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6民初2604号
原告苏州市旭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凯马大街88号1幢325室。
诉讼代表人**,苏州市旭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官林。
原告苏州市旭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旭辉公司)诉被告******逃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辉公司诉称,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裁定受理*雪刚对旭辉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通过审计发现,旭辉公司的股东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向旭辉公司投入2800万元用于注册资本验资后,次日便将该款全额转至其个人账户,该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故要求被告***补足出资款28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旭辉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设立,注册资本2800万元,股东为被告***。2011年1月30日,***向旭辉公司账户投入2800万元用于注册资本验资,次日将该款全额转至其个人账户。
审理中,被告***称,其是借钱验资的,验资次日便将款划出归还了出借人。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吴破(预)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雪刚对旭辉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年7月9日作出(2015)吴商破字第4号决定书,指定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为旭辉公司破产管理人。
以上事实,由工商档案、转账凭证、记账凭证、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作为旭辉公司的股东,在对公司投入2800万元注册资本后非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款全额转至其个人账户,系抽逃出资行为。现旭辉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旭辉公司破产管理人有权代表旭辉公司要求***依法对旭辉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补足2800万元出资合法有据,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苏州市旭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补足出资款人民币28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长辛欣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扬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