖城街道办事处正南村三虎庄50号。
法定代表人:蒋小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明,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市中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569102466W,住所地靖江市马桥镇振兴南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侯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新铭,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靖江市鑫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2民初4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中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鑫地公司与中盛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形成的结算协议系对中盛公司承建的欣园公寓所有配套工程和变更后桩基工程进行的一次性结算,鑫地公司不予认可,该结算协议实际上是对中盛公司承建的欣园公寓所有工程项目进行的一次性结算,当时鑫地公司工程款已超付;(二)一审法院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认定错误,应当以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为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三)中盛公司承建的另一工程尚欠鑫地公司74万元发票,在返还税金时应扣减该部分税金7.03万元;(四)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已就付款节点达成了新的合意,不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被上诉人中盛公司辩称:(一)2019年2月3日形成的结算协议系双方对中盛公司承建的欣园公寓所有配套工程和变更后桩基工程所做的结算,该部分工程不包括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二)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日期不一致的,应以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日期为竣工日期;(三)鑫地公司主张抵扣的7.03万税金与案涉工程无关联性,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四)关于付款节点,双方并未达成新的协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地公司立即给付中盛公司工程款142.85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0.6432万元,合计233.4932万元;2.判令鑫地公司立即返还中盛公司多开具444万元发票的税金24.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鑫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6日,中盛公司、鑫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鑫地公司将欣园公寓1#-7#楼土建、水电、桩基发包给中盛公司施工,合同价款2900万元,全部工程量至二层楼面浇筑结束付款400万元,五层楼面结构浇筑结束付款300万元,屋面结构全部浇筑结束付款300万元,主体部分验收合格后付款300万元,粉刷结束付款50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除质量保证金5%外,余款全部付清,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后第一个一周内付保证金的50%,在二年后第一个一周内付剩余保证金的50%,第三年后第一个一周内除发生保修费用外的其余全部付清,鑫地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中盛公司可停止施工,由鑫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鑫地公司逾期30日内付款,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向中盛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造成损失的鑫地公司还应赔偿中盛公司经济损失等内容。后鑫地公司又将欣园公司所有配套工程和变更后桩基发包给中盛公司施工。2019年2月,中盛公司、鑫地公司形成结算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中盛公司承包欣园公寓所有配套工程(包括下水、道路、围墙、配电房等)和变更后桩基,经双方共同结算,一次性结清本工程所有配套工程款和变更后桩基款,结算总价156万元。中盛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鑫地公司陆续支付中盛公司部分工程款,鑫地公司对尚欠中盛公司工程款142.85万元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中盛公司、鑫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鑫地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盛公司施工,中盛公司已按约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鑫地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鑫地公司对中盛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42.85万元无异议,应予确认。鑫地公司辩称中盛公司在其另行承建的工程中尚欠中盛公司税金7.03万元应予扣减,其只应返还中盛公司税金17.17万元,然中盛公司另行承建的工程与案涉工程并无直接关联性,本案中不予理涉,故对中盛公司要求鑫地公司返还税金24.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盛公司、鑫地公司对案涉欣园公寓1#-7#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存在争议。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不按照法律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将会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不影响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结论的效力,因此,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日期不一致的,仍应以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日期为竣工日期。本案中,中盛公司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的验收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验收意见为合格,并加盖了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的印章,故应当认定案涉欣园公寓1#-7#楼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中盛公司、鑫地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鑫地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需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故鑫地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中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结合鑫地公司付款时间予以确定。从中盛公司、鑫地公司于2019年2月形成的结算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系双方对中盛公司承建的欣园公司所有配套工程和变更后桩基工程所做的结算,该部分工程并不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鑫地公司辩称上述结算协议书系双方就所有工程进行的一次性结算,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上述结算协议书并未就结算款项的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该结算协议书载明的结算金额不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判决:一、鑫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盛公司工程款142.85万元、违约金56.3842万元,合计199.2342万元;二、鑫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盛公司税金24.2万元;三、驳回中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中盛公司申请撤回“判令鑫地公司返还中盛公司多开具444万元发票的税金24.2万元”的诉讼请求,鑫地公司表示同意。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9年2月双方当事人形成的结算协议内容明确,系对中盛公司承建的欣园公寓所有配套工程和变更后桩基工程的结算,鑫地公司主张该结算协议是对中盛公司承建的欣园公寓所有工程项目进行的结算、工程款已超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日期不一致的,应以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日期为竣工验收合格日期,鑫地公司主张以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为竣工验收合格日期,缺乏法律依据。鑫地公司主张抵扣的7.03万税金与案涉工程无关,其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鑫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案涉工程的付款时间节点达成了新的合意,一审法院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鑫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期间中盛公司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鑫地公司表示同意,系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审判决相关判项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2民初45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2民初45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15元,由上诉人靖江市鑫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军强
审判员  顾连凤
审判员  潘贻杰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