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6民初397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姚庭,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女,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顾佳缘,女,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被告姚庭、**、***、顾佳缘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苏州市旭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凯马大街88号1幢325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姚庭、**、***、顾佳缘、苏州市旭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暨姚庭、**、***、顾佳缘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州市旭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6日,被告***、姚庭、**、***、顾佳缘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借款6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年利率为24%,借期为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如被告逾期未归还的,则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同时,***、苏州市旭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3月31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其,并已告知被告。后经其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姚庭、**、***、顾佳缘辩称,借款金额无异议,其系向苏州市吴中区广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第一年借款年利率20%,第二年年利率是18%,借款后,其已向苏州市吴中区广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200000元,应一并处理。
被告苏州市旭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其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无异议,其已向原出借人***支付利息24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出借人)与被告***、姚庭、**、***、顾佳缘(借款人)于2014年3月6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0306001《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姚庭、**、***、顾佳缘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借款6000000元,年利率24%,借期自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合同就其他事项一并进行约定。同日,***分别与***、苏州市旭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苏州市旭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保证人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二年,保证合同就其他事项一并进行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于当日向被告**转账支付6000000元,被告***、姚庭、**、***、顾佳缘向***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按年息20%通过苏州市吴中区广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支付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1276665.3元(包含被告***向***支付利息240000元)。
2015年5月29日,原告(受让人)与***(出让人)签订债权及附随保证担保权利转让协议书,载明出让人现拥有对债务人***、姚庭、**、***、顾佳缘的到期债权6000000元,该债权的具体形成过程为:根据出让人与债务人订立借款合同,出让人出借给债务人人民币6000000元,借款年利率24%,借款日期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现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该借款已逾期,时至2015年3月31日债务人共结欠出让人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26666.3元,合计6026666.3元;债务人向出让人分别对应提供了二笔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总额为本金6000000元及附随利息费用等。现***自愿以与该债权总额相等的价格受让出让人拥有的上述对债务人金额人民币6000000元及附随的全部保证担保权利。为此,双方就债权转让订立如下协议:一、出让人***将拥有对债务人***、姚庭、**、***、顾佳缘合计金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的到期债权及该主债权项下附随的保证担保权一次性转让给受让人***。具体债权明细为:合同编号为20140306001的借款,借款利率与期限如前所述,该笔本金6000000元,利息26666.3元;该笔对应的保证权利金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转让基准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协议就其他事项一并进行约定。***于2017年1月4日分别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债务人及担保于2015年3月31日将其拥有对被告流动资金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及附随的利息、费用转让给受让人***,同时也将上述借款债权附随的由提供的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因被告***、姚庭、**、***、顾佳缘、苏州市旭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债权转让人***向本院作如下陈述:其共收到债权受让人***债权转让款6026666.33元。借款后,其收取借款人利息明细如下:2014年4月10日,36天,120000元;2014年5月10日,100000元;6月10日,103333元;7月10日,100000元;8月10日,103333元;9月10日,103333元;10月10日,100000元;11月10日,103333元;12月10日,100000元;12月31日,70000元;2015年1月10日,33333.3元;4月7日,240000元,总计1276665.3元。其中240000元由***汇入其银行卡上的,其他每月10日是由**打入其银行卡。***汇入苏州市吴中区广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钱其不知道,且与其无关。借款约定年息24%,按年息20%计算,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总额是1303333.33元,扣除已付利息1276665.3元,还欠利息26668.03元,故其与***签订的债权及附随保证担保权利转让协议书本金加利息是6026666.33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其系按年息20%与借款人(即本案被告)结算的,主要是借款人称无钱了,故其与借款人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已按年息20%结清,但此后利息还应该是24%。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转账明细、收条、《债权及附随保证担保权利转让协议书》、情况说明、结婚申请书、《债权转让通知书》、EMS特快专递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债权及附随保证担保权利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可以确认***将其所享有对被告***、姚庭、**、***、顾佳缘的借款本息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苏州市旭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一并转让与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姚庭、**、***、顾佳缘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根据被告***、姚庭、**、***、顾佳缘与***公司签订《借款借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结合***、原告及被告***、姚庭、**、***、顾佳缘的陈述,本院确认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已由***与被告被告***、姚庭、**、***、顾佳缘按年息20%结算完毕,且被告***、姚庭、**、***、顾佳缘已支付利息1276665.3元,剩余利息与本金已由原告受让。因被告***、姚庭、**、***、顾佳缘、***、苏州市旭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此后均未能偿付本金、利息,根据《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本院确认被告***、姚庭、**、***、顾佳缘应偿付原告就借款本金60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姚庭、**、***、顾佳缘、***、苏州市旭辉建筑安装工程认为应按年利率20%结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苏州市旭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本院确认被告***、苏州市旭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姚庭、**、***、顾佳缘在本案中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主债权已转让与原告,被告***、苏州市旭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继续对上述主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州市旭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庭、**、***、顾佳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就借款本金600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苏州市旭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8800元,由被告***、姚庭、**、***、顾佳缘、***、苏州市旭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韩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