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晋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省晋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响水经济开发区建设工程实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921执2322号
申请执行人:*卫国,男性,1965年7月4日生,汉族,住响水县开发区。
被执行人:江苏省晋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912527-0,住所地响水县黄海路西侧,珠江路**。
*卫国与江苏省晋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响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工程实施合同纠纷一案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921民初1155号民事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人江苏省晋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响水经济开发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法定义务,原告*卫国于2018年08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廉政监督卡、执行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提示执行风险。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线下查控措施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江苏响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依法将欠付的工程款支付给了申请人,免除了其担保责任,经申请人申请,依法对江苏省晋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宋跃进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921执2322号
申请执行人:*卫国,男性,1965年7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65********,汉族,住响水县开发区黄河居委会****。
被执行人:江苏省晋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912527-0,住所地响水县黄海路西侧,珠江路**。
*卫国与江苏省晋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响水经济开发区建设工程实施合同纠纷一案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921民初1155号民事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人江苏省晋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响水经济开发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法定义务,原告*卫国于2018年08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廉政监督卡、执行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提示执行风险。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线下查控措施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江苏响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依法将欠付的工程款支付给了申请人,免除了其担保责任,经申请人申请,依法对江苏省晋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宋跃进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O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