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旭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5民辖终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西环路21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金连元。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苏州市旭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凯马大街88号1幢325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银小贷公司)、原审被告金连元、***、***、苏州市旭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59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广银小贷公司(贷款人、甲方)与***(借款人、乙方)、金连元、***(抵押人、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内,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各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协商不成时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甲方即广银小贷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姑苏区西环路2115号,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订立合同时尚未确定是何方违约,故属约定不明,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广银小贷公司、原审被告金连元、***、***、旭辉公司对原审裁定未提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包括了甲方、乙方、丙方中的任何一方违约。因此,合同对于管辖的约定是明确的。甲方广银小贷公司的住所地在姑苏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媚