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902执恢1048号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亭湖区国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小虎。
被执行人:江苏万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910535-X,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包喜。
被执行人:盐城市智达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204710-0,住所地盐城市南洋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杭书高。
被执行人:盐城市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013280-6,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杭书高。
被执行人:江苏金大洋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355716-5,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碧琰。
被执行人:金建恩,男,1978年1月20日生,住浙江省温州市。
被执行人:王碧琰,男,1961年11月8日生,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执行人:李包喜,女,1963年2月6日生,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执行人:杭书高,男,1964年9月11日生,住盐城市。
被执行人:***,女,1974年7月25日生,住浙江省温州市。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亭湖区国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万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智达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盐城市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江苏金大洋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金建恩、王碧琰、李包喜、杭书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亭商初字第01660号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江苏万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智达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盐城市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江苏金大洋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金建恩、王碧琰、李包喜、杭书高、***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1915950.00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清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沈贤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