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7民辖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路18号。
负责人:孙治国,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晋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城黄海路西侧、珠江路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才,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汝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中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斯尔邦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路21号东盛名都广场B座12楼。
法定代表人:白玮,董事长。
上诉人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晋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斯尔邦石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3民初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各当事人的住所地都不在连云区,与连云区法院无任何实质性联系,故连云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2017年10月26日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江苏中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系因同一工程项目引起的纠纷,项目地点同样在连云港徐圩新区,根据管辖恒定原则,本案纠纷不宜由不同法院审理。因此,本案应移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新海
审 判 员 周 旭
审 判 员 何 平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殷 然
书 记 员 张 越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判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